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許登科律師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買賣股權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二人以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向原 告購買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 )381,327股(面額3,813,270元)之股份及飛捷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飛捷公司)2,16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已經 將股權完全移轉過戶給被告二人,但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至95年10月27日。嗣被告未於7日 寬限期內給付95年11月27日應付的價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付清之 17,80萬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 按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甲方請辭冠捷公司之總經理 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冠捷公司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負 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其性質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依目前司法實務以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 6號判決為例提出之之審查步驟1.僱用人有無可受保護之 利益。2.限制之合理性。3.限制之相當性;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 (89)勞資二字第0036 255號函 ( 詳如原證4)之審查判斷標準,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之 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 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 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姑且不論是否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 之約定是否完全符合前揭審查判斷標準;先僅前揭審查判 斷其中之一,限制之相當性亦即是否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 止損失之措施,遍尋該系爭契約當中就競業禁止之代償措 施,付之闕如,無任何之代償措之結果,將使原告之經濟 來源陷於無著,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顯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意旨。是故,系爭契約第8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應為 無效,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第5項之主張,洵 為無理由。
(三)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規定,乃以原告違反第 8條及第9條第1項及及2項時,被告始得要求損害賠償及拒 絕支付未到期之款項;惟原告否認有如被告所主張鼓吹高 階主管離職乙事,被告應善盡舉證之責;(假設語)縱有鼓 吹離職之情事,所違反者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 項規定,而第3項之規定並無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9條第5 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及拒絕支付之效果,是故,被告以原 告鼓吹高階主管離職為由,主張賠償違約金及拒絕支付未 到期之款項,顯無可採。
(四)原告與被告等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甲方 (即 原告)請辭冠捷公司之總經理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冠捷 公司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 ,該條文之文義既然明白規定原告不得於離職後,兩年內 擔任具有競爭性質公司之負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似無 需以「舉輕明重」法理解釋之餘地。是故,該系爭股權買 賣契約書所禁止競業之期間以離職之後兩年內,即便被告 以原告在「離職前」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理由,此亦無系 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之適用。
(五)原告否認有使用或無故洩露冠捷公司前揭業務上經營之營 業秘密,且被告等未明確說明冠捷公司前揭業務上經營之 營業秘密其內容究竟為何,且被告等並未明確表明訴外人 「順雲國際快遞」所擁有之know-how為何,而二者是否相 同,訴外人所擁有是否因原告所交付,以上諸點疑問,被 告均未提出實證,是故,難認其說為真實。營業秘密法第 2條之規定,營業祕密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營業 祕密受保護之要件必須是(一)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上之資訊。(二)具有祕密性。(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四)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等亦未 舉證證明所稱之營業秘密已符合前揭之要件,且未為舉證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究竟為何及如何計算。
