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 告 漢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平
被 告 范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
六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七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振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以附表「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本金,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振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金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范振金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即泳盛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泳盛公司)及被告漢駿有限公司(下稱漢駿公司)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六 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漢駿公司部分:
⒈被告漢駿公司未曾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該背書行為係由 訴外人泳盛公司之負責人楊永盛偽造文書而使原告誤認為被 告漢駿公司為背書,被告漢盛公司已對楊永盛提出刑事偽造 文書告訴。
⒉系爭支票背面漢駿公司印文並非被告漢駿公司之印章所蓋用 ,更非被告漢駿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用印於其上,亦非被告 漢駿公司授權給楊永盛得以被告名義為背書行為,是依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執票人即原
告就支票背書記載被告漢駿公司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漢駿公司與楊永盛所經營之泳盛公司為同業關係,偶有 相互調貨、購貨,被告漢駿公司若有使用票據作為支付泳盛 公司貨款,被告漢駿公司都會交付客票,在客票背面亦只會 有被告漢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德平個人之背書用印,不曾以 被告漢駿公司為名義而為支票背書之票據行為,是若於票據 背面有被告漢駿公司之背書者,必先取得被告漢駿公司之同 意,方可為背書行為。
⒋楊泳盛為解決其債務問題,謀向債權銀行借款,多次於支票 背面偽製被告漢駿公司(包含系爭支票)全銜之印章,復盜 印文於支票背面,再持之向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及民間票貼 借貸詐騙,此於被告漢駿公司接獲華南商業銀行之催告書等 後,方才知悉。是被告漢駿公司已對楊永盛提出偽造文書等 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 ⒌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漢駿有限公司」之印文(下稱系爭印 文),僅為一般長條形之橡皮圖章所用印,並非被告漢駿公 司及一般公司所見之印文,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印文 截然不同,亦與一般常見公司背書形式即以公司章印文、或 同時以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之印文背書不同,而系爭支 票之背書印文僅見橫條式橡皮圖章印文,並未出現被告漢駿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德平之署名或用印,反倒是出現「楊永盛 」於票據背面假冒被告漢駿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背書,此與目 前商業市場票據流通之正常支票行為不同外,原告亦無提出 被告漢盛公司平時背書是蓋用系爭印文,或被告漢駿公司有 授權他人以系爭印文為背書意思表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舉 證不足,難證定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故原告請求被告漢 駿公司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
⒍楊永盛於偵查庭中對於偽造文書後持以向各家債權銀行票貼 (包括原告),均為冒被告漢盛公司名義而背書之行認罪。 ⒎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范振金部分:
⒈我的票均為我太太管理,支票本及印章均為我太太保管,系 爭支票並非我所開出,是我太太借予她妹妹,並未事先告訴 我,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范振金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被告漢駿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范振 金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⒉被告漢駿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 任?⒊原告請求連帶被告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票款及利息,有 無理由?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范振金否認簽發系爭支票 ,辯稱:其支票是太太在管理,印章也是太太保管,支票是 太太借給她妹妹,事先沒有跟我講等情。經查,被告范振金 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范振金」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按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范振金對於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則被告范振 金倘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配偶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印章簽 發等情,自應由被告范振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被告范振金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從 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范振金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 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漢駿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漢駿有限公司」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漢駿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之 真正,或該「漢駿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係由漢駿公司法定代 理人或得授權之人所為,其主張難以採認。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振金應負發 票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范振金給付票款 三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 為本金,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請求被告范振金給付提示日之前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漢駿公司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振金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范振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審酌原告 對於被告范振金之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僅其中部分利息,原 告對於被告漢駿公司之請求則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九條,命由被告范振金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
│ │ │ │(民國) │(新臺幣) │ │示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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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振金│漢駿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 │988,000元 │F0000000 │105年11月21日 │
│ │ │泳盛食品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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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振金│漢駿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 │736,500元 │F0000000 │105年11月28日 │
│ │ │泳盛食品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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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范振金│漢駿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 │692,700元 │F0000000 │105年12月8日 │
│ │ │泳盛食品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4 │范振金│漢駿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 │729,000元 │F0000000 │105年12月27日 │
│ │ │泳盛食品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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