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簽訂 「基隆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45萬元( 結算總價為74,143,741元),由被告施做基隆市寬頻管道鋪 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嗣於96年12月18日竣工, 於97年5月2日驗收合格,而未驗收及隱蔽部分,因無從依現 狀驗收,故載明由監造單位負責,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 年為被告保固責任期間。
(二)惟於被告保固責任期間內之施工範圍道路陸續發生塌陷或破 損,為確定破損況狀況及程度並擬定修繕計晝,兩造會同設 計公司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顧 問公司)分別於99年6月17日、同年12月29日在信二路、中正 路定點試挖,試挖結果,分述如下:
⒈信二路擇定3處進行試挖:
⑴信二停車場至消防局前:AC厚度約為5公分,下方即遇到 無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約為7公 分,深度僅至管頂,表面並無明顯裂痕,至12公分處即可 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體包覆,應採2×3標準斷面(細設 斷面圖B1)施做,但因下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 C底板,且管底深約40公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 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回填材料部分,除修復用 之混凝土塊外,管道周遭為略帶灰色之土質材料(略帶有 黏土可塑性),與白色粉質塊狀CLSM回填料明顯不同。 ⑵光隆家商(警察局)前:AC厚度約為2至5公分,下方即遇到 無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約為13至
10公分,深度至管頂上方,表面並無明顯裂痕,至15公分 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體包覆,應採2×3標準斷面 (細設斷面圖B1)施做,上方尚有2.5"接戶管,但因下方並 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6公分, 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 。回填材料部分,除修復用之混凝土塊外,管道周遭為深 咖啡色之泥狀材料(略帶有黏土可塑性),與白色粉質塊狀 CLSM回填料明顯不同。
⑶韓議員良圻服務處前:AC厚度約為5公分,下方即遇到無 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不規則,管 頂表土層有卵石,至12公分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 體包覆,應採2×3標準斷面(細設斷面圖B1)施做,但因下 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6公 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 施做。回填材料部分,除修復用之混凝土塊外,尚有直徑 5cm至8cm卵石,管道周遭為略帶灰色之土質材料(略帶有 黏土可塑性),與白色粉質塊狀CLSM回填料明顯不同。 此有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99年6月17日試挖報告、開挖現 況照片圖等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於中正國宅前路段試挖及修繕,試挖結 果為:「AC厚度約為10公分,下方即遇到CLSM,開挖期間管 材由CLSM包覆,且結構外表並無破裂,結構體尺寸為60cm× 75cm,管頂上方CLSM厚度約為30公分,AC面至管頂約40公分 。因原管道採2×3方式排列,依據包覆CLSM且並無鋼筋推斷 ,應採B1斷面施作。另下方有5cm混凝土底層,打除期間並 未發現鋼筋。」路面破損成因:「因本區地基早期屬回填土 方區,亦長期浸泡於地下水之中,屬較軟弱之基礎底層;經 試挖本處後,其埋設深度雖有符合設計要求,但因其底板僅 施作5cmRC底層,與設計要求15cmRC底層相差甚遠,故有可 能因上方重車車載後,結構體雖未破壞,但因基礎底層晃動 或破壞,造成管道與臨接路基間產生不均勻沈陷而產生表層 AC龜裂,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帶狀破損。」等語,有100 年1月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中正路試挖報告、開挖現況照 片圖等在卷可稽。
⒊因道路破損情形嚴重,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召開「研議『9 5、96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保固修繕相關事宜會議」,決議 :「有關95及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相關道路破損部分( 本次提出各路路段缺失),請務必於101年3月底前完成修繕 ,若逾期將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已通知被告路面龜裂、破損及手孔鐵
蓋周邊凹陷處之範圍包括中正路120號、154號、164之9號、 166號、333號、400號至444號、481號、598號、726號、730 號、海門天險、中正路與中船路112巷口附近、信二路全線 、仁一路87號至115號、141號、153號、193號附近、愛六路 至愛七路間、義一路信一路至信五路間、25號前等處。此一 期間,原告通知應修繕手孔缺失共計20處,被告臨時修補8 處,完成修繕4處;通知應修繕路面共計22處,被告臨時修 補4處,完成修繕3處等情,原告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9款所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事,而以10 1年4月26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10152776號函通知擬將被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提出異議,經原告以101年6月12日基 府工土壹字第1010050019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 被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原告復於101年12月6日會同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被告, 於正豐街35號前路段進行大規模試挖(約60至70公尺),試挖 結果:「AC厚度約為10公分,下方即遇到CLSM,……管頂上 方CLSM厚度約為10公分,AC面至管頂約20公分。