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15號
TNDM,96,交聲,115,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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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牌 照號碼TV-7501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5年11月 26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荖濃國小前,「① 紅燈右轉,②不服取締,駕車逃逸」,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 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 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與姊姊甲○○於95年 11月26日開車行經六龜鄉○○村○○○○○路段,因係初次 開車經過,並無看到紅綠燈指示(鄉○地○○○路小條可能 沒看到),因此並無發現有違規之情事,更沒有所謂不服稽 查駕車逃逸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 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 之牌照號碼TV-7501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11月 26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荖濃國小前,「① 紅燈右轉,②不服取締,駕車逃逸」,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95年11月2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96年3月7日調查時證稱:95年11月26日下 午2時15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荖濃國小前,是我駕 駛TV-7501號自小客車。乙○○是我妹妹,我們是第一次到



六龜,對路段不熟,沒有注意看到有紅燈,所以才紅燈右轉 。而不服稽查駕車逃逸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有被稽查,所以 根本沒有不服稽查駕車逃逸的情事,我事後打電話到舉發的 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說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詢問警 察要怎麼辦,警察就說警察不會無緣無故找麻煩,如果不服 ,可以申訴。當時右轉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警察在對我攔截 或對我鳴警哨或警笛,警察亦沒有駕駛警車或巡邏車追我等 語。
⑶、證人即舉發警員柯清華於本院96年3月21日調查時證稱:當 時我有看到駕駛人紅燈右轉,我們在荖濃國小前面執勤,於 14時15分許,看到TV-7501號自小客車由裕濃路轉頂濃路( 台20線),當時我用手勢指揮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應該 是沒有看到我的指揮,因此開很慢的離去,而且我又沒有與 駕駛人四目相對,亦沒有吹警哨或鳴警笛,當時我只注意車 號,沒有注意駕駛人是男的或女的等語。
⑷、依據證人甲○○及柯清華之證言,甲○○確實有於舉發單所  載之時間、地點違規紅燈右轉,但因未看到員警之指揮手勢  ,而未停車受檢,開車離去,因此駕駛人甲○○並無不服取  締之意思與行為,應可認定。又首揭法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 處罰對象,本件違規紅燈右轉之駕駛人既為甲○○,而非異 議人乙○○,自不得處罰異議人乙○○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 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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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