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林玉琪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玉琪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淑惠即張晏綺連帶清 償債務,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 條:「因本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保 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 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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