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2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丁○○、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辛○○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丁○○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應諭知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庚○○與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址設臺南市○區○○ 路一段二二一號一樓「寶盛租賃行」之負責人,庚○○為實 際業務經營者,負責與客戶洽商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並僱 用亦有犯意聯絡之丁○○負責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等事務。 渠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以上開租賃行經營租賃 業務為假象,吸引亟需用錢、有意借款之客戶上門借貸。嗣 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再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辛○○,負 責店內接洽、收取利息及填寫資料之事務。借款方式為客戶 須提出具相當經濟價值如汽、機車、家電用品之物先行過戶 予「寶盛租賃行」或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再簽具特定金額 本票及借據以供擔保,始能借得款項,且須依約定期繳納利 息,而上開供擔保之汽、機車或家電用品,則由借款人與「 寶盛租賃行」等人簽訂虛偽租賃契約,偽由「寶盛租賃行」 將借款人所提供擔保物品出租與借款人使用。庚○○等人即 以上述手法,趁如附表所示之人亟需用錢,令渠等以如附表 所示擔保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寶盛租賃行」名義貸 與如附表所示金額,庚○○等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獲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 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賃行搜索後, 再經庚○○同意而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路六五二之一號 搜索,扣得如附表貳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㈠被告庚○○、辛○○、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鄭雅慧、甲○○ 、己○○、戊○○、盧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眾(即被告庚○○)言詞告訴 紀錄表、被告乙○○委託被告庚○○報案之委託書、證人癸 ○○簽具之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切結書及借據、證人盧 昇宏、丙○○、壬○○簽具之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影本、證人甲○○、己○○簽具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及買賣暨租賃契約書、戊○○簽具之借款契約書、本票 、切結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影本)。 ㈣除上開證據資料,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外,並為下列之補充:
1.如附表所列之人,如非需款孔急,絕無可能除提供汽、機車 或家電用品擔保外,甚或簽具至少高逾一倍之借據或本票, 並且願意每週或每十日支付年利率少則百分之二百四十、多 則百分之四百八十之利息!「寶盛租賃行」所經營之借貸, 自係趁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疑。
2.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伊只知 道被告庚○○有作手機買賣,並不知道有機車租賃云云;被 告辛○○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寶盛租賃行」從事放高利貸 云云;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辯稱「寶盛租賃行」係從事機 車買賣及出租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被告庚○○經營期間偶有前往「寶盛租賃行」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庚○○、辛 ○○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而上開「寶盛租賃行」 店門外尚有「貸款項目」、「電腦、手機、事務機器、家電 用品、五金機械、機車貸款」之字樣之看板,亦有卷附「寶 盛租賃行」照片可參(警卷㈠第三一頁)。其辯稱對被告庚 ○○之營業內容並不知情,顯難令人採信。被告乙○○對被 告庚○○經營貸放重利業務自有所認識,而以出借名義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方式參與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辛○○約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在「寶盛租賃行」任職 ,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被告辛○○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述伊進去三個多月等語, 可推知被告辛○○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寶盛租 賃行」),且有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臺南縣永康