(六)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在職期間鼓吹冠捷公司高階主管及 幹部離職,成立「順雲國際快遞」,搶攻冠捷公司既有客 戶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均有疑問,析述如下:
1.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丙○○夫妻間之談話錄音帶光碟及譯 文,欲證明原告於94年5月份在冠捷公司任職與丙○○、 李忠丞合資成立「順雲國際快遞」原告占全部股份40%, 其中30%為技術股,並挖角原冠捷之區經理己○○至「順 雲國際快遞」云云;
(1)首先,原告否認被告於錄音帶及譯文內所稱之事實。 (2)其次,依據證據方法之性質,證人必為第三人,今被告 以其與訴外人之談話錄音內容而引為證據,顯無證據能 力。
(3)再者,該錄音帶之談話內容乃訴外人於審判期日外,於 法院所為之談話,該談話之作成時間、地點、人物及內 容等無法確認,且談話內容有誘導之可能,原告無從為 反駁之可能,因此,錄音帶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 (4)末者,若經談話之當事人同意而擅自對他人對話為錄音 時,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相繩,並且此一竊錄之行 為已侵害人格權,該錄音帶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鈞院 自不得採為證據。
(5)縱 (假設語)認該錄音帶譯文有證據能力,其內容亦無 法證實原告有被告所稱之情事: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帶內 容是否同一,是否為在場人始末之陳述,錄音帶及譯文 是否有篡改之可能,均有疑問;丙○○之妻,於譯文中 簡稱為「蘇」,其於第1頁「杜」:上次在珠海,有跟 你老公談過丁○○的事情,「蘇」即稱:有啦,他回來 有跟我說,可見丙○○之妻並沒有親身見聞丙○○會談 之情形,其所知悉者乃為傳聞,實無可採。且由錄音帶 譯文可知,原告確實未出資與丙○○等人合夥成立公司 。況且,原告是否參與成為所謂「順雲國際快遞」之合 夥人、股東等等,應以原告與訴外人丙○○間簽立之合
作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為直接證據,被告不由此徑,僅 提出此一錄音帶及譯文,顯然係被告無任何證據,而在 拖延訴訟而已。
2.被告復提出順雲運通有限公司台灣管理處理通知,證明其 錄音帶內容為真實云云;然,觀諸該通知之內容,僅僅可 證明李忠丞曾出資乙事為真實,其上無任何隻字片語與原 告有關,亦無從證明原告即有投資順雲國際快遞之情事。 3.被告又提出訴外人己○○所製作之「順雲國際快遞設站規 劃報告書」,被告明知該規劃報告書係由訴外人己○○所 製作,顯然非原告所製作,既係如此,如何證明原告鼓吹 訴外人己○○至競爭對手;及既非原告所製作,又如何可 知原告係為搶攻冠捷公司之既有客戶為目的,被告所言實 令人匪夷所思。
(七)有關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法律效果部分,原告主張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之情形,退一步言,如仍以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適用第9條第5項時,仍應斟酌 被告之實際之損害金額為何,理由說明如下:首先,系爭 股權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第八條及第九條 (一)、(二)項之約定者,甲方 (即原告)願賠償乙方 ( 即 被告)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拒絕支付甲方 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固訂有明文,惟其中「乙 方並得拒絕支付甲方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乃係指乙 方得暫時拒絕支付款項,而非永久性之抗辯權性質,是故 ,應視乙方實際損害程度,而再定抵銷之額度;且由其文 義中,可知雙方已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但未明白約定 「乙方並得拒絕支付甲方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為違 約金,雙方既未合意約定違約金,自不得比擬依民法第 25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故,被告 仍須證明損害額之多寡。況且,現代私法下之損害賠償制 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假設語)縱認「乙方並得拒絕 支付甲方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該部分金額即為被告尚未給付之 款項17,800,000元,復加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 共計違約金20,800,000元;則此與實際之損害賠償金額是 否有顯相懸殊,事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鈞院得為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因此,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5項時,仍應以實際之損害金額為準。
(八)被告就有關冠捷公司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其稱原告違反 競業禁止,造成冠捷公司重大損失,共計20,723,234 元 云云,被告之計算基礎顯有違誤,且並未提出損失之證明
