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5號
KLDV,106,消債更,15,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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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秀鸞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秀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 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鸞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就其積欠債務部分, 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505元 方案,惟因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上揭清償條件,故而與債權銀 行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 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 人現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4,807 元(本金198,000 元、利息598,987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 用17,820元)、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803,749 元( 本金245,074 元、利息509,126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9 ,5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2,509 元( 本金163,663 元、利息477,426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 420 元)等信用卡債務,是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債務累計 已達2,261,065 元(其中本金606,737 元、利息1,585,53 9 元、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68,78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 萬元等語,自為可採。從而,本件聲請首 即核與債清條例第42條第1 項;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 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聲請人現今名下財產,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1樓之房屋1 棟(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前揭房屋現因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2 號進行拍賣變價程序,惟原定拍賣最低底價1,290,000 元 ,於106 年6 月6 日所進行之一拍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 標,現經本院事務官改定最低拍賣底價1,032,000 元,復 定於同年7 月4 日進行二拍程序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名下財產縱以二拍變價 抵償其所積欠債務,惟拍賣所得後所得至多亦應不超過原



一拍所定拍賣底價,堪認系爭房屋經拍賣變價後之價值至 多僅為1,290,000 元。
2.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8,0 00元,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為憑。按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488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 以及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 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 ,564元上下【計算式:( 11,448元+15,544元+13,700元 ) ÷3 ≒13,564元】,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1,800元,未逾上揭範圍,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應堪可採。
3.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8,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1,800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餘款6,200 元可 用於清償債務。而上述債務總金額為2,261,065 元,縱將 聲請人名下房屋拍賣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聲請人仍需 清償971,065 元(算式:2,261,065 -1,290,000 )。而 聲請人現年約60歲(46年4 月生),至其65歲退休止可工 作之時間約5 年,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 不計,倘就前述所剩債務總額而言,聲請人將每月剩餘可 得支配之款項6,200 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需13.05 年【 算式:971,065 ÷6,200 ÷12=13.05 】方能將已發生之 債務清償完畢,是聲請人要無可能於退休前償還前揭已然 發生之債務!再衡量聲請人所從事者乃亟須體力之勞動工 作(打零工),則其收益勢必隨年紀增長而逐年遞減,是 聲請人縱勉力將旨揭債務清償完畢,然於屆齡退休以後, 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互核勾稽上情以觀, 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 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 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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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