市公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民政字第○九六○○二二七七 ○號函(本院卷第二五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又被告辛 ○○於警詢時供述:寶盛租賃行是在作一些行動電話、機車 及家電之買賣,機車是由顧客先辦過戶,再由寶盛租賃行出 租給客戶,伊是負責看店及收取租金之員工等語(警卷㈠第 四頁反面),其於偵訊時甚至供述:伊負責看店,有人來買 賣伊負責接洽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苟被告辛○○對於 「寶盛租賃行」放貸業務毫無所悉,被告庚○○豈能令其看 店並接洽客戶?被告辛○○又如何接洽客戶?可見,被告辛 ○○對「寶盛租賃行」之放貸業務必然知情。是縱被告辛○ ○係九十四年八月以後方才受「寶盛租賃行」僱用,或甚至 如附表編號五、六之人並非其所接洽,均無礙本院對其「職 業性反覆參與(詳參下述)」被告庚○○貸放重利犯行之認 定。
⑶被告丁○○係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即在「寶盛租賃行」任職 之人,業據被告被告丁○○於警詢時及被告庚○○於警詢及 偵訊供述一致,足見屬實。又證人癸○○於警詢時明確指證 係向「阿文」借貸,而所借款項新臺幣二萬元亦係「阿文」 從公司櫃檯取交給伊等語(警卷㈠第十五頁),被告丁○○ 亦供陳:當時癸○○到公司稱要賣機車,因伊不會所以打電 話叫庚○○回公司與癸○○接洽,約傍晚時庚○○交代伊拿 二萬元給癸○○等語(警卷㈠第八頁),可見證人癸○○前 往「寶盛租賃行」之初,確由被告丁○○接洽,事後並由被 告丁○○交付證人癸○○所借款項無訛。被告雖辯稱不會處 理癸○○出賣機車事宜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時已然辯 稱「寶盛租賃行」係從事機車買賣及租賃業務為主,此若係 實情,被告丁○○豈有以月薪二萬二千元受僱逾三個月,卻 仍不知「寶盛租賃行」主要業務如何處理之理,被告丁○○ 此番辯解已顯不實;更何況,被告庚○○已於警詢時供述被 告丁○○係受僱幫忙看店及在外收取租金等語(警卷㈠第二 頁)。可見被告丁○○辯稱對「寶盛租賃行」之借貸業務毫 不知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諸上開⑴⑵相同理由 ,被告丁○○參與被告庚○○貸放重利犯行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辛○○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庚○○、乙○○及丁○○間,就如附表所列重利犯行, 被告辛○○與上開被告三人間,就本件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 日起之重利犯行(包括前已貸出款項,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 被告辛○○受僱後尚繼續收取之利息,不限附表編號五、六
所列),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內,反覆乘他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非俗稱「高利貸」之經營模式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論以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僅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一次,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且此係行為 性質認定之問題,與法律修正廢止常業犯及連續犯規定無涉 ,不因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影響其認定。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辛○○亦係自九十四年三月 間某日起參與被告庚○○等人之重利犯行,惟此時點業經蒞 庭檢察官以書面減縮為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有補充理由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三三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 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年富力強,被告庚○○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經 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貸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 剝削,及被告所經營之規模、期間、所貸放款項及收取利息 ,被告乙○○以提供名義、店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參 與被告庚○○之犯行,被告辛○○、丁○○則協助放款、收 取利息;被告庚○○、丁○○均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 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後即未曾因案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被告辛○○僅於九十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前科紀錄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或佳,或尚非甚惡;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 坦承犯行,惟嗣後即矢口否認,被告乙○○、辛○○及丁○ ○亦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智識程度、經營期間及經證明 貸放重利之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四人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各予以減刑如主文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如附表貳「應諭知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2.