,顯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1.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由此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亦應以損害與責任原因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者限,合先說明;就被告主張薪資、交際費、 差旅費之損失一節而言,冠捷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薪資、交 際費、差旅費,皆為原告提供勞務予冠捷公司所獲得之報 酬對價,及依委任關係於處理冠捷公司之事務所衍生之代 墊費用,原告受領冠捷公司之金錢均有勞務及報酬之對價 關係;縱 (假設語)認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告 應舉證證明冠捷公司究竟有如何之損害,而非以前揭原告 所受領之金錢視為冠捷公司之所受損害。且冠捷公司所支 之交際費、差旅費等費用實際金錢究竟多少,不得而知; 且另細究各項明細,明顯多為處理冠捷公司之事務,如被 告主張追回,則被告應指明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交際費、 差旅費,何項金錢之花費與冠捷公司無關,否則輕言全數 追回,難認其有理由。
2.被告謂原告成立「順雲國際快遞」,致冠捷公司所受損失 云云一節--被告之請求乃假設如果訴外人己○○未經原告 之挖角,則己○○所開發之業績應歸屬冠捷公司,由此可 知,被告請求之性質應為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以所謂可項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因商業競爭而客戶之流動,乃 屬常事,且冠捷公司既無任何計劃或特別情事,而可預期 獲得利益,因此,以訴外人己○○為「順雲國際快遞」所 撰之規劃報告為基礎,向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實無可採。 3.其次,在被告未憑任何之證據即謂「順雲國際快遞」94年 、95年爭取自冠捷公司原有客群之業務及新增之業務云云 ,然究竟冠捷公司之原有客群為何人,冠捷公司流失客戶 與「順雲國際快遞」之成立是否有關,抑或冠捷公司經營 階層自身營運能力不佳所致,均不無疑問;除喪失之客戶 外,原告又稱「順雲國際快遞」新增加客戶之業務亦計算 在內云云,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順雲國際快遞 」新增加客戶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即「順雲國際快遞」 成立,冠捷公司即流失客戶,而「順雲國際快遞」不成立 ,冠捷公司即可確保其客戶,實難謂其請求有理由。 4.況且,被告計算「順雲國際快遞」之平均業務500萬元,
並無任何之證據,乃係被告自行所假設估算而已,其可信 度之低,不言可喻;其次,被告引以為計算之比例,亦係 引用訴外人己○○所撰之設站規劃報告書,該規劃報告書 之性質僅為營業前之財務評估而已,並非「順雲國際快遞 」真實營運之情形,被告據以請求,顯為不可採。 5.被告復以原告鼓吹冠捷公司既有員工離職,所造成之損害 合計為1,836,000元云云,被告此部分請求之性質亦屬所失 利益,是故,與前揭請求相同,均應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 項之要件,始為有理由,惟被告一再所憑乃訴外人己○○ 所撰之設站規劃報書之內容,規劃報告書既非原告所撰, 與真實營運情形是否相符,被告據此所為之請求,均不可 採。
6.順雲運通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略載:「…順雲公司快遞 部門95年1月1日迄95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額及盈虧報告書 :一、營業額及盈虧報告:依附件一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資料所示,共虧損新台幣5,337,711元。」由此可證 ,順雲運通有限公司之營運情形,與被告所稱按證人己○ ○所製作之規劃書內容並相符,被告據該規劃書之內容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顯無理由等語。
(九)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該條約定原告於離職後兩年內 不得有競業行為,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賠償被告 被告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得拒絕支付原告未 到期之買賣價金,倘原告於在職期間即有上開競業之行為 ,惡性較離職後競業之行為更為嚴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被告亦得主張適用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之約 定,拒絕支付原告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另冠捷公司與海外 間物流之管道方法、營運中心與各營業站之組織模式及各 營業站貢獻度之損益分析方式等,為冠捷公司業務上經營 之營業秘密,原告原擔任冠捷公司總經理職務,依法令有 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原告竟使用、無故洩露至「順雲國際 快遞」,係違反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縱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兩造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前,惟該契約 中並未約定以原告離職後所發生者為限,原告於任職期間 將冠捷公司之營業秘密使用、無故洩露於他公司之行為, 應仍符合股權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二)冠捷公司得對原告在職期間因「故意」所生之損害請求賠 償:兩造於95年1月26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固
