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原名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受刑人甲○○」部分均更正為「受刑人乙○○(原名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在案。
二、查受刑人甲○○,已將姓名變更為乙○○,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受刑人甲○○ 」部分,依前開說明,均更正為「受刑人乙○○(原名甲○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