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五年台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告之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民國(下同)95年所舉行台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台南市中 西區大涼里里長候選人,且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 16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0日南市選 一字第0952501097號函文及當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 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95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15日期間, 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項選 舉於95年6月10日之開票結果,被告所獲選票為502票,原 告所獲選票為327票,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 日公告被告當選。因上開選舉遭被告使用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提起本 訴。
(二)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5月1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6 42157130號函,在清查的212人中,確實居住設籍地有陳
許約等67人,無居住設籍地有謝明堯等144人及已死亡陳 榮初一人,另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南市 中西戶字第0950002486號函亦可佐證本屆大涼里里長選舉 確實存在嚴重幽靈人口問題。
(三)按依國人習慣,未按籍居住者,大多是因在外地工作或子 女學區方未按籍居住,惟大涼里國中、小學區為新南國小 及金城國中,並非明星學區,且總表 (一)所示設籍人口 幾多是選前遷入,里長選後即遷出,寄籍原住戶與其並無 親屬關係,可見上開人口並非因學區或工作關係方未實際 居住於設籍地,而是為取得大涼里里長之選舉權,支持特 定候選人並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方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其中 被告親友人數眾多,足證被告確有使未居住大涼里之他地 方之人遷入戶籍以提高自己里長勝選率之妨害投票正確之 犯行。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指述之幽靈人口,亦有可能是為其他民意 代表之選舉而遷籍,並不一定是為里長選舉而遷籍,被告 上開答辯雖不能否定其可能性,但與里長選舉最接近之台 南市地方自治選舉乃94年12月舉行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 本案幽靈人口若是為取得台南市中西區市議員選舉權人資 格始遷籍,應是在市議員選舉完後即會開始回遷戶口,再 特地去投票選舉里長之機率應是微乎其微,但觀之本案幽 靈人口,若有回遷戶口之行為,均是在里長選舉結束後始 遷回戶口,且里長投票率一向不高,上開人等既均非居住 於大涼里,卻特地專程前來行使里長選舉權,證人巳○○ 、丙○○、癸○○、卯○○等人亦均證稱其等於設籍期間 ,只投過里長的票,應即可推定上開人等之設籍目的乃為 取得大涼里里長選舉權人之資格無誤。
(五)從原告整理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觀之,被告親屬 眾多,且早從選舉前一、二年即開始陸陸續續遷籍,可見 被告早有競選大涼里里長之準備,並非如其主張乃因原里 長於95年1月24日突然辭世其才臨時決定參選。近年來, 因檢調機關大力偵辦幽靈人口之妨害投票行為,候選人為 規避上開偵辦行為,大多提前佈局,故縱使選舉權人於選 區內已設籍一、二年,但其若未實際居住於選區內,而是 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為虛偽設籍,其作為已妨害選舉之公平 性,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應視為幽靈人口。 被告請求傳訊之子○○等證人,其等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 證人有勸進被告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於原里長辭 世前其主觀上是否即有參選里長之意思及開始進行參選之 準備,上開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絕無上開行為,故並不能
因其勸進行為即認定被告係臨時決定參選。
(六)依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編號12.13.14.15.16.54.55.56 .57.58.59.60.61.63. 64.65.6.68.69.70.71.72.73.80.8 1.82.83.84.85.96.97.98.99.101.106.107.112.113.114. 115.116所示,上開幽靈人口均與被告有兄弟姊妹、姻親 等至親關係,且均於選前設籍,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選 後即多將戶籍遷離大涼里,足證上開人等乃基於妨害投票 正確之犯意始為虛偽設籍。被告雖否認與上開人等有犯意 連絡,但查上開人等與被告均有至親關係,且其等原住所 均在台南市內,何以在94年間卻突然均有因工作關係遷往 大涼里之需求,且其人數高達數十人,顯有違常情;且其 等若是真有居住於大涼里之需求,至少會有部分被告之至 親如兄弟姊妹應是寄居在被告處所即可,何以卻未有半名 親屬借住被告家中,反而多借住在多名鄰長或連全名亦不 知之屋主家中,顯不合情理;足證被告與上開幽靈人口, 乃為規避檢調之偵查,方故將戶籍設籍於支持被告之鄰長 或選民戶內,而不將戶籍設於被告戶內,但上開鄰長與寄 籍之戶長與寄籍之幽靈人口根本素不相識,自是出於被告 之請託方同意為上開虛偽寄籍之行為。又,依如附件一所 示之總表 (一)編號86.87.88.89之戶籍乃由被告姪子侯俊 益代辦遷入,編號98.99為被告女兒侯瓊惠代辦遷入,而 編號105.106.107則是被告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足證被 告雖為求避嫌,力求幽靈人口自行遷入戶口,但若幽靈人 口無法配合自行遷入時,被告即會指派其女兒侯瓊惠、姪 子侯俊益及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且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 一)編號12.13.14.15.16.71.72.73.112.113.114.等人 口,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認定屬於幽靈人口,而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 )編號55.59.61.86.88.89.99.106.107等人口依其等於本 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對其主張有實際居住 之處所屋內擺設陳述互為矛盾,亦可得證其等並未實際居 住於設籍住所,俱證被告確有唆使或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總 表 (一)所示之幽靈人口共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藉 以提高自己之得票率,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之行為 ,足以使其當選失去正當性,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
(七)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第89條、第91條 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按刑法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 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 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故如故意使非真 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 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 則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 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 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其既 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之影響最為顯 著。