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0號
KLDV,106,簡上,20,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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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四季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清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上訴人 畢日安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係由「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種要素所構成,所謂「訴之變 更」,即指上開三種要素中之「一個」或「數個」同時發生 變動,於民事訴訟法上,為保障受訴一方正當防禦權之行使 ,乃以「訴之變更禁止」為原則,然為兼顧訴訟經濟以及紛 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他造明示不同意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則予例外承認「訴之 變更」之合法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專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之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四季春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疏於管理維護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以致被上訴人所有之



後開房屋屢有水漬滲漏,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後開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併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後開房屋漏 水所生之損害(下稱原主張);俟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以後, 被上訴人復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針對 其請求上訴人即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換詞而謂上 訴人之職務執行,固係依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來, 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以致上訴人執行決議之 結果,連帶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以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被上訴人亦得逕以上訴人即管委會為起 訴對象,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下稱 更異後主張)。本院細繹被上訴人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之原主 張,其所欲訴究者,乃「上訴人即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或違反 委任事務所衍生之上訴人即管委會本身之賠償責任」,而更 異後主張所欲訴究者,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法 ,導致上訴人執行決議即履行委任事務之結果,使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所衍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管委 會雖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以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而 成為被上訴人擇以起訴之對象,然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則 歸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擔)」,是被上訴人更異後主張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無更異,然其「訴訟標的」乃至 將來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已生歧異,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之更異後主張,首即核屬「訴之變更」無疑。其 次,上訴人曾當庭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本件變更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規定明顯 有間,至被上訴人雖稱其變更合致同條項第2 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云云,然除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範圍(即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尚無歧異外,本件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彼此 間,不僅「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迥異,即其主 要爭點亦有明顯不同,即原訴之爭點,重在上訴人有無侵權 行為能力、上訴人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執行,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或應否評價為違反委任本旨之事務履 行?而新訴之爭點,則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違 法、是否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準此以觀,本件原訴 與新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顯非同一或關連, 而難認其審理範圍有何同一性或一體性,致難以評價其業已 合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顯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本件仍應回歸「原訴之範圍」 而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基隆市○○區○○○街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被 上訴人所有,位處基隆市信義區四季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頂樓,而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即屋頂平台)則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竟疏於修繕、 管理、維護上開頂樓平台,以致其防水層失效而使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又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持續漏水,不僅造 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壁面、物品損壞,更使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提前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物品損壞 而須修復以及租金損失等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雖曾執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20,000元之修繕額度以 內,在頂樓施打止水針以圖解決,然此不僅未能根治漏水問 題,其所執決議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失公平而屬無效。本 件上訴人既未盡其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平台之責,導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室內修繕61,767元、104 年12月迄105 年 10月租金損失99,0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 規定,提起本件停止侵害暨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96年12月4 日迄103 年7 月17日,上訴人即曾陸續召開管理 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商討系爭社區漏水修繕之解 決方法,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補助限於20,000元 之額度範圍」,故上訴人當然祇能依上開決議而為執行,是 上訴人於20,000元之修繕額度內,就頂樓施打止水針以求解 決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問題,顯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縱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而失公允,然於上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而有拘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當然不得執前詞而稱其不受拘束,況頂樓 平台修繕乃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其



本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今上訴人既遵區分 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則上訴人尤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頂樓平台乃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專用,是其本即應由 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今上訴人未盡其責,導致樓頂平台 年久失修,不僅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壁面、物品損壞,倘 欲排除侵害(修復至不漏水),尤須鉅額修繕費用而遠逾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補助限於20,000元之額度範圍」 ,是可認上開決議顯然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而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從而,原審判決宣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 184條、第54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 ,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併命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61,767元、104年12月迄105年10月租金損失99,000元, 俱屬適法且無不當。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按:本院 既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尚非適法而未允准,則本件自應回歸 被上訴人之「原訴範圍」而為審理,是本件自無再予贅敘被 上訴人就更異後主張所持論述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所有,且位處系爭社區之頂樓;而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及室內壁面亦屢有水漬滲漏之情事。 ⒉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乃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 造,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 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社區之共同部分 ,且其亦無分管之協議(即其並未約定專用)。 ⒊兩造曾於原審合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費用,以及系爭房屋因 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方法、費用。鑑定結果,系爭社區 「頂樓平台」防水層老舊失效,使其地坪防水功能喪失或減 損,即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費 用如原審判決附件(含附表)之所示;至系爭房屋因漏 水所生損害而須回復原狀(即天花板、室內牆面修繕)之費 用,則為61,767元。
⒋原告曾於104 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嘉軒 ,約定每月租金9,000 元,租賃期間原自104 年11月1 日起 至105 年10月31日止;惟系爭房屋屢有漏水情事且未經修復



