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409號
TNDM,96,簡上,409,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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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二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於九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NJS-四○七號重機車,行 經台南縣新市鄉○○村○○段九八六之七地號處,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內裝置有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一支,破壞該基地台圍繞之安全設備即鐵籬(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侵入該基地台內 ,著手竊取物品時,為地主徐憲裕發現喝止而未得逞。嗣乙 ○○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 十八頁),且有證人徐憲裕、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師甲○○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可佐(見警卷第八至十五頁 ),並有查獲照片十二張及現場測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二十二至二十八頁),再有供行竊所用之扣案犯罪工具即上 開老虎鉗一支扣案堪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
二、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復按刑法竊盜罪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二一○號判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 度臺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基地台圍繞之鐵 籬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有上開照片可佐,意為隔絕防 閑之用,自屬刑法所謂之安全設備。另查老虎鉗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並可用以破壞金屬圍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再按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㈡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原審對於此部分罪名未予述及,尚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㈡扣案之鑰 匙三支並非凶器,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 我被地主發現時,為取信地主,才拿出鑰匙假裝是電信公司 的人,實未使用該等鑰匙行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偵 卷第五十八頁,簡上卷第三十一頁),是該等鑰匙並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亦予宣告沒收,容有未當。故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除本件竊盜外,尚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畢),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件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三支、黑色 工具背包一只、扳手十二支、螺絲起子六支、剪線鉗、鐵鎚 、美工刀及斜口鉗各一支、白色綿質手套一雙,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者,自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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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