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四二二二-LV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台南市○○○○○街四十 五號前肇事,撞及由被害人龔幸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L- 一六六九號自小客車,造成龔幸娟受有鼻骨挫淤傷併骨折之 傷害後,未對龔幸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逃 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雖有於上開時地,與龔幸娟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惟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異議人 即有停下車子,並搖下車窗、按喇叭問對方有沒有怎樣,但 因龔幸娟小姐受車門回關影響,無法了解車外全盤狀況及回 應本人問話,加上本人目視龔幸娟小姐汽車外觀並無受損, 而本人汽車僅前保險桿輕微擦傷情況下,在對方車子外觀良 好,且得不到任何回應後才駕車離去,異議人並無任何肇事 逃逸事實。且因上述情形,異議人自然會認定僅為車輛保險 桿輕微擦傷,人員無任何受傷,在此主、客觀環境情況下, 異議人亦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事實,為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 許肇事撞及由被害人龔幸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L-一六六 九號自小客車,並致其受傷之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 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二
)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 逃逸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犯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各項事證認 定異議人確無故意駕車逃逸之事實,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告訴人龔幸娟撤回告訴等情,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為異議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尚無肇事逃逸之情 形甚明。自與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違規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三)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下之罰鍰;又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 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三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一如前述,然自承肇事 後未俟警方到場即行離去,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 甚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決即有上揭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 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異 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標 繪肇事汽車位置,即駛離現場之違規事實,本院依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