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提起上訴,暨聲
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
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
、第一一七四六號、第一八四二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承租帳戶之廣 告,即與廣告上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之人 聯繫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 許,在高雄市○○路新竹商業銀行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以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小陳」之人,並先收取 每個帳戶二千元共計四千元之租金,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綽號「小陳」之人取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存摺等物品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下簡稱該犯 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 列時、地,反覆為各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綽號「小陳」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先以「henryabo rger」之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 機(廠牌:Nikon,型號:D80)及鏡頭(廠牌:Nikon,型 號:AF-S 18-200MM)之訊息,並佯稱亟需現金拍賣數位相 機及鏡頭,誘使消費者上網訂購商品,致使陳秀瑩上網瀏覽 前開拍賣網站後誤信為真,同意以三萬八千元購買,陳秀瑩 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依指示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一萬八千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十六日陳秀瑩經通知賣方資料係遭 盜用而報警循線追查,陳秀瑩始知受騙。
㈡該犯罪集團,又以「Hrsu2001」帳號,暱稱:「grace」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機(廠牌:Canon, 型號:Eos 20D)之訊息,佯稱欲拍賣數位相機,採得標者 先匯款後寄送之方式,誘使消費者上網訂購商品,致使邱首 琦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站後誤信為真,以二萬零二百元參與 競標,經前開犯罪集團成員通知得標匯款並約定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交貨,邱首琦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十四 日下午凌晨零時四時三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如數匯款至被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內,數日後因未收到競標商品, 報警循線追查,邱首琦始知悉受騙。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復以「kellydior33」之帳號,暱稱:「小 子」,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 息,佯稱欲拍賣筆記型電腦,採得標者先匯款後寄送之方式 ,誘使消費者上網訂購商品,致使楊宏仁上網瀏覽前開拍賣 網站後誤信為真,以一萬零二百七十元參與競標,經前開犯 罪集團成員通知得標,楊宏仁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之帳戶內,數日後因未收到競標商品,報警循線追 查,楊宏仁始知受騙。
㈣該犯罪集團成員又以「m0000000」之帳號,在YAHOO奇摩拍 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D90 8)之訊息,佯稱欲拍賣行動電話,採得標者先匯款後寄送 之方式,誘使消費者上網訂購商品,致使乙○○上網瀏覽前 開拍賣網站後誤信為真,以九千元參與競標,經前開犯罪集 團成員通知得標,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之帳戶內,數日後因未收到競標商品,報警循線追查,乙 ○○始知受騙。
㈤該犯罪集團成員復以「la_ya.tw」之帳號,在YAHOO奇摩拍 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廠牌:SONY,型號:FX34 0)之訊息,佯稱欲拍賣筆記型電腦,採得標者先匯款後寄 送之方式,誘使消費者上網訂購商品,致使賴錦宏上網瀏覽 前開拍賣網站後誤信為真,以五千六百元參與競標,經前開 犯罪集團成員通知得標,賴錦宏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將得標金額連同運費二百 元合計五千八百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內, 數日後因未收到競標商品,報警循線追查,賴錦宏始知受騙
。
㈥該犯罪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二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玥君,自稱係曾販售商品予陳玥君之人 ,並佯稱因當初陳玥君在辦理匯款轉帳時,按到約定轉帳鍵 ,若未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將會按月自動扣除一筆款項 ,共計將會扣除十二次等語,致陳玥君陷於錯誤,旋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許,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而匯款四千七百 二十六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四千七百 四十三元)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嗣陳玥君 發現帳戶所示轉帳明細始知受騙。
二、案件移送方式: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㈢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㈣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 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 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陳秀瑩、邱首琦、楊宏仁、乙○○、賴錦宏、陳玥君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秀瑩提出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賣方聯繫之 電子郵件各一份。
㈣被害人邱首琦所提出之網路轉帳客戶交易明細單、網路轉帳 客戶交易明細通知單、與賣方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安泰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匯款明細等資料各一份。
㈤被害人楊宏仁提出之賣方通知得標之電子郵件、高雄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各一份。
㈥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所示匯款明細各一份。
㈦被害人賴錦宏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賣 方聯繫之電子郵件各一份。
㈧被害人陳玥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㈨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檢送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申請人基 本資料、九十五年十二月份交易明細、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 、。
㈩上海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各一件。 YAHOO奇摩拍賣網站被害人得標及匯款帳戶等資訊、刊登拍 賣商品資訊、賣方帳號登錄之資料、電腦IP位置、登錄上網 使用紀錄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向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二金融帳戶之綽號「小陳」之人, 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致 上網瀏覽之被害人陳秀瑩等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經犯罪 集團成員通知得標後,即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以此詐取匯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換言之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乃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綽號「小陳」之人, 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 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 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然查被告以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二份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予綽號「小陳」之人,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綽號「小 陳」反覆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仍視為一 次幫助犯罪之行為。
㈢又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 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固得預見綽號「小陳」取得 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已如前述,惟綽號「小陳」之人與其所屬 犯罪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 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 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 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綽號「小陳」之人使用者 ,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 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 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㈣其次,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 官已敘明之綽號「小陳」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本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相同網路拍賣之手法,使用詐欺取財之犯行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有無減刑要件之適用,復未論及本件移送併辦部 分(即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之犯罪事實等情,而有未當之 處。而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其因一時經濟窘迫,貪圖 出租帳戶之蠅頭小利,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出租予綽號「小陳」之人,幫助綽號「小陳」之人詐得 被害人陳秀瑩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共計六萬八千零十三元,惟 被告於犯後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九千元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暨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屬過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相當,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雖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 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減刑期至二分之 一,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明細及被害人受害明細┌─┬──────┬───────┬─────┬─────┬────┐
│ │金融機構 │帳號 │被害人 │被害人被詐│被害人受│
│ │ │ │ │欺之時間 │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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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泰銀行北高│00000000000000│陳秀瑩 │95年12月13│18,000元│
│ │雄分行 │號 │ │日下午2時 │ │
│ │ │ │ │36分許 │ │
│ │ │ ├─────┼─────┼────┤
│ │ │ │邱首琦 │95年12月14│20,200元│
│ │ │ │ │日凌晨0時 │ │
│ │ │ │ │43分 │ │
│ │ │ ├─────┼─────┼────┤
│1 │ │ │乙○○ │95年12月15│9,000元 │
│ │ │ │ │日下午5時 │ │
│ │ │ │ │45分 │ │
│ │ │ ├─────┼─────┼────┤
│ │ │ │楊宏仁 │95年12月15│10,270元│
│ │ │ │ │日下午12時│ │
│ │ │ │ │22分 │ │
├─┼──────┼───────┼─────┼─────┼────┤
│ │上海銀行鳳山│00000000000000│賴錦宏 │95年12月18│5,800元 │
│2 │分行 │號 │ │日下午9時 │(含運費│
│ │ │ │ │19分許 │200元) │
│ │ │ ├─────┼─────┼────┤
│ │ │ │陳玥君 │95年12月19│4,743元 │
│ │ │ │ │日下午11時│(含手續│
│ │ │ │ │許 │費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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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綽號「小陳」及所屬犯罪集團所得詐欺金額為六萬八千零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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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