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七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謝青松」印章壹枚、如附表陸應沒收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冒用謝青松名義,於下列時間,偽造申請書向下 列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戶使用及申辦貸款,嗣並持 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及持現金卡預借現金,詳如下述 ,足以生損害於謝青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及各該接受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
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偽造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申請書」及於翌日 偽造「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一份行使於台新銀行 申請現金卡,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帳號為00000 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一張寄與乙○○,乙○○即 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由自動付款機預借 如附表壹所示之現金,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 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一份行使於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 張寄與乙○○,乙○○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謝青松之署押 一枚供其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由店員比對簽名,並連續於 如附表貳編號一、五、六、七、八、九、十三及十四所示時 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商店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偽簽「謝 青松」署名各一枚後,交付特約商店職員以行使,致各該商 店之職員誤認係謝青松本人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其 所購買之商品,且使台新銀行接受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
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乙○○刷卡消費之帳款計五萬七千 零九十二元;乙○○復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表編號二、三 、四、十、十一及十二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預借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金額計九萬八千元。 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並行使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信用卡及現金卡,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卡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各一張寄與乙○○,乙○ ○即在該信用卡上偽造謝青松之署押一枚供其在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時由店員比對簽名,並連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在 各該編號所示商店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偽簽「謝青松」 之署名一枚後,交付特約商店職員以行使,致各該商店之職 員誤認係謝青松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商 品,且使中國信託銀行接受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 請款時,代為墊付乙○○刷卡消費之帳款計三萬六千三百三 十五元。乙○○又連續於附表肆及附表伍所示時間,分持上 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由自動付款機預借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 ,金額各計七萬及八萬八千八百元。
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各一份,並委託不 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謝青松」印章後蓋印二枚於上開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蓋印一枚於上開「存款相關業 務申請書」,嗣再持於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以申請消費信用貸 款二十萬元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致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將所貸款 項如數核撥入上開申請之帳戶,乙○○則於當月份即將上開 款項提領殆盡。
㈤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約 定申請書」一份並行使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國泰 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核發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一張,寄至臺 南市○區○○街八一號四樓之二,經大樓管理員收受後,乙 ○○再於「郵件登記簿」上偽簽「謝青松」署押,以示謝青 松本人收到該郵件之意。嗣乙○○即連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及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許,持上開 信用卡,由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自動付款機分別預借現金 二萬元及一萬元。乙○○又在上開信用卡上偽造謝青松之署 押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持向不詳地 點之興隆百貨商行刷卡消費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在簽帳單
上偽簽「謝青松」之署名一枚後交付店員以行使,致該興隆 百貨商店之職員誤認係謝青松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其所購買之商品,且使國泰世華銀行接受該興隆百貨商行經 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乙○○上開刷卡消費之帳 款。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謝青松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台新銀行告訴代 理人柳信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謝青松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言詞指訴、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之書面指訴。
㈢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告訴人謝青松簽具之切結書、信用卡帳單、現金 卡交易明細各一份、簽帳單五張、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陳報狀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二至十一、二五至二 六、三七至四一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告訴人謝青松聲明書、現 金卡預借現金明細、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明細、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陳報狀(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號卷第 六至十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二 八至二九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謝青松簽具之聲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 、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申請書、消費信用 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信用卡平掛大宗郵件清冊、郵件登記 簿、告訴人謝青松所出具之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九四四二○二一 一七○號卷第九、十、十五至十九、四九、六三至六五頁〈 下稱警卷〉、本院卷第二六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冒用告訴人謝青松名義填載申請資料向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消費信用貸 款、帳戶、簽署郵件登記簿以行使,並持所申辦之現金卡預 借現金、持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郵件登記簿應認係收件人出具之郵件收據,性質上自係私文 書,在郵件登記簿上偽簽他人姓名以領取郵件,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起訴書原以如附表貳所列,盡屬刷卡消費之交 易,因認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附表貳編 號二、三、四、十、十一及十二所列係預借現金交易(本院 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應認公訴事實已予更正。