約定:「…乙方 (即被告2人)或冠捷公司亦不得對甲方( 即原告)主張任何職務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內容 ,惟被告2人或冠捷公司對原告係拋棄其在職期間因職務 上之「過失」所造成冠捷公司之損害而言,並不包括原告 在職期間「故意」侵害冠捷公司之權利及利益所造成冠捷 公司之損害在內。原告於94年間在職期間鼓吹冠捷公司高 階主管及幹部離職,並暗中勾結同行成立「順雲國際快遞 」,搶攻冠捷公司既有客戶,原告故意侵害冠捷公司權利 及利益之行為,被告2人於95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之股權 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情,亦無拋棄對原告求償之權利。(三)被告等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等得主張 之買賣股權價金主張抵銷:原告自72年7月27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冠捷公司)總經理職務,竟於94年間,故意散佈冠 捷公司經營不善之消息,鼓吹冠捷公司主管、幹部跳槽, 並暗中結合同行,掠奪該公司快遞市場之資源,造成該公 司2,000萬元之損失,嗣經該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將賠償 請求權讓與被告等二人,並於95年12月12日以台南東寧路 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意旨(見被證 一號)。從而,原告對被告等二人有1,780萬元之股權買 賣價金請求權,被告等二人對原告則有2,000萬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780 萬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併以本答辯狀之送 達,做為債權讓與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抵銷 後,被告等二人並無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之義務。(四)關於冠捷公司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於94、95年間, 利用任職冠捷公司總經理之便,對外成立「順雲國際快遞 」,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對內煽動員工離職以加入「順 雲國際快遞」,因此造成冠捷公司重大之損失,合計達 20,723,234元,列舉如下:
1.原告於94、95年間任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給付之薪資等相關 報酬及報支之各項交際費、差旅費合計4,537,234元,應 全數追回:
A.薪資:3,536,320元。
B.交際費:533716元。
C.差旅支出:467,198元。
追償理由如下:原告於94年、95年任職冠捷公司總經理期 間受有公司薪資支出,並報支各項費用,本應善忠職守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原告反其道而行,對內煽動員工離 職,對外成立與冠捷公司同性質之「順雲國際快遞」,搶
攻冠捷公司支付予其個人之薪資、交際費、差旅支出,原 告並非處理與冠捷公司相關之業務,反而暗中進行損害冠 捷公司之行為,冠捷公司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未讓公司蒙 利,反受其害,是故原告該段期間自冠捷公司領取之薪資 、差旅、交際費支出應予全數追回。
2.原告成立「順雲國際快遞」,致冠捷公司所受相對損失為 14,350,000元,應對原告追償:冠捷公司原區經理己○○ ,經原告挖角至「順雲國際快遞」負責業務之開發,而己 ○○若未經丁○○挖角,則己○○所開發之業績應歸屬冠 捷公司而非「順雲國際快遞」。因此「順雲國際快遞」94 年、95年爭取自冠捷公司原告客群之業務及新增之業務應 全數歸屬冠捷公司,依此核算「順雲國際快遞」所得相對 利益,即屬冠捷公司之相對損失,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A. 94、95年間「順雲國際快遞」之平均業務為每月500萬 元 (暫估),其中30%即150萬元營收為新增營收 (參考 其設站規劃報告書:第十一、A業績部份)。
B. 來自冠捷公司客群150萬元營收致冠捷公司所受之損失 為:$1,500,000(營收金額)×28% (毛利率,參考其 設站規劃報告書:第十一、B損益部份)=$420,000(毛 利額)/ 每月。
C. 來自新增之營收額每月350萬元,致冠捷公司所受之損 失為:$3,500,000(營收金額)×28% (毛利率)=$ 980,00 0(毛利額)/ 每月。冠捷公司對新增營收額需新 增投入之人事、管銷成本率為19.5%,新增成本為:$ 3,500,000×19.5%=$682,500/月。故新增營收額所 致冠捷流失之損失為:新增毛利額$980,000/每月-新 增成本$682,500/每月=流失損失額$297,500/每月。 D. 冠捷公司整體流失損失之核計:(來自冠捷公司客群流 失之損失/每月+新增營收造成冠捷公司流失之損失/每 月)×20個月 (估計自94年5月至95年12月止)= ($ 420,000+$297,500)×20個月=$14,350,000元。 3.原告自94年起陸續鼓吹冠捷公司既有之員工離職,所造成 冠捷公司之損害,合計為1,836,000元:1.原告挖角之員 工主要均為冠捷公司業務面之中、高階主管,例如:(1) 己○○-區主管:負責區域性 (含2~3站)業務,平均每月 營收額為600萬~1,000萬;(2)甲○○-站主管:負責站業 務,平均每月營收額為200萬~400萬;(3)謝錦程-業務專 員:協助站主管,主要為業務開發,每員業務維持與開發 能力,平均每月100萬~200萬;(4)曾威界、陳順義-外務 人員:負責客戶維護與直接對客戶之收件、派件服務;
(5)盧欣蘭-站文員:負責站各項庶務,並協助站主管客戶 維護。
4.己○○外之其他5人,就是現行冠捷公司經營一個站點所必 需具備之人力 (即站主管1人、業務專員1人、站文員1人與 外務人員2人,參考其設站規劃報告書第六、人員編制), 依此人力之配置每一站點之合併人力營收值為每人每月36 萬元 (180萬÷5=36萬/每月,參考其設站規劃報告書: 第十一、B損益部份,營收最低值),故此5人離開冠捷公 司所造成冠捷公司於業務面之損失等同於少了一個站之經 營業務之損失。
5.依此計算對冠捷公司之實質利益損失每月金額: (1)營收金額×毛利率=可實現毛利額$1,800,000×28% =$504,000(每月)
(2)營收金額×成本率=預計成本金額$1,800,000×19.5 %=$351,000(每月)
