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90號
TNDM,96,易,99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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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九二0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 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四0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同院以九 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丁元(另案偵結),行經臺南 市○○路○段六0八號前時,見郭月琴所有由乙○○管領之 車牌號碼SU—九六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且 載貨平臺上放置有冰箱二檯及冷氣一檯,竟與許丁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在旁把風,許丁元則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六角鈑手一支破壞前 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再破壞龍頭鎖、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冰箱二檯及冷氣一檯。得手後, 甲○○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許丁元則駕駛所竊得之前 開自用小貨車分頭逃離現場。嗣許丁元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 行經臺南市○○路○段五九九號前時,因不慎撞擊金志宏所 持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YZ—六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員受傷),為金志宏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丁元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金志宏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丁元竊取 前開自用小貨車時,係由同案被告許丁元以六角板手破壞車 門鎖、龍頭鎖方式為之。而衡之六角板手乃金屬製品,且足 以撬開破壞車門鎖、龍頭鎖,足徵客觀上確屬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準此,核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其與同案被告許丁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正 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 所有權之觀念,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所幸旋為警查獲而 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暨被告之參與程度、主從關係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 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 一,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 之六角板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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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