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陳意婷
被 告 童錫坤
童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㈠被告童錫 坤、童麗雪就如附表所示第2 項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童麗雪應將附表所示第 2 項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106 年6 月7 日以起訴二狀更正其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童麗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 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童錫坤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 計至106 年4 月25日止,被告童錫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82,029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惟被告 童錫坤於其母即訴外人蔡端死亡時,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竟為恐繼承之遺產遭追索,而與另一繼承 人即被告童麗雪協議,由被告童麗雪繼承如附表第1 、2 項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童錫坤則放棄繼承
,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童錫坤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童麗雪,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7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 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童麗雪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童錫坤、童麗雪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童麗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99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錫坤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 約按期繳款,計至106 年4 月25日止,被告童錫坤尚積欠原 告182,02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蔡端於99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童錫坤(蔡端之子)、童麗雪(蔡端之女)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等於99年12月27日 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童麗雪 一人繼承取得,並於99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支付命令、催收帳卡查詢、本院 105 年9 月26日基院曜家名105 年度司查繼9 字第100 號函 等件影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106 年5 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4158號函附之 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 其對於被告童錫坤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 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童麗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云云,惟按: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主張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云云,然此最高法院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亦係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 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 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 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況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端之遺產除系爭不 動產外,至少尚有如附表第3 項所示現金50萬元,而被告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為部分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部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童錫坤未繼承訴外人蔡端所遺其他遺產,其徒以被告童錫坤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童錫坤上開分割協議為無償 行為云云,亦非足取。
㈡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等固自訴外人蔡端死 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就訴外人蔡端之遺產 (包括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 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是被告童錫坤雖於分 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童麗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㈢且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 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 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童麗雪之法律行為, 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至被告童錫坤與被告童麗雪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 得訴請撤銷。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被告童麗雪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據。原告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童麗雪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童麗雪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童麗雪塗銷系 爭不動產99年12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蔡端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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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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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1385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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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 │61.4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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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現金│基隆一信定存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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