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5號
TNDM,96,交聲,65,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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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 於民國95年12月12日10時18分許,駕駛拼裝重機車,在臺南 市○○路,「拼裝車輛行駛道路」,並經麻豆監理站於95年 1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沒入車輛。 惟異議人於95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崇德路 上,異議人駕駛未領牌照之重型機車,當場讓執勤之員警給 攔下,並登記違規事項,該機車係異議人向友人購買,購買 時友人告知該機車之相關證明文件已遺失,需向原先外匯公 司申請文件,因外匯公司於日本,故相關申請程序較為麻煩 ,故異議人決定放棄申請文件事宜,異議人當時所懸掛之號 牌為鐵製用廣告割字貼於鐵牌上,不是監理站所發行使用之 牌照,只是裝飾用,並無違法之意,為此聲明異議。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12月12日10時18  分,駕駛拼裝重機車,在臺南市○○路,「拼裝車輛行駛道  路」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2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 S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⑵、證人即舉發警員詹子平於本院96年3月1日調查時證稱:當時  這輛機車後面有懸掛號牌,我另外有再舉發一張,舉發他變  造車牌行駛道路,他所附的號牌,我有將該號牌的號碼記載 該舉發單上。當時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他無法出示,也答 不出車輛的CC數,且車輛有焊接的痕跡,所以我認為該車是 拼裝車等語。
⑶、異議人經傳未到,惟其駕駛未領牌照之重型機車,當場為執



勤之員警給攔下,且無該機車之來源證明,而異議人當時所 懸掛之號牌是其以鐵製用廣告割字貼於鐵牌上,不是監理站 所發行使用之牌照,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陳明確。⑷、據上,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重機車 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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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