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泉源
蔡立威
蔡媗愉
相 對 人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蔡泉源、蔡立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 示本票,暨抗告人蔡泉源、蔡媗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②所 示本票(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蔡泉源前向相對人借貸款項,並提 供訴外人林庭秀名下房屋(含其坐落土地持分)予相對人設 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抗告人蔡泉源嗣未依約清償債款,經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抗告人蔡泉源猶有大約新臺 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息未償(下稱系爭欠款),嗣 抗告人蔡泉源必須週轉而欲另向相對人借款60,000,000元, 相對人乃提出「需先扣除系爭欠款」之條件,邀抗告人蔡媗 愉同列為本次借款之債務人,俾要求抗告人蔡泉源、蔡媗愉 共同簽立60,000,000元之借貸契約書以及面額60,000,000元 之本票1 紙,暨以抗告人蔡媗愉與訴外人蔡美娟名下土地為 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因抗告人蔡媗愉與訴外人蔡 美娟之名下土地斯時已遭查封,彼等遂未能依相對人之要求 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對人有見及此,遂又改與抗告人 蔡泉源協議將系爭欠款之金額提高為4,500,000 元(以下同 稱系爭欠款),並以「需先扣除系爭欠款」為前提,邀抗告 人蔡立威同列為系爭欠款之債務人,以此作為同意貸與抗告 人蔡泉源30,000,000元之條件,復要求抗告人蔡泉源、蔡立 威共同簽立系爭欠款之擔保還款協議書、30,000,000元之借 貸契約書、面額30,000,000元之本票1 紙,暨以抗告人蔡立 威名下17筆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其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蔡泉源、蔡立威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抗 告狀誤載為106 年3 月22日),共同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 票(面額4,500,000 元)交予相對人收執;惟上開事項辦畢 後,相對人猶遲不交付借款,甚至藉詞續邀抗告人蔡媗愉同
列為系爭欠款之債務人,進而要求抗告人蔡泉源、蔡媗愉共 同簽立系爭欠款之擔保還款協議書1 紙,並於106 年4 月22 日,共同簽發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面額4,500,000 元)交 予相對人收執。詎抗告人逐一辦畢上開事項後,相對人竟反 口而拒絕撥付本次抗告人蔡泉源所欲商借之30,000,000元, 基此,抗告人遂向相對人索討前揭擔保還款協議書、借貸契 約書、本票等件,同時要求相對人塗銷抗告人蔡立威名下17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料,相對人竟又趁機提出「抗 告人蔡立威名下17筆土地,必須另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之要求,而可徵相對人自始 即無借款之意,上揭過程純係相對人為提高系爭欠款(原大 約3,000,000 元借款本息,後則提高至4,500,000 元)之圈 套,換言之,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詐欺而簽發,為 此,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乃於 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此意旨,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審查「本 票記載之文義」,倘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 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至當事人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則「非」法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酌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 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無論其所主張受相對人 詐欺而簽發本票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而為系爭 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 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 旨揭主張尚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 ,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 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 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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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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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蔡 泉 源│ 106年3月21日 │ 106年4月21日 │ 4,500,000元│ TH0000000│
│ │蔡 立 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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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蔡 泉 源│ 106年4月22日 │ 106年4月22日 │ 4,500,000元│ TH0000000│
│ │蔡 媗 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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