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451號
KLDV,106,基簡,45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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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吳國峰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吳國維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彩琴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國峰吳國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彩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吳國峰吳國維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彩琴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吳金和於民國89年12月29日邀同 被告黃彩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並應自即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36期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金和僅繳息至 92年1 月28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 核算其尚欠本金17萬7,091元,及自92年1月29日起依約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彩琴為 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吳金和於 97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吳國峰吳國維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渠等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和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黃彩琴連帶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則於 96年9月8日因金融機構合併而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及第273條亦分 別有所明定。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 約及本票、本院105年12月26日基院曜家名105司查繼12字第 85號函、被告等人及吳金和之戶籍謄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 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國峰及吳國維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黃彩琴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091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 1,88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吳國峰吳國維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金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彩琴連帶負擔。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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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