管道採3×2 方式排列,依據包覆CLSM且並無鋼筋推斷,應採原設計B1斷 面施作,惟已施作完成之管道斷面現況似與契約圖說斷面深 度有所不符。另下方約有13公分混凝土底層,打除期間於B- B斷面則發現有鋼筋,而同一開挖路段A-A斷面並未發現鋼筋 。」就路面破損成因載明:「經試挖本處後,其埋設深度似 與原設計斷面深度有所差異,原設計斷面深度管頂距AC路面 頂應有30cm深……,而開挖後該處斷面管頂距AC路面頂約有 18至20cm並不符合設計要求,故有可能因埋設深度不足;另 於同一開挖路段A-A斷面並未發現鋼筋,與設計承壓板條件 不符,故導致車載造成管道結構產生龜裂變形,而產生表層 AC反射裂縫,最後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破損。」等情,有 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101年12月6日正豐街試挖報告、開挖 現況照片、原設計斷面圖等可稽。嗣工程會駁回被告之申訴 後,被告不服前開停權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駁回起訴,嗣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 另案行政案件)。
(三)本件被告屢經催告,遲未依建議修繕計畫修繕、履行保固責 任,迄至100年3月17日止民眾電話投訴道路破損路段遍及信 二路、中正路、正豐街及基隆市其他路段(100年11月18日函 附件寬頻管道缺失改善表),原告不得已自101年5月間開始 陸續發包「A.102年度基隆市寬頻管道聯結及維護工程(單價 標)」、「B.101年度基隆市寬頻管道聯結維護工程第二標」
、「C.101年度基隆市寬頻管道配合污水管道改善工程」、 「D.101年度基隆市寬頻管道配合污水管道改善工程第二標 」「E.101年度基隆市寬頻管道配合污水管道改善工程第北 八標」、「F.101年度基隆市寬頻管道聯結維護工程」(下稱 A至F六項工程契約,A至F六項工程契約之修繕路段、長度詳 如下圖),代被告履行修繕保固責任。總計原告代為修繕之 管道長度達2355.9公尺,引上管修繕長度達1148.9公尺,按 各標案發包單價計算,直接工程費為18,050,4917元、間接 工程費2,377,290元、營業稅1,021,610元。從而,原告因被 告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而另行發包汰換修繕,所受 損害總計為21,453,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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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契約名稱 │路段 │寬頻管道│管道汰換長│引上管汰換│開挖照│
│號│ │ │手孔編號│度(公尺) │長度(公尺)│片編號│
├─┼──────┼─────┼────┼─────┼─────┼───┤
│1│A.102年度基 │中正路右側│H0100-H0│66.6 │38.5 │B1 │
│ │隆市寬頻管道│165至207號│112 │ │ │ │
│ │聯結及維護工│ │ │ │ │ │
│ │程(單價標) ├─────┼────┼─────┼─────┼───┤
│ │ │中正路右側│H0166-H0│111.7 │181.1 │E1 │
│ │ │ │168 │ │ │ │
├─┼──────┼─────┼────┼─────┼─────┼───┤
│2│B.101年度基 │信二路左側│H0041-H0│46.8 │29.2 │G2 │
│ │隆市寬頻管道│光隆家商前│042 │ │ │ │
│ │聯結維護工程│ │ │ │ │ │
│ │第二標 ├─────┼────┼─────┼─────┼───┤
│ │ │信二路左側│H0044-H0│55.2 │28.2 │G4 │
│ │ │信一路96巷│045 │13.1(HDPE │ │ │
│ │ │口至義六路│ │管子管佈設│ │ │
│ │ │口 │ │) │ │ │
│ │ ├─────┼────┼─────┼─────┼───┤
│ │ │信二路右側│H0088-H0│39.3 │11.2 │H2 │
│ │ │中興路口附│089 │26.4(HDPE │ │ │
│ │ │近 │ │管子管佈設│ │ │
│ │ │ │ │) │ │ │
│ │ ├─────┼────┼─────┼─────┼───┤
│ │ │正豐街右側│H0252-H0│230.2 │88.4 │D1 │
│ │ │ │257 │ │ │ │
│ │ ├─────┼────┼─────┼─────┼───┤
│ │ │中正路右側│H0195-H0│219 │118.5 │A1 │
│ │ │基隆區漁會│200 │ │ │ │
│ │ │至中正區公│ │ │ │ │
│ │ │所路段 │ │ │ │ │
├─┼──────┼─────┼────┼─────┼─────┼───┤
│3│C.101年度基 │信二路右側│H0069-H0│274.3 │115.5 │F5、F6│
│ │隆市寬頻管道│義二路口至│075 │ │ │、F7 │
│ │配合污水管道│義四路口附│ │ │ │ │
│ │改善工程 │近 │ │ │ │ │
│ │ ├─────┼────┼─────┼─────┼───┤
│ │ │信二路左側│H0033-H0│205.7 │60.8 │F8、F9│
│ │ │義二路口至│037 │ │ │ │
│ │ │義三路口附│ │ │ │ │
│ │ │近 │ │ │ │ │
│ │ ├─────┼────┼─────┼─────┼───┤
│ │ │信二路右側│H0077-H0│187.8 │41.5 │G1 │
│ │ │義五路路口│081 │ │ │ │
│ │ │附近至義六│ │ │ │ │
│ │ │路口附近 │ │ │ │ │
│ │ ├─────┼────┼─────┼─────┼───┤
│ │ │信二路左側│H0057-H0│222 │152.8 │H3、H4│
│ │ │義九路路口│063 │ │ │、H5 │
│ │ │附近至信一│ │ │ │ │
│ │ │路口附近 │ │ │ │ │
│ │ ├─────┼────┼─────┼─────┼───┤
│ │ │信二路右側│H0087-H0│41.5 │30.8 │H2 │
│ │ │信一路56巷│088 │ │ │ │
