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清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洪曹看
利害關係人 洪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曹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清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慶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洪曹看因中風,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洪慶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均無任何反應,亦無 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 本院106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 結果,略以:曹女(即相對人),現年86歲,根據家屬陳述
與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紀錄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病史,在102年2 月份住院前,未規則接受治療。曹女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 有慢性病,但尚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直到101年下半年, 曹女陸續出現步態欠穩、常跌倒等情形,102年2月12日因曹 女出現突發性構音困難口角歪斜及流口水之症狀,在家屬協 助下至基隆長庚醫院求診,經腦影像學檢查顯示左側大腦半 球有梗塞情形,進而安排住院接受治療,3月4日出院後,曹 女雖行動不便,但尚可維持部分生活自理,3年前(當時曹 女約84歲)曹女在家跌倒造成脊椎受傷,由家人送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因曹女年事已高未接受手術治 療,考量曹女日常生活自理更顯退化,需依賴他人協助,故 在家人安排下至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 ,104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及105年3月14日至3月19日曹女 因泌尿道感染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5年3月28日轉至 基隆市私立逸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至今;根據曹女 家人觀察曹女近3年有情緒欠穩、易哭、答非所問、混亂行 為(自拔鼻胃管)及記憶退化等症狀,目前已無法認得家人 。曹女於鑑定時意識醒覺,但注意力不集中,無法說出自己 姓名,不理解鑑定目的,經說明後,仍無法可配合鑑定。精 神及情緒狀態:曹女於鑑定中無不適切行為,但其表情侷限 、情緒躁動,其言談速度與音量適中,對於詢問有答非所問 之情形,在思考知覺方面,曹女有思考邏輯鬆散,但未觀察 到有顯著妄想或知覺異常等症狀。認知功能:曹女對定向感 (人物、時間、地點)、社會判斷、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 象思考等詢問皆無法切題及正確回應。曹女目前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嚴重缺損,須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 清潔、進食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 完成;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 亦呈現顯著缺損。回顧曹女病史,曹女於102年2月份罹病, 經治療後雖身體狀態已穩定,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逐步退化 ,在脊椎受傷後已完全需依賴他人,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 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此外,曹女認知功能亦呈現 嚴重缺損,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可主 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2(雖可發出聲音,但是無 法了解其意思),運動反應部分為5分(受疼痛刺激時,手 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總分為11,顯示其腦 部受有損傷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曹女在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嚴重缺損,相 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建議曹女在日常生活、社會 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26日( 106)長庚院基字第07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洪 慶龍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洪慶龍、其他子女洪富麗、洪麗觀、洪麗芳、洪 慶得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洪慶 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洪慶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蔡清輝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洪慶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