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基成
被 告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 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 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張文騫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之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之2 ,其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 18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5,578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7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 年 9 月5 日就變更主任委員一事准予備查之函文、萬里郵局存證 信函、上述建物(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號)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然而,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 應為「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起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非張文騫(此人係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張文騫與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 之權利主體,前者係自然人,後者係法人,無從混為一談) ,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參,且經本院查詢該建物登記資料 確認無誤,故「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而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 列張文騫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於前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等情,與上述登記之客觀狀況顯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以張文騫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 管理費,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