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德森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相 對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辛字第二一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基簡字第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10日 ,票據號碼WG285076(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聲請人認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現由本院受理中,然相對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狀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
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為 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辛字第21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15 萬元)執行中;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 基簡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 許。本院以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 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依執行債權金 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為1萬6,292元【1,150,000×5%(2+10/12)= 16,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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