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51號
TNDM,96,易,751,200708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 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 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二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件另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一號案件偵 辦中(嗣經同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另以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其係後 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徵集,明知未在臺南市○○區○○街五 一巷二一號之戶籍地居住,竟未依規定加以申報,致使指定 其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至臺南縣大內鄉日 新村新厝子四五號「大內營區」報到之博愛字二四○二之三 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起訴書漏列同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未在戶籍居住亦未依規定向戶政 事務所申報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 二三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卷附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 付通知書、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 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教育 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後備九○八旅步一營函文暨所附 九十五年度教育召集人員名冊各一份,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 送達照片六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上開教 育召集時並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街五一巷二一號戶籍 地,以致臺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前往臺南縣大內鄉日新村新厝子四五號大內營區報到 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妨害兵役 犯行,辯稱略以:伊過去因無固定住所,遂將戶籍設於臺南 市○○區○○街五一巷二一號,實際上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 地。上開戶籍地係伊之哥哥設籍地,但因伊與哥哥感情不好 ,已五、六年未聯絡,伊之哥哥因而拒收上開召集令。伊已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戶籍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 八巷五號五樓之二,伊主觀上並無逃避召集之意圖等語。四、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第十一 條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 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 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 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 第六條、第七條科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移置為第十條, 並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 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一)由文意觀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後



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罪,不以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 意圖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構成犯罪,惟新修正第十條 第一項業已附加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要素,而於第三項並全部 引用第一項之要件,只不過如果規定有「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之結果」時,刑度上須比照修正後同條例第五、六條較重 之刑度處刑而已。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 正後之法條文意,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 則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應認係贅文。會有如此之 用語,或因立法之疏漏,但在條文文字未修正前,仍應依新 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顯 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 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 ○四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忍其結果之發生 ,乃屬「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因此縱使後備軍人知悉居 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而容忍 其發生,亦僅係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已。至於前開條文修正後 ,增列該條不法行為必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具備此「避 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之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立本罪。 亦即後備軍人縱使對於「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 事實,有所認知並容忍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惟尚 須其遷移居住處,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係出於「避免召集 處理之意圖」,始足當之。倘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 規定申報之目的,係為外出謀生或其他目的,並非避免召集 處理,則其既欠缺本罪之主觀不法要素,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且公訴人就此「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素,亦 須舉出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苟後備軍人僅有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避免召集處 理之意圖,則欠缺此項主觀不法要素,自不構成本罪。五、經查:
(一)被告係臺南市後備司令部所屬之後備軍人,原設籍臺南市○ ○區○○街五一巷二一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 使臺南市後備司令部通知其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 許,前往臺南縣大內鄉日新村新厝子四五號(臺南大內營區 )報到之博愛二四○二之三(○四二八)號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 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及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台內戶字第九○○八○ 一五號函示「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內容觀之(詳內 政部公報第六卷十二期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申辦戶籍登記 之遷入登記時,需具備如下之資格及準備如下之文件:「1. 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 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 六個月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2.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 ,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 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 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須 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 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3.遷入工廠、商店、寺 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書辦理。4.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5.有居住 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 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換言之,戶口遷入登記須具備一 定之資格及條件限制,並非單憑個人主觀意念即可為遷入登 記。查被告從事臨時工工作,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戶 籍遷入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八巷五號五樓之二前,一直住 在公司所設置之工寮內,被告因工作不穩定而到處遷徒,並 無固定住所可為戶籍遷入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而依 上揭內政部函示內容可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須準備相關證 件及一定條件方得為之,則被告既無固定住所,如何期待被 告取得相關證件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至上開規定第5點雖 以若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仍得經警勤 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惟被告並非通曉法令 之人,上開規定所定各種申請設籍之要件,被告能否全盤知 悉,已非無疑,況被告既無固定住所,則衡諸常情,一般人 亦不可能申請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人員查實,從而被告縱未申 請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人員查實,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一般人居住處所遷移,多係因工作、家庭因素,而後備軍 人教育之教育召集,短則一日,長僅數日,接受召集既為後



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後備軍人因此而向工作單位請假,客觀 上並無困難,教育召集期間尚有軍餉,一般人並無為避免召 集而刻意遷移住居所之必要。且被告既已服役完畢,倘其果 有逃避兵役之意圖,實無依規定入伍服役之理。準此,被告 礙於現實,既無從遷移新戶籍,亦無法陳報現居住處所以供 送達,被告辯稱其並無逃避召集之意圖實資採信。(三)被告雖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四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 字第二三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後經同署檢察官業以 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 三號),顯然亦不認為被告行為構成犯罪。是自不得僅以被 告前曾受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即遽認其主觀 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兵役召集之意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