觀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規定中,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及第4款「有 (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有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而此要件之規定,乃為同條項第3款所未規定者,核其 立法意旨,顯係因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 可責較重,不論其選舉結果如何,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原告整理提出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所示之幽靈 人口,均於選前遷入,且未按址居住,大部份人口於選後 即遷出,可見上開人等設籍之目的,乃係為支持特定人競 選里長,方辦理遷籍,以取得大涼里長選舉權人之資格, 雖因我國採不記名投票,使得無法查證上開人等投票選舉 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原告亦無法一一查證其係基於何位 候選人請託方為虛偽設籍,但從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 所示人口中有被告之兄弟姐妹、姪子、姊夫、妹婿、堂兄 弟、小姨子、親家等親朋好友,被告確有教唆或請託其親 朋好友為幽靈人口之設籍,即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 行為,被告上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縱對其當選或不當 選不生影響,但在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 上,已使其產生當選無效之可責性,故依選罷法上開規定 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見解 ,原告依法提起本訴,即有理由。
(八)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 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 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 請者之處罰;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 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選 罷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現行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 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2編第6章妨票 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 事宜,以純正絹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 罰,尚絹潔者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 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為:「查 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 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 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 、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 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 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 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 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 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 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 ,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 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 146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 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 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 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 ,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 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 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 ,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 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 之戶籍登記;再參諸現代民主政治,高舉主權在民原則, 將主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 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 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 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 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 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選罷法之規定,重在居 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為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簽入該選區 ,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 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 戶籍者,其有妨礙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 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 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礙投票之 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 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 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 方法」之要件,應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 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行 為及手段行為均構成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 論罪,而於此則僅係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 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而已,要難以該手段行為,應為 行政上之處罰,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九)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 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選候人,在理論上固係 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 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 ,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 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礙投票正 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且本未 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 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 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 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本件原告整理 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設籍人口中,雖設籍同戶,但 幾均不同姓,可見彼此並無親屬關係,怎可能同住一屋簷 下,且其中又有數十人與被告均有親屬關係,依經驗法則 論斷,上開設籍人口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即俗稱之
「幽靈人口」無誤,故應得推斷上開幽靈人口乃為提高被 告里長選舉得票數,而虛報遷入戶籍,其行為即已符合刑 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
