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6年度,2號
TNDM,96,賠,2,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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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羈押, 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嗣後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 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十三日生效,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 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 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或收容者」;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 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 分者」、第二條第三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惟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修正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之上開規定 ,於本件均無影響,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聲 請羈押,本院於同日准予羈押,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保 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二十四日,而上開案件有關聲請 人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選訴 字第十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 字第一二○五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因上開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二十四日。(二)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指使多名樁腳製作名冊期約賄選乙情, 業據同案被告簡石生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 外,尚有證人胡添丁林萬枝余忠誠等人尚待查證,認聲 請人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物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 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 犯罪,而縱認本件聲請人曾央請同案被告簡石生等人出面抄 錄選舉名冊,然抄錄選舉名冊尚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行為,更難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係導致其遭受羈押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而致聲請人於前述聲請羈押 及本院羈押時裁定遭受羈押之情形,亦未見有何其他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狀況,復未逾同法第八 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則其就受羈押二十四日之 賠償聲請,應認有理。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二十四日,期間 並因禁止接見通信而與外界隔離,精神上蒙受痛苦,且斟酌 其當時擔任左鎮鄉農會理事長之身分,且其九十四年薪資所 得合計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及聲請人並未提供其受羈押 當時,對其工作、生活有如何影響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准予賠償 七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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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