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常興機車承借合約切結書」上偽造之「周明通」簽名壹枚、指印貳枚;發票人「周明通」、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周明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常興機車承借合約切結書」上偽造之「周明通」簽名壹枚、指印貳枚;發票人「周明通」、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周明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 月25日凌晨2 時或3 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見遭不詳姓名竊賊所竊取而停 放該處懸掛車牌號碼UWK-702 號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為 3XY -318271 號之機車(該機車為吳建明所有,原車牌號碼為VH O-469號,於94年9 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 路386 號住處前遭不詳姓名竊賊所竊取;另車牌號碼UWK- 702 號車牌,為李淑美所有,於94年9 月24日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170 巷49號1 樓,同遭不詳姓名竊賊所竊取 ),因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未取下,即徒手竊得該機車後 供己騎用。
二、嗣甲○○騎乘該機車前往臺東,該機車因故障無法續駛,甲 ○○乃於94年9 月30日20時許,將該車送往臺東市○○路 ○ 段110 號乙○○所經營之「常興機車行」修理,因乙○○告 知無法立即修復,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向乙○○表示欲暫先租用機車以為代步,而在乙○○所提 供「常興機車承借合約切結書」上偽造「周明通」之簽名 1 枚、指印2 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乙○○所提供之本票 上「發票人」欄偽造「周明通」簽名、指印各1 枚,而以「 周明通」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發票日為94 年9 月30日之本票一紙,隨後將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持交「常 興機車行」之負責人乙○○,表示係「周明通」承租機車,
並以上開本票供作擔保之用而行使,致使乙○○陷於錯誤, 以為甲○○確係「周明通」本人,而於當日交付車牌號碼PV T-431 號機車供甲○○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明通」、乙○ ○之權益。嗣甲○○逾期未歸還前開機車,乙○○乃報警處 理,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將前開切結書所按捺之指印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查知該指印應為 甲○○所有,繼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乙○○配偶 潘秀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
㈡卷附證人吳建明、乙○○、潘秀姬於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述(參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31號偵查卷第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雖 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記明筆錄 (參本院96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即審卷第2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 院認前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渠等均為本 案被害人,到案或到庭陳述其被害過程,當無不法取供情形 ,足認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上開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㈢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 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 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 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於92年8 月間舉行之刑事訴訟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 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機關,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13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115號函可 稽。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 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 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 告,該鑑定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甲○○竊取前開懸掛號碼UWK-702 號車牌、引擎號 碼3XY-318271號之機車,並另行起意於上揭時地冒用「周明 通」名義,在前述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周明通」之簽名、 指印,繼持之向乙○○租得機車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031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第17頁,本院 96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審卷第27頁、96年8 月 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即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吳建明、乙○○及潘秀姬等人或於司法警察調查,或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31號偵查卷第25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24 頁至第25頁),並有車牌號碼UWK-702 號車輛失竊車牌遺失 作業系統詳細資料畫面(參警卷第5 頁)、常興機車承借合 約切結書、本票(均參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再該切結書 所按捺之指印,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確為被告本人之指紋,有指紋比對鑑定書及指紋卡(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 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及論以 一罪。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01 條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條固未修正,其法 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臺幣 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 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 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 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 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 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周明通」 之簽名、指印於常興機車承借合約切結書,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周明通」之簽名、指印於本票上, 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 後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屢屢率爾竊 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又冒用他人姓名租用機 車,繼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行為,除嚴重影響他人權益 外,亦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涉犯之罪如經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前開得減刑規定;至 於被告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爰依據前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由原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
㈦偽造「周明通」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而依據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第216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後段、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威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