如附表貳所示其他扣案物,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列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尚 無證據可資憑認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 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 附件所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及換│ 擔保方式 │
│ │ │ │ (新臺幣) │算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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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四年六月│五萬元 │預扣不詳之第│戊○○以其所有車牌號│
│ │ │六日 │ │一期利息,並│碼TZ-八七五五號自│
│ │ │ │ │約定之後每十│小客車過戶與寶盛租賃│
│ │ │ │ │日繳交利息五│行,並簽具面額十萬元│
│ │ │ │ │千元,換算年│之本票及同額借款約定│
│ │ │ │ │息超過百分之│書,該車則由戊○○保│
│ │ │ │ │三百六十。 │管留用。 │
├──┼───┼──────┼──────┼──────┼──────────┤
│ 二 │癸○○│九十四年六月│二萬元 │約定每週繳交│癸○○以其所有車牌號│
│ │ │十三日 │ │利息一千元,│碼WAU-三一二號機│
│ │ │ │ │換算年息為百│車過戶與寶盛租賃行,│
│ │ │ │ │分之二百四十│並簽具面額四萬元之本│
│ │ │ │ │。至九十四年│票及同額借據,該車則│
│ │ │ │ │九月止,戴君│由癸○○保管留用。 │
│ │ │ │ │男已繳交利息│ │
│ │ │ │ │四千元。 │ │
├──┼───┼──────┼──────┼──────┼──────────┤
│ 三 │丙○○│九十四年八月│二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丙○○以其所有車牌號│
│ │ │一日 │ │息一千元,並│碼GB九-六一六號機│
│ │ │ │ │約定之後每週│車過戶與寶盛租賃行,│
│ │ │ │ │繳交利息一千│然該車則由丙○○保管│
│ │ │ │ │元,換算年息│留用。 │
│ │ │ │ │超過二百四十│ │
│ │ │ │ │。 │ │
├──┼───┼──────┼──────┼──────┼──────────┤
│ 四 │壬○○│九十四年八月│一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壬○○以其名下車牌號│
│ │ │二十四日 │ │息五百元,並│碼KE五-三九○號機│
│ │ │ │ │約定之後每週│車過戶與寶盛租賃行,│
│ │ │ │ │繳交利息五百│然該車則由壬○○保管│
│ │ │ │ │元,換算年息│留用。 │
│ │ │ │ │約百分之二百│ │
│ │ │ │ │四十。 │ │
├──┼───┼──────┼──────┼──────┼──────────┤
│ 五 │甲○○│九十四年十月│二萬元 │約定每週繳交│方明山以其所有電冰箱│
│ │ │七日 │ │利息一千四百│、電視機,交付與寶盛│
│ │ │ │ │元,換算年息│租賃行,並簽立面額四│
│ │ │ │ │約百分之三百│萬元之本票及同額借款│
│ │ │ │ │三十六。 │契約書,上開電器則由│
│ │ │ │ │ │甲○○保管留用。 │
├──┼───┼──────┼──────┼──────┼──────────┤
│ 六 │己○○│九十四年十月│五千元。 │每週利息五百│己○○以其所有筆記型│
│ │ │二十五日 │ │元,換算年息│電腦交付與寶盛租賃行│
│ │ │ │ │百分之四百八│,並簽具面額一萬元之│
│ │ │ │ │十。 │本票及同額借款契約書│
│ │ │ │ │ │,上開電腦則由己○○│
│ │ │ │ │ │保管使用。 │
└──┴───┴──────┴──────┴──────┴──────────┘
附表貳
┌──┬───┬─────────────┬─────┬─────┬─────┐
│編號│借款人│ 扣押物品 │ 查扣地點 │應諭知沒收│ 附註 │
│ │ │ │ │之物 │ │
├──┼───┼─────────────┼─────┼─────┼─────┤
│ 一 │戊○○│⑴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換│臺南市華平│左列扣押物│左列扣押物│
│ │ │ 發之身分證壹張 │路六五二號│品⑶⑷⑸⑹│品⑴⑵係正│
│ │ │⑵戊○○所有TZ-八七五五│之一(經本│之物,係被│本,應為證│
│ │ │ 號自小客車九十三年十一月│院調扣案物│告庚○○因│人戊○○所│
│ │ │ 二十六日換發之行車執照壹│品檢視結果│本案犯罪所│有而僅供「│
│ │ │ 份 │,臺南市警│得之物,均│寶盛租賃行│
│ │ │⑶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簽│察局第一分│應依修正前│」擔保之物│
│ │ │ 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壹張 │局扣押物品│刑法第三十│,尚無沒收│
│ │ │⑷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簽│目錄表編號│八條第一項│之依據。 │
│ │ │ 具之切結書壹張 │三十二,實│第三款之規│ │
│ │ │⑸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左列扣案│定併諭知沒│ │
│ │ │ 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壹張 │物,並非宋│收。 │ │
│ │ │⑹戊○○簽署之汽機車過戶登│英俊身分證│ │ │