,訴外人張嘉軒乃與原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終止租約。是 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計至105 年10月31日止,原告因系爭 房屋漏水未經修復而不能出租以致受有相當於99,000元(計 算式:9,000 元×11個月=99,000元)之租金損失。 ⒌系爭社區屢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社區『頂樓平 台』漏水修繕以20,000元之額度為限」之決議(於20,000元 之範圍內,由頂樓住戶自行雇工修繕,或由頂樓住戶自行修 繕後,由社區管委會給付未逾20,000元之補助)。 ㈡本件爭點
⒈有關修復至不漏水之請求:
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決議效力如何?上訴人能否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⒌所示決議,主張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修 繕逾20,000元之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毋庸負修繕之責?換 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參酌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鑑定結論 ,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有無理由? ⒉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住戶共用之頂 樓平台,以致系爭房屋屢有水漬滲漏,乃依民法第184 條、 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論述 之損害(即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天花板、室內牆面修繕 費用61,767元與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租金損失99,000元 ),金額合計160,767 元,有無理由?換言之,上訴人有無 侵權行為之能力?又上訴人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 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或應否評價為違反委任本旨之 事務履行?
(按:本院既未允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則本件自應回歸 被上訴人之「原訴範圍」而為審理,是本件自無再予贅列「 被上訴人更異後主張所涉及爭點」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所有,且位處系爭社區之頂樓,而系爭 社區「頂樓平台」則係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 ,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 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社區之共同部分, 且無分管之協議(即其並未約定專用);又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其室內壁面屢有水漬滲漏,兩造遂於原審合意,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 之方式、費用等項,因而確認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防水 層老舊失效,使其地坪防水功能喪失、減損,即為系爭房屋 漏水之原因,且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費用,悉如原審判



決附件(含附表)所示。此除有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 第7 頁)、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 頁)、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5 年12月15日(105 )省土技字第615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而堪據為本院後開 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社區曾因頂樓漏水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次,並作 成「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以20,000元之額度為限」之 決議(於20,000元之範圍內,由頂樓住戶自行雇工修繕,或 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後,由社區管委會給付未逾20,000元之 補助;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此固經兩造同意列為本 件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原審卷第44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參,惟上訴人援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主張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修繕逾20,0 00元之部分,礙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而不能責令上訴人即 系爭社區管委會負責修繕,則經被上訴人執前詞而予否認。 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3 款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 「頂樓平台」乃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使 用上及構造上難以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 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於系爭社區之共同部分且無分 管之協議(即其並未約定專用),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上開規定,有關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與維 護,自應責由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為之,其所衍生之修 繕費用,亦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僅在該修繕係「可歸責於個 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該修繕費用方可責 令「該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後段雖明揭「費用(修繕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觀諸 同條項全文語意,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得就社 區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另為規定,祇限於同條項但書前段所 稱「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情形,換言之, 區分所有權人僅得就該修繕係「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範圍內」,以決議或規約就其修繕費用之負擔另為 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倘無視上揭「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前提,逕以多數決之方式,強令「無可歸責 事由」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之修繕費用,形同對該「無可歸責事由」之「個 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以「法律所無」且「不符比例 原則」之額外義務,毫無道理的將「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益,全無例外的置於「無可歸責事由」之「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上,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亦未妥適衡量其中有無可歸責之原因及其程 度,而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揭櫫之誠信原則有悖,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71條前段 ,自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就此所另為之決議或規約無效。 ⒉系爭房屋屢有水漬滲漏,實乃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 老舊失效使其地坪防水功能喪失、減損之所致,此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件首即堪認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漏水修 繕,應與系爭社區屋齡老舊兼未定期妥適維護保養有關,換 言之,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修繕,客觀上顯「『非』頂 樓區分所有權人或頂樓住戶」有何可歸責事由之所致。其次 ,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與維護,應由上訴人 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為之,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訴人雖 援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宣稱其礙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無從就「頂樓平台」漏水修繕逾20,000元之部分負修繕之責 ,然細繹上訴人所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乃「不問 」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或頂樓住戶「可否歸責」,一律將「公 共基金可得動支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限縮控制在20,0 00元以內之範圍」,是全面落實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 ,倘「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之費用過鉅,縱「頂樓區分所有 權人或頂樓住戶」查「無」可歸責之事由,「頂樓區分所有 權人或頂樓住戶」亦祇能自行吸收、承擔「逾20,000元」之 修繕費用,否則無從修復至不漏水而達其排除侵害、停止侵



