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4號
KLDV,106,家陸許,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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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麗平
代 理 人 吳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以西元2015焦民初字第5305號 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 民事仲裁判斷,倘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尚未確定,自不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聲請人固提出經大陸 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焦民初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 書為證,然並未提出該判決業已確定之生效證明書,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上述通知函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大陸地區作 成之判決業已確定,並進而予以認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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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