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31號
TNDM,96,交訴,131,200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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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51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Y5-4 02號重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向北行經永明街 與該街69巷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乙○○駕駛CC8-923號重 機車沿永明街由南向北直行欲通路該路口,丙○○原應注意 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路該路口 ,二車遂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以致乙○○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撕裂傷、上肢挫傷、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於96年8月16日撤回告訴,經本院 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丙○○則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 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因本件車禍 受有臉部撕裂傷、上肢挫傷、多處擦傷、牙齒斷裂傷等傷害 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目籍證人陳芳源之查訪紀錄表 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生活狀況普通、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乙○○受有上開之 傷害)、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民



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其有2名子女(長子趙雲龍,10歲、長女趙汝坪,6 歲)待其扶養,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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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