(3)可實現毛利額-預計成本金額=可實現損益額$504,00 0-351,000=$153,000(每月) (4)該5名員工離職可造成冠捷公司每月利益損失 (流失)$ 153,000,以冠捷公司培養訓練1名員工得獨立作約需費 時1年之時間計算,損失額為:$153,000×12個月=$ 1,836,000
6.承前所述,冠捷公司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0,723,234元 (計 算式4,537,234元+14,350,000元1,836,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經將股權完全移轉過戶給被告 ,但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至95年10 月27日。嗣被告未於7日寬限期即95年11月27日給付應付的 價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有1780萬元未給付。四、本件之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主張抵銷之事由是否成立,亦 即:原告於94年在職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或第9條 第2項之行為,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拒絕支付未 到期之價金?或被告得據以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之效力及解釋: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 自由意思所簽訂,且該條款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並非無效,兩造自應受拘束。而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其他ㄧ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如 公司法第32條等禁止競業規定,本在要求經理人對公司之 忠實及信賴義務,此類規定多係要求規範經理人在職期間 不得有競業行為。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即原 告) 請辭冠捷公司之總經理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冠捷公 司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其 文義上雖約定原告請辭「後」兩年內,惟經理人依法本即 有不為競業之義務,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兩造對於原告 在職時有不為競業之義務應有默示之共識,該條款真意應 係延長此一義務至原告辭職後兩年內。且在職中為競業行 為,對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害較離職後方為競業行更為重大 。故系爭契約第8條應解釋為:包括辭職前更應不得為該 條款所列舉之競業行為,方符合契約本旨及當事人真意。 至於違反該條款所生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及得拒絕支付 未到期之全部價金是否合理公允,尚待進一步審究,屬另 一問題,併此敘明。
(二)有關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是否意指被告已拋棄對原告在職 期間因職務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契 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或冠捷公司僅不得向原告請求原告 因職務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排除因故意所 生者,而故意侵權行為之惡性顯較過失為重大,被告既未 明示就「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拋棄,自難認其 不追究原告故意侵害公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包括故意侵權),尚不足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在職 期間(94年間)與他人合作經營同種業務之公司,有違系 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第2項之行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告舉出渠等與訴外人丙○○夫妻間於95年12月4日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51至54頁),無非係欲證明原告 在職期間有與丙○○合資經營「順雲國際快遞」之業務等 情,就此待證事實,證人丙○○曾兩度在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47號丁○ ○被訴背信一案中作證,嗣後亦於本件到庭結證,其證詞 均依法定程序並經具結,自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經查, 證人丙○○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順雲國際快 遞於94年5月1日成立,沒有與其他股東合作(見本院卷95
