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藍清標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造成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00巷00○0 號,下稱被告房 屋),與原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00巷0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分為三層建物之3樓、2樓相鄰關係,被 告房屋之屋頂原係由砌磚及瓦片構成,後瓦片部分因年久破 損,而改採鐵皮遮蓋,然因被告未加以維護任鐵皮屋頂腐朽 破損,因此每逢下雨雨水即自破損處灌注,並蓄積在被告房 屋之陽台處無法消去,積水繼續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造成 原告房屋外牆、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而受損,為此,原告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同棟建物之2、3樓,因 被告房屋屋頂改採鐵皮遮蓋後,被告未加以維護任鐵皮屋頂 腐朽破損,因此每逢下雨雨水即自破損處灌注,並蓄積在被 告房屋之陽台處無法消去,積水繼續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 造成原告房屋外牆、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而受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 房屋陽台積水及原告房屋漏水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自營新
發工程行從事屋頂修繕、簡易抓漏工程之簡志強到庭結證稱 :原有鐵皮屋頂鏽蝕,且較原屋短,水會洩到屋頂泥作排水 槽,所以會產生漏水,卷內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應係頂樓 陽台的排水系統排水不良所造成滲水,將3樓(即被告房屋) 陽台部分的地排挖孔將水排除,滲水情況就可以立即改善, 再將舊有泥作打除做防水漆同時做洩水坡就可以改善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屬實。被告未注意其房屋屋頂鐵皮破損鏽蝕、陽 台排水系統不良,致水蓄積陽台滲漏至原告所有之房屋,不 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侵 害,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漏水部分 修繕,以使原告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