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3號
KLDV,106,簡上,23,201707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沅劭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3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 2月間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上訴人,以清償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雙方言明於系爭房屋過戶後,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 05年 1月13日過戶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且從未給付租金,自 105 年 1月13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自105年1月13日起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 5,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租金之請求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 2 月28日止之租金62,500元,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租金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上訴



人,雙方言明於系爭房屋過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05年 1月13日過 戶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依民法第767條 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請求105年2月至106年2月租金共62,500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其於本件起訴狀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旨,倘認上訴人於起訴狀 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於本院106年4月27日準 備程序期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 訴人,並給付積欠之105年2月至106年2月租金共62,500元。 ㈢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500元。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出售予上訴人,雙方言明於系爭房屋過戶後,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05年 1 月13日過戶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等事實, 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 5 年11月1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13053號函附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6頁 、第15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自應審酌: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 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狀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 見原審卷第 4頁反面),並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 租約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本件租約 云云,即屬無據。
⒊惟上訴人已於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 106年5月3日收受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5月3日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 106 年5月3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 43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之日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應於每月末日支付租金,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05年1月13日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迄今未曾給付租金,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2月至106年2月租金共62,500元( 13個月租金應係65,000元,上訴人僅請求62,500元),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 106年5月3日合法終止,上 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就給付租金62,500元部分為訴 之追加,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