(十)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8屆里 長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投票,依首揭規定,有選舉權人 自應係在95年2月10日之前設籍。惟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 里長原係陳燦興所擔任(連任六屆,自第12至第17屆里長 ),陳燦興於95年1月24日突遭人傷害致死,有前呈之台 灣日報影本一份可稽,因老里長陳燦興突然辭世,而未參 選連任。被告當時已在鄰里間義務服務多年,從擔任大涼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常務監事到第3、4屆理事長,長達 10多年之時間,服務里民,此外,被告並擔任「慶安堂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龍崎文衡殿常務委員」、「台南 市環保協會大涼社區分隊分隊長」、「台南市環保協會第 二中隊指導員」、「台南市警察局中正民防分隊分隊長」 、「台南市水泥工會理事」,服務鄉里有目共睹,因此, 在老里長陳燦興突然辭世後,在各場合中,大涼里里民及 與大涼里相鄰之「民生里子○○里長」、「協進里甲○○ 里長」、「普濟里己○○里長」之勸進與鼓勵下,始倉促 決定競選里長,此有大涼里里民寅○○及與大涼里相鄰之 「民生里子○○里長」、「協進里甲○○里長」、「普濟 里己○○里長」等人到院之證言足稽,足證,被告是在老 里長過世後,始倉促參選,自始並無參選里長之計劃,自 絕不可能預知陳燦興里長會突然辭世,而為競選里長,而 有操縱「幽靈人口」之情事,謹請明鑑。
(二)從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顯示 ,原告懷疑為「幽靈人口」之人,依卷內資料觀之,均為 94年或94年以前均已遷入,且多數距95年6月10日里長投 票日達一年以上之時間,距94年年底之「市長及市議員」 選舉投票日均有4個月以上時間,因此,原告所指之「幽 靈人口」,於94年底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及95年6 月里長選舉,均有選舉權,經法院傳訊渠等作證,也多證 明渠等在「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有參與投票,因此 ,實難證明與被告參選里長相關,謹請明鑑。
(三)近年來台灣經濟疲軟,基層民眾入不敷出,向銀行或私人
告貸之情況比比皆是,為逃避銀行或債權人之追債,常見 債務人遷移戶籍以躲避追債。亦有承租人,在外租屋,離 去之後,未將戶籍遷移,並非少見。又債務人名下房屋遭 到拍賣,實際已人去樓空,戶籍卻仍在原地址,在法院拍 賣案件中亦所常見。又夫妻不合、兄弟爭產、親戚間齟齬 ,而發生戶籍遷出,以不相往來,社會新聞中又豈是少見 ?甚且,被告也曾聽過,有人因風水不佳或因生病未癒, 經「能人」指點,而將戶籍遷移,以求轉運等等,在一般 受高等教育之人聽起來會認為不可思議,但此在舊有社區 民眾觀念中,卻不令人意外。以上僅是常見之遷移戶籍之 原因,只是,家家有本難念的經,每戶遷移戶籍之目的常 不足為外人道,實非外人以主觀之看法認定之。原告自不 應以自有主觀之觀念,認定戶籍之遷移一定與選舉、政治 有關。況且,近年來政黨惡鬥,經濟蕭條,基層民眾對政 治多表厭煩,顧的是自己的肚子填飽,又有多少人會為政 治人物遷移戶口?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虛報遷入戶籍,人 數應達二百人以上云云,實在是太以政治人物之主觀想法 來看一般民眾之作為。
(四)一般選舉過程中會發生遷移戶口之情況,常是兩候選人之 實力在伯仲之間,因選票差距不多,故會遷移戶口以改變 選舉結果。本次第18屆大涼里選舉,被告雖係倉促投入選 舉,惟被告已陳明,被告在決定投入選舉當時已擔任大涼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職務長達10年以上時間,平日服 務里民,有目共睹,因此,始能在短時間準備下,仍獲得 多數里民支持而當選,且原告(327票)與被告(502票) 之選票相差達175票之差距,足證,被告確實是受到選民 之支持,才有如此大之勝差,因此,也可反證被告毫無遷 移戶口之必要性。
(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 上字第1312判例、20年上字第958號判例。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事件中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虛 偽遷入他人戶籍,而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 。至今,原告之主張仍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 主張被告之兄弟、親戚或朋友遷入大涼里內,一定係被告 要求,渠等始會遷入戶籍並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云云,惟台
灣民主過程已20年,一人要左右另一人之政治理念與想法 ,難上加難,縱為親兄弟或親姊妹亦難例外,此有新聞一 則:民主進步黨有一立委黃偉哲,其妹為黃智賢,卻係國 民黨之忠實支持者;此外,知名之民進黨大老辜寬敏,其 兄為已故曾任國民黨中常委之辜振甫先生,此二人均為政 治上之名人,卻分屬對立之二個政黨,足證,親兄弟姊妹 ,甚或親戚間,非必然在政治上相挺。在總統大選或立委 選舉期間,亦常有社會新聞報導夫妻、父子或兄弟姊妹間 因選舉支持之對象不同,而反目成仇。因此,原告僅以被 告之兄弟、親戚或朋友在大涼里內,故其遷入戶籍一定係 為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之推論,毫無事實根據,僅係原告之 「推測」或「擬制」而已,自不能僅以原告之無根據之「 推測」或「擬制」,遽認被告渠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 有任何關聯。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及其卷內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 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起訴之理由亦與原告前揭之主張 相同,均係以被告之兄弟或親戚在大涼里內,故渠等遷移 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之「推測」或「擬制」 之方式,認定被告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實屬不當,蓋起 訴書完全無「被告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之證據,自不能 僅以被告與前揭遷入戶籍之人有親友關係,即遽認遷入戶 籍係被告授意或被告有共同參與之意。
(六)原告所提之幽靈人口中,有投票權人尚有三人未去投票, 此三人亦與庚○○有親戚關係,且亦為原告主張為虛偽遷 移戶籍者,若果真係庚○○為當選里長要求渠等遷移,則 里長投票當日該三人應前往投票才是,但該三人並未前往 投票,足證,親友戶籍之遷移完全是與庚○○選舉里長一 事無關。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一)兩造均為台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之候選人,95年 6月10日選舉結果原告得票327票、被告得票502票,台南 市選舉委員會並於95年6月16日公布被告為台南市第18屆 中西區大涼里里長當選人。
(二)連任6屆,自第12屆至第17屆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陳 燦興係於95年1月24日遭人打成重傷害死亡。(三)94年、95年間,曾於94年5月14日有國民大會代表、94年1 2月3日台南市市長及台南市市議員、96年6月10日台南市 第18屆里長等選舉舉行。
(四)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唆使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55、59、61、 86、88、89、99、106、107,及編號12、13、14、15、16、 71、72、73、112、113、114等人(下稱系爭原告所稱之20 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 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依選罷 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則 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候選人依選罷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需當選人之非法方法 足以改變選舉結果始得為之?被告有無要求系爭原告所稱之 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 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候選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 否需當選人之非法方法足以改變選舉結果始得為之? 1、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條 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即符合選罷法第10 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於其所為是否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非所問。此觀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當選無效之規定中,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及第4款 「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有明定「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而此要件之規定,乃為同 條項第3款所未規定者,核其立法意旨,顯係因當選人有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可責較重,不論其選舉結果 如何,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 登記簿為依據。選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 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規定,可 知該法所強調者,厥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 式上之戶籍登記,至於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 所明定。但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尚非漫無限制,
