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厚利
陳李鳳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芳棋
利害關係人 許賴哖
許銀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厚利、陳李鳳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收養許芳棋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厚利(男,民國〈下同〉34年1月 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李鳳珠(女 ,42年2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 養人許芳棋(女,69年6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 陳厚利、陳李鳳珠收養被收養人許芳棋為養女,為此請求認 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許銀財及許賴哖所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並已得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許銀財、許賴 哖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當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6年6月21日非訟事 件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
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許銀財、許賴哖 亦同意被收養人許芳棋由收養人陳厚利、陳李鳳珠收養,堪 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 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