被告偽造署 押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冒用告訴人謝青松名義填載現金卡、信用卡、消費信用 貸款、帳戶之申請資料及簽署郵件登記簿以行使之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並取得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其後復持所 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並行 使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部分犯行併為訴追,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全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顯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 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㈢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帳戶申請 書及郵件登記簿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現金卡、所貸款項, 嗣再連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 ,上開三罪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八十 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訴緝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冒用其兄謝青松名義,申辦貸款、
現金卡、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總金額達一百二十二 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嚴重破壞告訴人謝青松之信用,對其日 後申辦信用貸款等金融活動非無妨礙,對各該金融機構除積 欠刷卡、預借現金及貸款債務外,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犯 後復逃亡多年,然被告於告訴人等發現上開犯罪事實前,已 陸續清償刷卡消費及借貸債務,至告訴人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止,僅分 別積欠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及二十三 萬三千零六十五元,有各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 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可見被告犯罪目 的與一般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大筆金額後 即棄債務於不顧之情形有異,惡性尚非重大,被告自偵查伊 始至本院審理終結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 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謝青松」印章一枚, 被告供述仍放置其臺南市○區○○路九十巷四三號五樓之二 住處,且無事證可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沒收,並無疑問。
2.被告冒用告訴人謝青松之名義,分別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信用貸款及 帳戶,及向臺南市○區○○路八一號四樓之二之大樓管理委 員會領取郵件,因而偽造如附表陸所示申請書等資料,均業 已提出行使,屬各該金融機構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而 不得諭知沒收,然各該資料上偽造「謝青松」署押及印文即 如附表陸「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沒收。
3.如附表貳編號一、五、六、附表叁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 帳單,經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函覆已逾保存期限而 無法提出,有台新銀行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陳報狀及中國信託 銀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陳報狀(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四頁) 在卷可參,自應認已滅失,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即無須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 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尚偽 造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申請書」,行使於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信用卡,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諒以卷附「金融信用卡申請書」為依據。查卷附國泰世華銀 行「金融信用卡申請書」有二張,其一為警卷第二十頁(影 本附於第五九頁),其二為警卷第二三頁。前者,無論係告 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狀(警卷第五二至五六頁),或告 訴人謝青松手寫之「申請書」(警卷第六五頁),均已明確 表示係謝青松本人所填寫據以申請信用卡;後者,其申請日 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不僅與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犯 罪時間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有異,且該份申請書同時申 請附卡,附卡申請人為謝青松之配偶張秀琴,有戶役政查詢 全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包括住 宅電話及行動電話)之填載亦均與前者相同,倘係被告所偽 造,斷無可能如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卷 第十八頁之「金融信用卡約定申請書」及二十頁之「金融信 用卡申請書」時,亦僅承認第十八頁之「金融信用卡約定申 請書」係伊冒用告訴人謝青松之名義填具申請。可見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或有誤會。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 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 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 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 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 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 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
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 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 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 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壹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新臺幣)│
├──┼────┼────┼──┼────┼────┼──┼────┼────┼──┼────┼────┤
│ 一 │90.11.19│30,000元│十一│92.11.22│23,000元│二一│93.3.6 │2,000元 │三一│93.5.6 │20,000元│
├──┼────┼────┼──┼────┼────┼──┼────┼────┼──┼────┼────┤
│ 二 │91.3.8 │2,500元 │十二│92.11.22│30,000元│二二│93.4.5 │2,000元 │三二│93.5.6 │20,000元│
├──┼────┼────┼──┼────┼────┼──┼────┼────┼──┼────┼────┤
│ 三 │91.3.8 │3,600元 │十三│92.11.23│30,000元│二三│93.4.29 │20,000元│三三│93.5.6 │20,000元│
├──┼────┼────┼──┼────┼────┼──┼────┼────┼──┼────┼────┤
│ 四 │91.3.8 │1,877元 │十四│92.11.23│20,000元│二四│93.4.30 │30,000元│三四│93.5.21 │17,000元│
├──┼────┼────┼──┼────┼────┼──┼────┼────┼──┼────┼────┤
│ 五 │91.7.31 │30,000元│十五│92.12.17│3,000元 │二五│93.4.30 │20,000元│三五│93.5.21 │10,000元│
├──┼────┼────┼──┼────┼────┼──┼────┼────┼──┼────┼────┤
│ 六 │91.10.2 │30,000元│十六│93.1.7 │3,000元 │二六│93.4.30 │30,000元│三六│93.6.11 │600元 │
├──┼────┼────┼──┼────┼────┼──┼────┼────┼──┼────┼────┤
│ 七 │92.9.22 │30,000元│十七│93.2.9 │1,600元 │二七│93.4.30 │26,000元│三七│93.6.22 │2,000元 │
