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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517號
KLDV,106,基簡,51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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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顯得
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林繼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林繼蘇核發支付命令,惟嗣據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8,225元, 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27,725 元,本院乃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 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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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