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丁○○為發票人、票號CF-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丁○○為發票人、票號CF-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丁○○為發票人、票號CF-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丁○○為發票人,票號CF-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支票壹紙;票號CF-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支票壹紙;票號CF-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支票壹紙,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又於95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段255號2樓其父 丁○○之房內,竊取丁○○所有之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票號CF-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18張(起 訴書誤認為17張),及丁○○支票章1枚得手。(戊○○涉 嫌竊盜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
㈠95年6月下旬某日,戊○○為委託林郁棠代為調借現金,先 於所竊得之票號CF-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發票日95年8月15日,並盜蓋丁○○支票章 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1紙,再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圖書館附近 ,將該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郁棠,嗣林郁棠於95年7月間 某日,持該支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路461號丙○○所經 營之「大千當舖」,向丙○○行使以調借現款,致丙○○陷 於錯誤,於預扣利息後給付現金11萬餘元。
㈡95年8月上旬某日,戊○○在臺南市○○路○段397號甲○○
(起訴書誤載為朱慶源)住處,在所竊得之票號CF-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4萬8千元,發票日95年8月10日,並 盜蓋丁○○支票章而偽造成支票有價證券1紙,隨即持以向 甲○○行使以調借現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㈢95年8月中旬某日,戊○○在臺南市○○路○段397號甲○○ 住處,在所竊得之票號CF-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3 萬6千元,發票日95年8月20日,並盜蓋丁○○支票章而偽造 成支票有價證券1紙,隨即持以向甲○○行使調借現款,致 甲○○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 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 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 理原則國家之共同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 ,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 告訴人丁○○及證人林郁棠、丙○○、甲○○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筆錄中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支票3紙及 退票理由單3紙等證據,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 判外之言詞、書面供述及物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 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竊取其父丁○○所有之 空白支票及支票章後,先後於上開時地填載金額、發票日等 事項,並盜蓋印章而偽造成支票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調 借現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人林郁棠、 甲○○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相符,此外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 本各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2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等附卷可稽,被告前述自白應可信為
真實。又本件告訴人所申請掛失止付之空白支票,雖僅有CF -467405至467415號、467417號、467421至467425號等17張 ,有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紙 可參,檢察官且據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被告所偽 造用以調借現金之支票中,既包括票號CF-467418號支票( 用以向證人甲○○調借4萬8千元),足認該紙支票亦為被告 所竊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其 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刑法第59條關於刑之酌減之規定修正後,除「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外,增加「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 要件,惟此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為刑罰 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 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均附此敘明。被告三次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彼此間相距十數日至1個月餘不等,顯係基於 個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 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周轉困難 ,乃竊取告訴人即其父所有之上開空白支票後,進而偽造提 示以調借現金,因此對告訴人之經濟信用與證人丙○○、甲 ○○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惟其金額並非龐大;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以表明因被告向其懺悔道歉,再無追究被告責任 之意思,並撤回對於被告之竊盜告訴;再酌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則被告依據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縱予以從輕量處,仍在3年以上,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陷於經濟困難,竟竊取父親所有之空白支 票後偽造以調借現金週轉之犯罪行為,因此侵害告訴人及證 人丙○○、甲○○之財產權,並危害有價證券之交易秩序, 惟因所偽造之支票金額均非龐大,實際損害非鉅;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偽造之丁○○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CF-0000000號、 CF-0000000號、CF-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15日 、95年8月10日、95年8月20日,面額分別為12萬元、4萬8千 元、3萬6千元之支票3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段 255號2樓告訴人之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西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CF-0000000至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18 張(起訴書誤認為17張),及丁○○支票章1枚得手,因認 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父子,屬直系血親, 依同法第3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竊盜行為應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且 被告所涉竊盜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 係,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