├──┼────┼────┼──┼────┼────┼──┼────┼────┼──┼────┴────┤
│ 八 │92.10.4 │20,000元│十八│93.2.12 │3,600元 │二八│93.5.1 │20,000元│三八│ │
├──┼────┼────┼──┼────┼────┼──┼────┼────┼──┤ │
│ 九 │92.10.15│30,000元│十九│93.2.12 │16,400元│二九│93.5.3 │20,000元│三九│ │
├──┼────┼────┼──┼────┼────┼──┼────┼────┼──┤ │
│ 十 │92.10.15│20,000元│二十│93.2.12 │30,000元│三十│93.5.3 │20,000元│四十│ │
└──┴────┴────┴──┴────┴────┴──┴────┴────┴──┴─────────┘
附表貳
┌──┬────┬─────────┬────┐
│編號│ 日 期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 金 額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一 │93.2.15 │家樂福中華店 │1,248元 │
├──┼────┼─────────┼────┤
│ 二 │93.2.17 │華南銀行 │20,000元│
├──┼────┼─────────┼────┤
│ 三 │93.2.19 │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10,000元│
├──┼────┼─────────┼────┤
│ 四 │93.2.19 │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
├──┼────┼─────────┼────┤
│ 五 │93.3.8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3,060元 │
├──┼────┼─────────┼────┤
│ 六 │93.3.11 │TESCO特易購 │870元 │
├──┼────┼─────────┼────┤
│ 七 │93.4.8 │興隆百貨商行 │18,123元│
├──┼────┼─────────┼────┤
│ 八 │93.4.12 │興隆百貨商行 │22,597元│
├──┼────┼─────────┼────┤
│ 九 │93.4.15 │興隆百貨商行 │4,984元 │
├──┼────┼─────────┼────┤
│ 十 │93.5.6 │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
├──┼────┼─────────┼────┤
│十一│93.5.11 │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
├──┼────┼─────────┼────┤
│十二│93.5.15 │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8,000元 │
├──┼────┼─────────┼────┤
│十三│93.5.18 │興隆百貨商行 │3,650元 │
├──┼────┼─────────┼────┤
│十四│93.6.9 │興隆百貨商行 │2,560元 │
└──┴────┴─────────┴────┘
附表叁
┌──┬────┬─────────┬────┐
│編號│ 日 期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 金 額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一 │93.3.2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373元 │
├──┼────┼─────────┼────┤
│ 二 │93.4.10 │興隆百貨商行 │22,302元│
├──┼────┼─────────┼────┤
│ 三 │93.4.15 │興隆百貨商行 │8,900元 │
├──┼────┼─────────┼────┤
│ 四 │93.5.22 │億載商行 │1,480元 │
├──┼────┼─────────┼────┤
│ 五 │93.6.9 │興隆百貨商行 │3,280元 │
└──┴────┴─────────┴────┘
附表肆(以同附表叁之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 日 期 │ 自動櫃員機銀行 │ 金 額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一 │93.3.25 │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30,000元│
├──┼────┼───────────┼────┤
│ 二 │93.3.25 │陽信商業銀行 │20,000元│
├──┼────┼───────────┼────┤
│ 三 │93.3.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000元│
├──┼────┼───────────┼────┤
│ 四 │93.4.3 │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10,000元│
└──┴────┴───────────┴────┘
附表伍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 │(年月日)│(新臺幣)│
├──┼────┼────┤
│ 一 │93.3.1 │29,900元│
├──┼────┼────┤
│ 二 │93.4.15 │900元 │
├──┼────┼────┤
│ 三 │93.4.29 │19,000元│
├──┼────┼────┤
│ 四 │93.4.29 │9,700元 │
├──┼────┼────┤
│ 五 │93.5.24 │12,800元│
├──┼────┼────┤
│ 六 │93.5.24 │16,000元│
├──┼────┼────┤
│ 七 │93.6.23 │500元 │
└──┴────┴────┘
附表陸
┌─────┬───────────────┬────────────────────────┐
│ 犯罪事實 │被告冒用謝青松名義所偽造私文書│ 應沒收署押及印文 │
├─────┼───────────────┼────────────────────────┤
│犯罪事實一│⑴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申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壹枚。│
│之㈠ │ 書壹份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四頁) │
│ ├───────────────┼────────────────────────┤
│ │⑵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立約人親筆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壹枚。 │
│ │ 定書壹份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三頁) │
├─────┼───────────────┼────────────────────────┤
│犯罪事實一│⑴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壹份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壹枚。 │
│之㈡ │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五頁) │
│ ├───────────────┼────────────────────────┤
│ │⑵如附表貳編號七、八、九、十三│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各壹枚(計伍枚)。 │
│ │ 及十四之刷卡簽帳單各壹張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
├─────┼───────────────┼────────────────────────┤
│犯罪事實一│⑴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壹份│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壹│
│之㈢ │ │枚。(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六頁) │
│ ├───────────────┼────────────────────────┤
│ │⑵中國信託銀行透明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壹枚。 │
│ │ 所附借據暨約定書壹份 │(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七至八頁) │
├─────┼───────────────┼────────────────────────┤
│犯罪事實一│⑴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壹枚、撥款還款│
│之㈣ │ 代償)申請書壹份 │帳號欄及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偽造「謝青松」印文各壹枚│
│ │ │(警卷第四九頁) │
│ ├───────────────┼────────────────────────┤
│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申請人(即存戶)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及印文各│
│ │ 書壹份 │壹枚(本院卷第二六頁) │
├─────┼───────────────┼────────────────────────┤
│犯罪事實一│⑴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申│申請人(即存戶)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
│之㈤ │ 請書壹份 │壹枚(警卷第十八頁) │
│ ├───────────────┼────────────────────────┤
│ │⑵臺南市○區○○街八一號四樓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領人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壹│
│ │ 二大樓管委會郵件登記簿壹份 │枚 │
│ ├───────────────┼────────────────────────┤
│ │⑶刷卡簽帳單壹張 │簽名欄偽造「謝青松」署押壹枚 │
│ │ │(警卷第十七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