│ │ │口附近至中│ │ │ │ │
│ │ │興路口附近│ │ │ │ │
│ │ │ │ │ │ │ │
├─┼──────┼─────┼────┼─────┼─────┼───┤
│4│D.101年度基 │信二路右側│H0081-H0│223.3 │98.4 │G5、H1│
│ │隆市寬頻管道│義六路口至│085 │ │ │ │
│ │配合污水管道│義七路口附│ │ │ │ │
│ │改善工程第二│近 │ │ │ │ │
│ │標 ├─────┼────┼─────┼─────┼───┤
│ │ │信二路左側│H0049-H0│15.9 │19.2 │ │
│ │ │義七路口附│050 │ │ │ │
│ │ │近 │ │ │ │ │
│ │ ├─────┼────┼─────┼─────┼───┤
│ │ │信二路右側│H0086 │7.3 │8.1 │ │
│ │ │義七路口附│ │ │ │ │
│ │ │近 │ │ │ │ │
├─┼──────┼─────┼────┼─────┼─────┼───┤
│5│E.101年度基 │信二路左側│H0030A-H│98 │78 │F1、F2│
│ │隆市寬頻管道│義一路口附│0031 │ │ │ │
│ │配合污水管道│近至義二路│ │ │ │ │
│ │改善工程第北│口 │ │ │ │ │
│ │八標 ├─────┼────┼─────┼─────┼───┤
│ │ │信二路右側│H0067-H0│27.6 │6.7 │F1、F2│
│ │ │義二路口附│069 │ │ │ │
│ │ │近 │ │ │ │ │
│ │ ├─────┼────┼─────┼─────┼───┤
│ │ │信二路左側│H0045-H0│69.4 │9.5 │G4 │
│ │ │義六路口附│046 │ │ │ │
│ │ │近 │ │ │ │ │
├─┼──────┼─────┼────┼─────┼─────┼───┤
│6│F.101年度基 │正豐街左側│H0258-H0│174.3 │95.5 │C1 │
│ │隆市寬頻管道│ │264 │ │ │ │
│ │聯結維護工程│ │ │ │ │ │
├─┴──────┴─────┴────┼─────┼─────┼───┤
│合計 │2355.9 │114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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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因前開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之情節,經原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隆第3款、第102條第3項,以「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事由裁處停權一年並刊登政府公報 ,被告訴請撤銷,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 號駁回起訴;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信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不實、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公報部分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1號駁回上訴確定,併 此陳明。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堪者,前條所定之期限, 延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庇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495條第1項、499條、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工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使甲方(即原 告)受有損害,……甲方除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乙方外,並得
依法向乙方求償……」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 爭工程係屬土地上工作物,被告未按圖施工、減省工料,致 工程範圍內道路破損嚴重,道路下方之寬頻管道即系爭工程 亦不堪重壓,非重新埋設,無論道路或寬頻管道均不能達其 通常效用,被告故意不告知工作物之瑕疵,復拒不修繕,原 告不得已重新發包代為修繕,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3,8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系爭工程係於地下一定深度之空間埋設寬頻管道,承攬之 工作物為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結構部分保固期間為5年,足認兩造認知系爭工程 為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承攬。
⑵被告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致工程範圍內道路破損 嚴重,道路下方之寬頻管道即系爭工程亦不堪重壓,雖屢 次重新鋪柏油路面,以求改善,均屬枉然,非重新埋設, 無論道路或寬頻管道均不能達其通常效用,而被告未按圖 施工、擅自減省工料,故意不告知工作物之瑕庇,復拒不 修繕,原告不得已重新發包代為修繕,支出工程費用21,4 53,817元。依民法第500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時起之97年5月2日延為10年,本件原告於106 年2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至明。 ⒉至於被告是否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且 未依約進行瑕庇修補及保固,致原告需另行發包修繕工程, 以修補被告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之瑕疵?若是,原告因另 行發包修繕工程所生之損害額為何?因本件判決並未涉及此 一實體之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一)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 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自