頁),嗣被告向檢察官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後,證人丙○○ 於同年3月7日始改稱:伊曾於94年3、4月間與原告談好原 告占百分之40股份,其中百分之30是技術股,百分之10 是現金股,但原告出資額始終沒有拿出來,故於95年9月 份拆夥,另順雲國際快遞剛成立時只有樹林站,該站業務 主管為己○○是原告挖角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100、101 頁),之後證人丙○○再於本院證稱:原告於94年5月1日 成立順雲快遞部門,原告占百分之40股份,其中百分之30 是技術入股,百分之10是現金股,丙○○負責資金籌措, 原告負責中港派件代理商的洽談業務,前後時間約2個月 ,己○○負責台灣市場部分,‧‧‧總計合作時間約3個 月,原告也沒有出資百分之10之現金,後來在94年9月間 ,原告表示要拆夥,丙○○則將50萬元入股金退還給原告 朋友李忠丞,‧‧原告未在順雲公司上班,原告只是找到 派件公司,實務是由己○○負責,順雲公司亦未曾支付原 告任何薪水或差旅費,與原告合作關係沒有任何書面證據 ,只有口頭約定等詞(見本院卷131至135頁),另參之證 人即曾出資50萬元予順雲公司之李忠丞於前揭偵查案件中 證稱:一開始是丙○○提議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作快遞, 我投資50萬元,但沒有成立新公司,是用順雲的名義,後 來經過2、3個月我就退出,(檢察官問:當初談論新公司 是你、丁○○及丙○○三個要合夥嗎?)答稱:是。(檢 察官問:丁○○何時告訴你他沒有要投資?)答稱:在我 匯錢給丙○○之前等語(見卷附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18047號9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該等證詞之真正經提示兩 造均稱無意見。),綜上證詞觀之,關於原告與丙○○之 間曾有合作經營快遞業務之計畫一節,證人丙○○與李忠 丞證詞一致,應可採信,惟就原告是否確實參與執行業務 等情,因丙○○及李忠丞間之證陳不一,且與證人即曾任 順雲快遞部門主管之己○○證稱:原告曾受他委託處理某 件貨物發生之狀況,順雲大陸方面都是丙○○在負責、接 觸等語不符(見本院卷140頁),尚難僅憑丙○○一人之 詞即認定原告確有參與執行順雲快遞業務之行為。況且縱 依證人丙○○之證詞,原告參與時間甚短(約僅2、3月) ,且因原告處理派件不理想,故改由伊負責,台灣市場業 務都是己○○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33、134頁),而證 人己○○亦證稱:原告並未要求伊至順雲公司任職,另一 員工甲○○是跟著伊一起去的等詞(見本院卷140、142頁 )。可知,不僅原告與丙○○計劃合作時間甚短,且主要 負責業務之人為己○○,而己○○亦非經由原告挖角至順
雲公司,則冠捷公司業績縱有因順雲快遞業務之拓展而受 影響,實難謂與原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據 證人即冠捷公司員工甲○○證稱:關於原告負責順雲公司 大陸方面派件之事,是聽己○○說的(見本院卷78頁), 證人即前順雲快遞主管劉宇謙即劉映猶亦證述:其僅曾聽 丙○○提到原告有意入股順雲公司的事情,並無向原告求 證過(見本院卷140、141頁),渠等所述均屬傳聞證據, 非親身體驗,亦難證明原告確有參與順雲公司業務執行之 事實。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為系爭契 約第8條之競業行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拒付價 金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為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
2、關於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或介紹、挖角冠捷 公司之員工至他公司任職之部分:
(1)依據證人甲○○證述:「每個營業站都有客戶資料在其營 業站中,總公司也會有,每個營業站會有該營業站客戶資 料的資料檔案,業務都會逐一過濾,排定拜訪等,每個月 要彙整回總公司,以現職人員(業務、會計、主管、總公 司相關業務人員)有心要取得客戶資料不是難事等語(見 本院卷79頁)」及證人己○○證陳:「(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冠捷公司的客戶名單是何人帶來的?)答稱:冠捷公 司每個員工都會有冠捷公司客戶名單,樹林站也可以查到 其他全省其他站的客戶名單,只要進入公司系統便可以查 得到,只有極機密的資料才查不到,至於客戶名單我們從 來不認為是機密資料,而且我們隨時可以去更正客戶資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站規劃報告書的組織是否參考 冠捷公司的組織編制?損益分析是否亦是參考冠捷公司? )答稱:不是,因為順雲的業務範圍與冠捷公司的業務範 圍不一樣,架構是不一樣的。至於損益分析則是我自己的 構想。」(見本院卷143、144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詞並 未能證實原告有何洩漏飛捷公司客戶名單或其他營業秘密 (被告亦未指何種營業秘密)之行為,亦難認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2)次查,證人甲○○證述:伊離開冠捷公司到順雲公司任職 ,係劉宇謙介紹,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鼓吹或慫恿(本 院卷75、76頁)。證人己○○亦證稱:伊離職前往順雲公 司係自行決定,並非受原告要求等語(本院卷140頁)。 足見原告並無介紹或挖角甲○○或己○○至順雲公司任職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違反系爭條 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
(四)綜上,被告所主張拒絕支付價金及抵銷抗辯之事由均不成 立,則依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尚欠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據股權買賣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1780萬元,及自到期日(95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 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 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 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8,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全部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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