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48號
TNDM,96,交聲,648,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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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4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異議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牌照 號碼3M-9728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6年6月13日 15 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雄大學前,「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 臺幣9百元。惟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係異議人之女兒甲○ ○,當時甲○○駕駛3M-9728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大學前之 大學南路時,本欲左彎迴轉,但因遇有紅燈而停車等待,惟 當時為下午3時左右,大學南路上幾無其他車輛,甲○○因 此於該紅燈即將轉為綠燈時,將車輛緩慢往前移動,並打方 向燈預備左轉,但仍等待至綠燈時始左轉,並無闖紅燈之違 規。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欲轉彎,均會將車輛先行移致分 隔島中央分隔線附近,一則就近待轉,一則方便他車通行, 以免阻礙後車前行通過。該大學南路並無專供左側轉彎行駛 之車道,甲○○當時為方便轉彎且未避免阻礙他車行駛而將 車輛往前移動,且係在即將轉為綠燈之際始往前移動,並非 故意或惡意闖越停止線,或有何違規駕駛之行為,原處分機 關僅以一張照片即認定異議人不遵守交通標線,逕行舉發, 未探究一般行車駕駛之慣例,實難令異議人誠服。再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官。其判斷標準,乃行 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 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官。 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 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 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 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 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 上可得認識而定應注意範圍,業經法務部於96年1月12日以 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釋闡明在案。甲○○就超越停止 線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之違法故意,亦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只係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人行車之 習慣而將車輛在紅燈即將轉換為綠燈之際,驅車往前待轉, 並非惡行重大之違規或蓄意破壞交通秩序之違法,況於當時 南北向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之情形下,甲○○均停車等待,並 未闖越紅燈,豈會在即將轉為綠燈之際,惡意違法? 顯見甲 ○○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不應 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不僅違反前揭規定,亦違反 一般人行車之經驗法則,實有不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異議 人之待轉行為既未危及他人生命或行車安全,且亦無破壞交 通秩序之虞,如此以機器設備取締方式,不分情節輕重、主 、客觀情狀等,一律加以處罰,尚非前揭法律規範之目所在 。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 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第項1及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輕微違規行為,處分機請享有處罰或不處罰 之裁量權,惟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遵守裁量之 界限,若該裁量處分有逾越權限被或濫用權利之情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該處分行為即應以違法論。甲○ ○行車向來謹慎,未曾有重大違規或故意違法等情,縱認異 為構成違法,原處分機關亦應斟酌本次遭舉發之情節實屬輕 微,應受責難程度相當低,甲○○又非蓄意違反,且未損及 他人權益或構成交通秩序之重大破壞,而免予處罰,僅施以 勸導或糾正即足以令其警惕在心。然原處分機關對此均未審 酌,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處分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之規定,且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 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牌照 號碼3M-9728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 ○○○路高雄大學前,被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8 月15日調查時稱:「異議人乙○○是我母親,本件交通違規 車子是我開的」,並稱異議狀是其寫的,其受有東海大學法 律系教育等語。查首揭法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 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既為甲○○,而非異議人乙○○, 自不得處罰異議人乙○○,原處分以異議人乙○○為處罰對 象,於法顯然未合。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 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據卷附之2張舉發照片顯示,3M-9728號自小客車於路口紅 燈時,超越白色停止線(第1張照片),並繼續行駛,全車 超過白色停止線後即往左待轉,並有打左轉方向燈(第2張 照片),當時除3M-9728號自小客車外,路口內及路口附近 並無其他車輛。
⑵、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潘珍玉於本院96 年8月15日調查時證稱:依據舉發之2張照片,路口自動照相 設備拍照是連續兩張,間隔一秒鐘,並由人工判斷駕駛人是 否闖紅燈或只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因第2張照片車輛 有位移的狀態,位移的狀況不是很前進,所以以較輕微的紅 燈越線來舉發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核與上開2張舉發照片 所顯示之情形及上開異議理由所述駕駛人係明知號誌已為紅 燈,仍越線之情節相符。
⑶、依據甲○○所撰之異議狀所載,本件交通違規當時為下午3 時左右,大學南路上幾無其他車輛。又依上開之2張舉發照 片顯示當時整個路口內及路口附近只有3M-9728號自小客車1



輛車而已,燈光號誌係三時相號誌,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號 誌,根本無上開異議理由所述其於紅燈時越線不是出於故意 ,而是為了「方便他車通行,以免阻礙後車前行通過」之情 形。何況縱其後方有來車,於紅燈時,後方來車亦應依規定 依序停車,等紅燈變綠燈才能通行,豈會有異議狀所載為免 阻礙後車前行通過之情形。
⑷、又異議理由謂於紅燈時「一般人如欲轉彎,均會將車輛先行 移致分隔島中央分隔線附近,一則就近待轉,一則方便他車 通行,以免阻礙後方後方車前行通過」,並謂此為「一般行 車駕駛之慣例」云云。然查此種情形乃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非「駕駛之慣例」,實乃少數汽車駕 駛人不守法之惡習,而為警察所應取締者。再者,甲○○受 有大學法律系之高等教育,且為汽車駕駛人,其於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時即本應熟知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於駕駛 汽車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其竟將違規 之行為視為理所當然之駕駛慣例,不啻是非不分,本末倒置 ,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除其非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外 ,其餘之異議雖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未以汽車駕駛人甲○○ 為處罰對象,而以異議人乙○○為處罰對象,於法顯然未合 。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乙○○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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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