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779號
TNDM,96,簡,2779,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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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一月十日)自案外人玫儷陵有限公司(下稱玫儷陵公司 )之負責人呂季勳(未經起訴),受讓該公司所有其中位於 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一樓「阿曼的家」店內之所 有動產,並登記為「阿曼的家」(獨資)之負責人。甲○○ 明知玫儷陵公司前揭店內之傢俱,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蔡 博堅之導引與查報,由本院書記官前往將該址店內之「玄關 桌+鏡(西班牙)」、「書櫃(258x52x228)」(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8x52x22)、「置物櫃(義大利)」、 「展示廚櫃(奧地利)」及「餐廚櫃(義大利 90x195x47) 各一組共計五件物品(下稱系爭查封物品),予以強制執行 假扣押,施加查封之封條,並將系爭查封物品留置在查封現 場交由甲○○具結保管。詎甲○○竟與呂季勳共同基於違背 查封效力之犯意,未經本院許可,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容任 呂季勳擅自除去上開查封之封條,而不為陳報,嗣經本院通 知案外人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前往上開處所,就系 爭查封物品進行鑑價,因該物品均未在現場而無從鑑價,足 生損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一)本院九十三年度 執全字第一一○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 切結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四張;(二)證人即曾任職於 「阿曼的家」職員郭貞秀、李孟軒、陳素芬於偵訊時之證言 及(三)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石鑑字第 S408041號函一份。
三、被告甲○○固對於簽立上揭保管切結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案外人呂季勳私自除去上開



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歇業離開「阿曼 的家」時,已遭查封之物品尚在店內,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按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 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 條第三條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規定,保管人除負有須盡力 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外,於遇有外力 侵害而無法以己力加以排除時,尚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之作為義務,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罪,即是違反上揭保管義務及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二)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阿曼的家」職員郭貞秀於偵訊時結證 稱:查封後案外人呂季勳有將原本貼於查封物品外之查封標 示撕下貼於查封物品內部等語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四號卷第十七、十八頁)。是系爭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 係由案外人呂季勳除去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既為 系爭查封物品之現場保管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明 知案外人呂季勳除去查封封條,卻未以己力加以排除或立即 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而仍置之不理,容任其發生,顯然具有 違背上揭作為義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怠於履行作為義務, 且與呂季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足認 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1、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 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2、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 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 顯有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則較有 利於被告。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 七條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至於本罪 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 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 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查封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無 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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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儷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