害之目的!是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未妥適斟酌「頂樓平台」漏 水修繕與「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或頂樓住戶之可歸責性」,強 以多數決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剝奪「無可歸責 事由」之「頂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頂樓住戶」基於法律規 定所得主張之合法權利,無疑是將「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個 人私利(雖為多數利益,然尚不等同於公共利益)」,建立 在「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毫無義務之犧牲隱忍之上,是系爭 區權人會議決議顯已流於多數暴力,並已偏離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賦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藉由會議決議之形式,謀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排除少數人祇重多數人) 事實上利益整合後之理想狀態之立法本意。基此,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強制 規定,兼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揭櫫之誠信原則相悖,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71條前 段,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從而,上訴人援無效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宣稱其毋須就「頂樓平台」漏水修繕 逾20,000元之部分負修繕之責,自欠根據而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房屋漏水乃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老舊失效使 其地坪防水功能喪失、減損之所致,而「頂樓平台」之修繕 則應由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規定為之,兼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問」頂樓 區分所有權人或頂樓住戶「可否歸責」,一律將「公共基金 可得動支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限縮控制在20,000元以 內之範圍」,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強 制規定,亦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揭櫫之誠信原則相悖,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71條 前段,應屬無效,是就令本件「頂樓平台」漏水修繕所需費 用已逾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20,000元上限,上訴人亦不能 執此而解免其修復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 方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而須回復原狀(即天花板、室內牆 面修繕)之費用,為61,767元;而原告先前則曾於104 年11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嘉軒,約定每月租金9, 000 元,租賃期間原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 止,嗣系爭房屋屢有漏水情事且未經修復,訴外人張嘉軒乃 與原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終止租約。此固經兩造同意列為 本件不爭執之事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4頁至 第25頁反面)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上揭損害(含系 爭房屋修復費用61,767元、租金損失99,000元),乃上訴人



疏於管理維護頂樓平台之所致,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其因漏水所生之上揭財產損害等語 ,則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應由上訴人即系爭社區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之,此雖經 本院說明如前。然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 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 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管委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因管委會僅係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是其本即欠缺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觀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更可知 管委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止具備訴訟當事 人之能力,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以致不得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遑論有何侵權行為能力、損害賠償能力之可言。 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請 求「欠缺侵權行為能力、損害賠償能力」之上訴人,賠償其 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頂樓平台所生之財產損害云云,首即 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⒉其次,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亦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 「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全體住戶」所委任之事務,是 管理委員會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住戶)」間 ,雖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即個別住戶)」間,則無所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基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 個別住戶)」本即無從對管委會主張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援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漏水所生之上揭財產損害云 云,亦明顯就「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有所混淆而無所憑。 ⒊再者,本院就令暫置上訴人「欠缺侵權行為能力、損害賠償 能力」乃至「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等 前提而不論,系爭社區確實曾因頂樓漏水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多次,並已作成「限制動支公共基金修繕『頂樓平台 』」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如前。雖本院審認系爭區權人會 議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兼與誠信原則相悖,而就其為上 開無效之宣告,然上訴人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 ,其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亦僅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執行機關,既非意思決定機關,亦無否決、推翻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權限,是於法院宣告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以前,上訴人祇能遵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辦 理,從而,上訴人礙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以致遲未修復 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尤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住戶共 用之頂樓平台,以致系爭房屋屢有水漬滲漏,乃依民法第18 4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尚 乏根據,不能准許,是無論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損害之範圍究 否合理,其請求均無理由,爰不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範 圍再予論述。至被上訴人雖曾就關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提出 訴之變更如前,然本院既未允准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則 本件當亦無從審酌被上訴人更異後之主張有無理由,爰併此 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件(含附件)所示 方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以致系爭房屋 屢有水漬滲漏,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則乏根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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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