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6年度,12號
KLDV,106,司養聲,1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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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石錦珠
聲 請 人
被收養人 李宇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石錦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李宇哲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石錦珠(女,民國〈下同〉50年6月 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已歿 配偶李志堯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被收養人李宇哲(男, 77年7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雙方於106年5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石錦珠被收養人李宇哲間,已有收養之 合意,且經其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見本院106年6月28日非 訟事件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李志堯、生母余木蘭 業已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亦有李志堯余木蘭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次查收養人石錦珠之配偶李志堯 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971條之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 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之反面解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姻親關係並不因李志堯亡故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 配偶之子女。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 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父母均 已死亡,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多年,堪認無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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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