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安雄
利害關係人 張哲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張安雄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程鳳九(女,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程鳳九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 宣字第184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為無程序及訴訟 能力之人,因聲請人為程鳳九之輔助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 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程鳳九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程鳳九因罹有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 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程鳳九之輔助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程鳳九確無 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且程鳳九為成年人,其僅受輔助 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又有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程鳳九於前揭給付扶養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程鳳九之配偶,現 與程鳳九同住,為程鳳九之主要照顧者,並經選任為程鳳九 之輔助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程鳳九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 聲字第68號給付扶養義務事件,為程鳳九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