不得另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 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 ,前條之期限,延長為五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 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承攬人 如有施作之瑕疵者,不論其瑕疵之發現期間法律規定為1年 、5年抑或10年,定作人如受有損害者,均須於瑕疵發現後 之1年內請求損害賠償,且不論定作人係以何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只要定作人之請求賠償係請求承攬人就其工作之瑕疵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應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 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原告主張係於99年開挖信二路、中正 路段即已發現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距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期間已長達5年以上。退而言之,縱以原告 主張因被告有施作之瑕疵,而致原告必須於101年、102年間 另行發包A至F六項工程契約,代被告履行修繕之時點起算,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超過3年以上,原告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民法第499條、第500條之5年及10年規定,乃定 作人之「瑕疵發現期間」,該瑕疵之發現期間與原告於瑕疵 發現後之請求賠償期間(即權利行使期間)無關。(二)另被告否認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之承 攬瑕疵及未依約進行瑕庇修補及保固,致原告需另行發包A 至F六項工程契約,代被告履行修繕保固責任而受有損害21, 453,817元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涉及此一實體之部分,並 無贅載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契約 總價7,645萬元,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於96年12 月18日竣工,97年5月2日驗收合格,未驗收及隱蔽部分因無 從依現況驗收,由被告負5年之保固責任,惟嗣後陸續發生
被告負5年保固責任之施工範圍路段塌陷或破損,經前後多 次定點開挖,確有被告未依工程圖說施工或回填材料明顯不 同等瑕疵,經通知被告保固修繕,被告屢經催告,遲未依建 議修繕計畫修繕,履行保固責任,迄至100年3月17日止民眾 電話投訴道路破損路段遍及基隆市信二路、中正路、正豐街 及其他路段,原告不得已自101年5月起陸續發包修繕工程, 代被告履行修繕保固責任,總計發包A至F六項工程契約,而 支出21,453,817元,為此本於承攬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修補承攬瑕疵支出之費用等情,惟被告除否認其 承作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稱之未按工程圖說施工及偷工減料 等瑕疵及原告另行發包之A至F六項工程契約與系爭工程承攬 瑕疵有關外,復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 件之爭點依序為:一、原告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已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據此拒絕給付?二、倘未罹於時效, 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有無承攬瑕疵?三、倘有承攬瑕疵,原告 另行發包之A至F六項工程契約是否即為原告修補系爭工程承 攬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 ,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 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 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 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即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 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9條、500條乃屬瑕疵發現期間之 延長),簡言之,一般情形下,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例外情形始延長 為5年或10年;後者即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簡言之,定作人之權利,因瑕疵 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 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