│ │ │ 記書貳張 │影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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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癸○○│⑴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臺南市華平│左列扣押物│左列扣押物│
│ │ │ 簽署之借款四萬元切結書壹│路六五二號│品⑴⑵⑶⑷│品⑸係被告│
│ │ │ 份 │之一(扣押│⑹⑺⑻⑼⑽│庚○○舉發│
│ │ │⑵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物品目錄表│之物均應予│證人癸○○│
│ │ │ 簽署之四萬元借據壹份 │編號六僅記│沒收(沒收│侵占案而為│
│ │ │⑶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載「癸○○│依據同上)│警所核發,│
│ │ │ 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壹張│本票、切結│。 │既非供犯罪│
│ │ │ │書」) │ │所用或因犯│
│ │ ├─────────────┼─────┤ │罪所得之物│
│ │ │⑷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臺南市大同│ │,且非違禁│
│ │ │ 日核發之身分證影本壹份 │路一段二二│ │物,自無沒│
│ │ │⑸被告庚○○舉發癸○○侵占│一號(下稱│ │收之依據。│
│ │ │ 案件之報案三聯單壹張 │「寶聖租賃│ │ │
│ │ │⑹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汽機│行」)(扣│ │ │
│ │ │ 車各項異動登記單壹張 │押物品目錄│ │ │
│ │ │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器│表編號六十│ │ │
│ │ │ 腳踏車車牌號碼WAU-三│三,僅記載│ │ │
│ │ │ 一二號新領牌照證明書壹張│「癸○○切│ │ │
│ │ │⑻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結書」) │ │ │
│ │ │ 簽署之出租約定切結書壹張│ │ │ │
│ │ │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車牌號│ │ │ │
│ │ │ 碼WAU-三一二號汽機車│ │ │ │
│ │ │ 過戶登記書壹張 │ │ │ │
│ │ │⑽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 │ │
│ │ │ 簽署之車牌號碼WAU-三│ │ │ │
│ │ │ 一二號機車買賣契約書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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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⑴丙○○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寶盛租賃行│左列扣押物│無 │
│ │ │ 署之出租約定切結書壹份 │(扣押物品│品之物均應│ │
│ │ │⑵車號GB九-六一六號機車│目錄表編號│予沒收(沒│ │
│ │ │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四│五十七僅記│收依據同上│ │
│ │ │ 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汽機車過│載「丙○○│)。 │ │
│ │ │ 戶登記書各壹份 │切結書」)│ │ │
│ │ │⑶丙○○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初│ │ │ │
│ │ │ 發之身分證影本壹份 │ │ │ │
│ │ │⑷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 │ │
│ │ │ 日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 │ │
│ │ │ 執照影本壹份 │ │ │ │
│ │ │⑸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 │ │ │
│ │ │ 日核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 │ │
│ │ │ 照影本壹份 │ │ │ │
│ │ │⑹丙○○所有車號GB九-六│ │ │ │
│ │ │ 一六號機車九十四年八月二│ │ │ │
│ │ │ 日換發之行車執照影本壹份│ │ │ │
│ │ │ (登記車主為寶盛租賃行)│ │ │ │
├──┼───┼─────────────┼─────┼─────┼─────┤
│ 四 │甲○○│⑴甲○○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南市華平│左列扣押物│左列扣押物│
│ │ │ 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壹份 │路六五二號│品⑴⑵⑶⑸│品⑷,應為│
│ │ │⑵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一(扣押│⑹⑺⑻⑼⑽│證人甲○○│
│ │ │ 壹份 │物品目錄表│之物應予沒│所有而僅供│
│ │ │⑶甲○○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編號三十七│收(沒收依│「寶盛租賃│
│ │ │ 署之借款契約書壹份 │僅記載「方│據同上)。│行」擔保之│
│ │ │⑷聲寶廠牌機型SR-三四六│明山契約書│ │物,尚無沒│
│ │ │ SD、機號0000000│」) │ │收之依據。│
│ │ │ ○號電冰箱產品保證書壹份│ │ │ │
│ │ │ 叁聯 │ │ │ │
│ │ ├─────────────┼─────┤ │ │
│ │ │⑸甲○○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南市華平│ │ │
│ │ │ 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壹份 │路六五二號│ │ │
│ │ │⑹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一(扣押│ │ │
│ │ │ 壹份 │物品目錄表│ │ │
