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278號
KLDV,106,基簡,27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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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泰元
被   告 高綺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 低還款金額),並按被告當期所適用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9.98%),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 還款金額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 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且自95年2 月間起,每次逾 期違約金之計收均以3 期為限。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 屢有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事,截至 95年9 月22日為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371元(其 中90,000元為被告簽帳消費之本金)未償,兼以嗣後公布施 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 41號函、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 計2,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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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