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黃彣堯
被 告 簡慧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慧綺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民國97年3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4,384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之方式以代通知,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6月27日太平洋日報報紙節本 、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1,4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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