│ │ │⑺甲○○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編號六十二│ │ │
│ │ │ 署之電冰箱買賣暨租賃契約│僅記載「方│ │ │
│ │ │ 書壹份(含買賣暨租賃契約│明山租賃書│ │ │
│ │ │ 書、附件、照片及買賣契約│」) │ │ │
│ │ │ 書各壹張) │ │ │ │
│ │ ├─────────────┼─────┤ │ │
│ │ │⑻甲○○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南市華平│ │ │
│ │ │ 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壹份 │路六五二號│ │ │
│ │ │⑼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一(扣押│ │ │
│ │ │ 壹份 │物品目錄表│ │ │
│ │ │⑽甲○○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編號六十二│ │ │
│ │ │ 署之電視機買賣暨租賃契約│僅記載「方│ │ │
│ │ │ 書壹份(含買賣暨租賃契約│明山租賃書│ │ │
│ │ │ 書、附件、照片及買賣契約│」) │ │ │
│ │ │ 書各壹張) │ │ │ │
├──┼───┼─────────────┼─────┼─────┼─────┤
│ 五 │壬○○│⑴壬○○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寶盛租賃行│左列扣押物│無 │
│ │ │ 初發之身分證影本壹份 │(扣押物品│品之物均應│ │
│ │ │⑵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目錄表編號│予沒收(沒│ │
│ │ │ 日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五十三僅記│收依據同上│ │
│ │ │ 執照影本壹份 │載「壬○○│)。 │ │
│ │ │⑶壬○○所有車號KE五-三│過戶資料」│ │ │
│ │ │ 九○號機車九十四年八月二│) │ │ │
│ │ │ 十四日換發之行車執照影本│ │ │ │
│ │ │ 壹份(登記車主為寶盛租賃│ │ │ │
│ │ │ 行) │ │ │ │
│ │ │⑷車號KE五-三九○號機車│ │ │ │
│ │ │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補發│ │ │ │
│ │ │ 之保險證影本壹份(保險證│ │ │ │
│ │ │ 號一五七二九四G○一六六│ │ │ │
│ │ │ 六七號) │ │ │ │
│ │ │⑸車號KE五-三九○號機車│ │ │ │
│ │ │ 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九十│ │ │ │
│ │ │ 四年十月六日之汽機車過戶│ │ │ │
│ │ │ 登記書各壹份 │ │ │ │
│ │ │⑹壬○○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 │ │
│ │ │ 日簽署之出租約定切結書壹│ │ │ │
│ │ │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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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曾愉楓│⑴曾愉楓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臺南市華平│左列扣押物│左列扣押物│
│ │ │⑵曾愉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路六五二號│品⑵⑶⑷⑸│品⑴係正本│
│ │ │ 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壹份 │之一(扣押│之物均應予│,應為證人│
│ │ │ │物品目錄表│沒收(沒收│曾愉楓所有│
│ │ │ │編號三十九│依據同上)│而僅供「寶│
│ │ │ │僅記載「曾│。 │盛租賃行」│
│ │ │ │愉楓切結書│ │擔保之物,│
│ │ │ │」 │ │尚無沒收之│
│ │ ├─────────────┼─────┤ │依據。 │
│ │ │⑶曾愉楓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寶盛租賃行│ │ │
│ │ │⑷曾愉楓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扣押物品│ │ │
│ │ │ 日初發之身分證影本壹份 │目錄表編號│ │ │
│ │ │⑸曾愉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六十七僅記│ │ │
│ │ │ 日簽署之筆記型電腦買賣暨│載「曾愉楓│ │ │
│ │ │ 租賃契約書壹份(含買賣暨│租賃契約」│ │ │
│ │ │ 租賃契約書、附件、照片黏│) │ │ │
│ │ │ 貼處及買賣契約書各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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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 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予以處斷。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 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 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 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 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 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 定適用更期明確,將修正前規定「屬於犯人」,修正為「屬 於犯罪行為人」(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 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