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361號
KLDV,106,基簡,36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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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柯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1 紙 ,申請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 7 月21日止,分84期攤還本息,第1 至3 期,利息按新竹商 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 )固定計算 ,第4 至6 期,利息按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 .88 碼(每碼0.25% )固定計算,第7 至84期,利息按新竹 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88 碼(每碼0.25% )機動 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其後,訴外人 新竹商銀吸收合併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6年7 月2 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而被告則僅繳納部分本、 息至95年11月6 日為止。茲因被告嗣後即未按時繳交本息, 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渣打商銀乃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 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 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查 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7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 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 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 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渣打商銀依約所得 「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 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 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2,09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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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