得任意行使。而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 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20條、第22條 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 者之處罰;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 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 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 之限制,其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選舉權等意旨,並 無歧異。是以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而不實遷入戶籍者,該管戶政事務所固可依戶籍 法第56條、第54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依同法 第25條規定,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 入登記,惟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已無疑義,自應 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 ,至為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11號、90年台 上字第7232號、90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台上字第3079 號、89年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說明,當 選人如有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籍遷 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 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得 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結果,原告得票 327票、被告得票502票,兩造得票數差異為175票(502-3 27=175),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 只要當選人如有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 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 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自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並不以需當選人之非法方法足以 改變選舉結果始得為之。因此,縱原告所稱之幽靈人口數 僅20位,未達足以改變選舉結果之175人以上,然只要被 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即屬於法有據, 應先敘明。
(二)被告有無要求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
遷移,使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 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 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 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 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 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 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 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 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 (含虛報遷入戶籍取 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 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 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 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 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 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 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 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由發生投票結果正確與 否之問題,亦即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 著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於95年6月10日 當天均前往投票,此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96年6月20日南 市選二字第0962550045號函所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上揭所列之人有著手實行刑法 第146條第1項犯行之可能,且被告與之有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1項犯行之可能。
2、經查:
(1)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12侯順成、編號13邱秀英、編號 14侯坤助、編號15楊月秀、編號16侯俊益,其中侯順成與 邱秀英係夫妻關係,侯坤助與楊月秀係夫妻關係,侯俊益 係侯順成與邱秀英之子,五人原為二家人,若因工作或家 庭因素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應視各自需要分別為之,豈
於94年11月10日同時將戶籍從台南市○○區○○路5段81 巷67號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176巷21號【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再於95年9月7日同時將戶籍遷 回台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之理【見本院卷(三 )第24頁】?且侯順成、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等人於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違反選罷法 案件96年5月30日偵查時均到庭證稱遷入台南市○○區○ ○里○○路176巷21號後曾使用該戶水電等語(見是日偵 查筆錄),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 號承辦檢察官調查台南市○○區○○里○○路176巷21 號 水、電之使用情形時,卻發現該戶並無申設用電紀錄,及 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0月止,該戶水費並無明顯增加之情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6年5月16 日 D台南字第0960500147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區管理處96年5月16日台水六業字第09600055110號函 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該案卷宗第131頁、第134 頁),因此,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 等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確實有居住在台南市○ ○區○○里○○路176巷21號一節,顯非實在。再參以侯 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等人分別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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