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 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 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民法第5 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之陳述,原告早在99年6月17日、 99年12月29日會同被告、設計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在基 隆市信二路、中正路定點試挖,復於99年11月24日、12月10 日通知被告針對各路段損壞地點進場試挖及道路損壞原因鑑 定,同時進行修繕,並於99年12月29日會同被告、設計公司 在基隆市中正國宅前路段試挖及修繕,因道路破損情形嚴重 ,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召開研議「95、96寬頻管道新建工 程」保固修繕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一)有關95及96年度寬 頻管道新建工程相關道路破損部分(本次提出各路路段缺失) ,請務必於101年3月底前完成修繕,若逾期限將依契約及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二)有關修繕期間請承商、監造及 設計單位現勘確認,如遭遇管障無法排除部分,請本府工務 處(養護工程科)協助派員處理。」惟被告屢經催告,遲未依 建議修繕計畫修繕,履行保固責任,迄至100年3月17日止民 眾電話投訴道路破損路段遍及基隆市信二路、中正路、正豐 街及其他路段,原告不得已自101年5月起陸續發包修繕工程 ,代被告履行修繕保固責任,總計發包A至F六項工程契約, 其中B至F五項工程契約均係於101年發包,A項工程契約即10 2年基隆市寬頻管道聯結及維護工程,係於102年5月29日發 包並開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採購契約各1件可 稽。縱使以最有利於原告即最晚發包開工之A項工程契約作 為原告發現承攬瑕疵之計算起點,原告最遲應於發現承攬瑕 疵即102年5月29日後之1年內即103年5月28日前行使其權利( 權利行使期間1年),卻遲於106年2月9日始對被告行使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期間,被告依民法第514條而為 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至於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 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或民法第500條規定「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 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承前所述, 乃屬瑕疵發現期間之延長,此與民法第514條所規定者係屬 權利行使期間者有所不同,民法第499條、第500條規定係指 瑕疵發現期間得延為5年或10年,而非權利行使期間亦得同 時延為5年或10年;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不 因瑕疵發現期間延長與否而異其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仍應
自瑕疵發見後之1年內行使,原告主張其權利行使期間得延 為5年或10年,應屬對於法律條文之誤解,不足採信。是原 告本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所支出 之費用,已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⒉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 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簡言之,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 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 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或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4項之約定,亦可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係約定「本工程如因可歸責於 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使甲方(即原告)有損害,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甲方除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乙方外,並得『依 法』向乙方求償,且不因本契約終止而喪失甲方對乙方求償 之權利。」等語,依其文義,可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依約處罰被告外,並得「依法」 向被告求償,意即原告於被告承攬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仍應依民法承攬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向被告 主張權利,而非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之約定,創 設原告另一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仍應依法律之 規定對被告主張法定之請求權,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4項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原告依法對於被告 除得主張承攬瑕疵之修補費用請求權外,當然亦得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承前所述,定作人於民 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 人賠償瑕疵損害,因此,原告縱復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對被告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時罹於時效而 消滅,附此敘明。
(二)原告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 依法拒絕給付,則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有無承攬瑕疵及原告修 補承攬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已無逐一審酌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5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200,848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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