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4號
TNDM,96,交聲,104,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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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庭,經該庭於95年度交聲字第367號案,以管轄錯誤為
由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G8-5359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94年12月24日13時29分許,經人駕駛,在新竹市○○路 ○○道五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裁 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間因發生車禍,導致部分 記憶力喪失,無法回想之前所發生之事,以至於無法確定上 揭車輛失竊日期與地點,我於90年底回老家後壁鄉療養,醫 生告訴我恢復可能要5至6年時間,所以遲遲都未報案車子失 竊,於收到監理站之通知書時,方知車子已失竊,但去派出 所警員告訴我時間太久不能報案。又上開車輛車牌已註銷, 怎能在道路行駛,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上揭G8-5359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24日13時 29分許,經人駕駛,在新竹市○○路○○道五路交岔路口處 ,經舉發機關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 帶」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15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壢監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採證照片3張。
④汽車車籍查詢表。




⑤違規查詢報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車號G8-5359號自小客車,於91年間原由異議人之女友 許玉楠占有使用,其後因車輛發生故障,故許玉楠交由證人 陳登杰修理,惟因該車修復不易,故異議人之女友許玉楠將 之出售予陳登杰 (因車輛積欠稅金無法辦理過戶),陳登杰 再將之出售予證人謝振旺,而後謝振旺將之出售予古忠桓, 而古忠桓即為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此部分事實,業據證 人古忠桓謝振旺陳登杰等人,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聲字第367號案 (以下簡稱該案)中證述在卷 (見該 案卷第54-56、88、89頁);且異議人於該案中亦坦承曾在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 (見該案卷第56頁);而證人古忠桓因 駕駛本件車輛所涉刑案竊盜罪嫌部分,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6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 見該案卷第71至84頁),此外且有異議人親筆簽名之買賣契 約書影本 (見該卷第80頁反面)及車輛違規照片附卷可稽 ( 見該案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異議人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上揭車輛遭竊乙節雖有不實,然本件違規時,系爭 車輛並非於異議人占有使用中,異議人對之並無支配實力之 事實,已足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 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 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 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 舉證及處理細則37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 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次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 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 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



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 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 、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 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 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 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 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末按當事人 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後向異 議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號車籍地送達,因無人受領 函件無法送達,故經舉發機關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 於95年3月8日公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3月1日竹市警交 字第095000 77 20-2號函及所附公示送達清冊各1紙附卷可 稽 (見該案卷第13頁、第23頁正反面)。而異議人所有上揭 小客車違規之時間在94年12月24日,舉發機關公告之時間在 95年3月1日,此段期間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南縣佳里鎮○○ 里○○路441巷29號11樓之5,而非在上揭車籍地址,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而調閱異議 人之戶籍資料對舉發機關而言乃輕而易舉之事,實難認為異 議人未變更其車籍地址對舉發機關而言有造成應送達處所不 明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此,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 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末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 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違規時及裁決時之處罰條例 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 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 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違規時 之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依此本件違規既應歸責於車 輛駕駛人而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又未違反上揭應到案 日期之規定,裁決機關逕處罰異議人即有違誤。 ㈤本件G8-5359號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 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 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 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 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 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



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違規行為即非可歸責於車籍資料上 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之,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本件處罰 之對象,始為合法,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 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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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