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游尚瑾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游黃呅
程序監理人 林昕怡
利害關係人 林育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黃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尚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育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游黃呅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林育鋐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名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均無反應,現躺臥於床,插有 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
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 游女(即相對人)病程符合失智症表現:主要為認知功能受 損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顯著退化,目前已無法與他人維持有 效溝通及表達自我需求,失智程度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 估其失智等級為4分,屬極重度失智,而日常生活能力依照 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顯著依賴他人等級。綜上所述 ,本院認為游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游女目前在日常生活、社 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9日 (105)長庚院基字第057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 之依附關係親密,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林育鋐為相對人之孫女婿,為 相對人之姻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其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林育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游尚瑾應依據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育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