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時 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九十六年),騎乘車號LCF-613 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六三七號旁空地,見 甲○○所有車號7478-NU 小貨車上置有大電鑽二支、小電鑽 一支,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後離開。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隨即報案,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鍾王秀籃、鍾富昌證述及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 共十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證明確, 竊盜罪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前開竊盜罪之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屬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