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768號
TNDM,96,簡,2768,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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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林淑貞(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分別 擔任設址在臺南市○○街○段187巷23號「首杰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首杰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二人竟基於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明知 首杰公司並未與任何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交易行為,自民國 8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連續以首杰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並販賣予(一)盧俊豪(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負責人之瑩萱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0張、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亦以盧俊豪為負責人之亞星 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8張、金額0000000元,得款65 7858元;(二)張見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 之良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3張、金額00000000 元,得款779515元;(三)陳尚怡(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負責人之恆揚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3張、金額 0000000元,得款286723元;(四)許瑋芸(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為負責人之崴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 金額0000000萬元,以抵銷之前之欠款100000元;(五)賴 崇禮(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實際負責人之慧宏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金額0000000元,得款70184元 ;(六)鄭文宗(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任實際負責人之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8張、金額0000000元 ,得款119582元。鄭文宗賴崇禮許瑋芸陳尚怡、張見 和、盧俊豪等人,並以上開所購得之虛偽統一發票為各該公 司作為營業進項扣抵申報之用,以逃漏稅捐。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淑貞、鄭文宗賴崇禮許瑋芸陳尚怡張見和盧俊豪 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淑貞台新銀行海 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不實發 票影本62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3月 1日函1份,以及購買證明即匯款單7張、臺灣企銀之支票2張 、華南銀行支票4張等在卷可證。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41條等 有關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⑴經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本件被 告既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⑵此外,修正施行後之刑 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⑶又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亦 同時刪除舊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 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將適用數罪併罰,自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⑷末查,本件被告 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 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乃商業會計憑證。 核本件被告既為首杰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首杰公司並未有 實際銷貨予事實欄所載該些欲逃漏稅捐之公司企業,卻仍虛 開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販賣予該些公司企業,藉 此獲利,並使該些公司企業持以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 扣抵稅額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與非商業負責人之林淑貞間,就前開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牽連 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與共同被告林淑貞間之行為分工,以及因 本件犯罪所分得之利益甚鉅、及以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對於政府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以及國庫收益可能造成 之影響損害甚鉅,惟幸本件受其幫助而欲漏報稅捐之前開企 業負責人全數均已補繳漏報之稅捐數額完畢,故未實際造成 國庫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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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揚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