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46號
TNDM,95,訴,1046,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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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
字第1144號、第1169號、95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未經許可採取河川區域內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壬○○瑞松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未從事農耕,其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間購買位於八掌溪南岸臺南縣白河鎮、後 壁鄉交界處之臺南縣白河鎮○○段○○段一二八二、一二八 三、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九六 、一二九七、一二九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五、 一二八四、一二八六、一二八七、一二九一地號等十六筆農 地,登記在其妻張秀菁名下,除一三○五地號土地外,均位 於八掌溪南岸與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 所有之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北堤岸之間(崩埤支線之地號為上 開一小段一三○二號),且相毗連,其中一二八四、一二八 六、一二八七、一二九一地號土地(此四筆土地下稱甲部分 土地)位於八掌溪未建堤防沿岸約六六斷面位置,部分土地 位於河川區內;又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二九二、一二九 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九六、一二九七、一二九九 、一三○○、一三○一等地號土地(此十一筆土地下稱乙部 分土地)位於八掌溪未建堤防沿岸,尋常洪水位可達之位置 界限外,南面與嘉南大圳崩埤支線所坐落之白河段一三○二 地號土地相連。嘉南大圳崩埤支線係供灌溉嘉南水利會東崩 埤、崩埤、西崩埤等三小組共約三三一公頃農田之輸水設施 (灌溉渠道),其北堤與八掌溪間因隔有上開八掌溪尋常洪 水位可達之位置界限外之土地,依八掌溪公告之五十年重現 期距治理基本計畫,該六六斷面計畫洪水高程為十九點二五 公尺,洪水來臨時,尚不致漫流至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堤岸。二、詎壬○○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為採取土石供中山高速公路 八掌溪段拓寬工程及高鐵嘉義縣太保站工程使用,竟假藉多 年前颱風過境造成泥砂淤積導致無法耕作為由,徵得不知情 之妻子張秀菁同意,以張秀菁名義陸續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 府申請清除上開張秀菁名下之十六筆農地之淤沙,以恢復耕 地使用,並表明預定清除淤沙至路面齊云云。其中,關於上 開乙部分及上開一三○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部分,因臺南縣



政府認係與當地農業有關,以該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府農務 字第○九三○一六四六三一號函,同意其整地復耕在案。壬 ○○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張秀菁名義之書函,陳 明上開一二八三號土地不列入本次清除範圍內;故臺南縣政 府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二○八九一四號函,同意備查 其將十一筆土地(即原同意整地復耕之上開十二筆土地扣除 一二八三號土地)整地之淤積泥沙外運,並告知請於整地範 圍豎立明顯界樁及高程控制點,以利查核之情。至於上開甲 部分土地因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 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水五管字第 ○九三五○○二三八九○函表示該等土地之土石不得外運, 而未獲核准。
三、㈠壬○○取得上開整地及外運土石之許可後,乃以整地之名 ,行採取土石之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 三月間某日止,僱請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及不詳大貨車司機 ,違反上開預定清除淤沙至路面齊之申請,在上開乙部分土 地超挖土石(開挖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且明知上開甲部分 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仍一併開挖 採取土石(開挖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挖及河川區域內土 石之面積亦如附表所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越界超挖竊得鄰地丁○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地號土地之 土石;復擴及鄰地分別為嘉南水利會、辛○○、庚○○及戊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及十九所示地號土地之土石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及開挖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此四筆土 地與上開丁○之土地合稱丙部分土地,惟此四筆土地部分尚 不涉及竊盜罪刑,詳後),上開土地平均開挖深度約二公尺 ,並先後將挖得之土石外運牟利(以上開挖面積位置參見本 判決附圖)。㈡其間,因民眾檢舉上開超挖情事,嘉南水利 會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勘查現場,發現上開嘉南大圳 崩埤支線右(北)岸至八掌溪間之上開土地土方遭挖除,深 約數公尺,危及崩埤支線之安全。臺南縣政府人員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勘查後,認有超挖情事,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府 農務字第○九四○○四八○一九號函請依照原經核定申請計 劃辦理,其開挖深度不得低於路面。臺南縣政府人員復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勘 查,發現現場仍持續向下開挖採取土石,開挖深度嚴重破壞 土壤之犛底層,影響鄰地之耕作環境甚巨,並達無法恢復耕 地之情形,部分土地挖掘壕溝成渠,違反原核准清除淤沙之 申請,臺南縣政府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農務字第○



九四○○六三四八四號撤銷上開府農務字第○九三○一六四 六三一號函之核准。另因嘉南大圳崩埤支線測點○+○一七 -○+二四三公尺區段右岸,緊鄰開挖土方整地過深,恐有 危及支線安全,同年五月二十日,壬○○經與嘉南水利會協 調後,同年五月三十日曾回填崩埤支線邊坡部分土方。同年 六月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會同嘉南水利會、第五河川局、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 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勘驗,發現八掌溪至嘉南 大圳崩埤支線間之上開土地均遭向下開挖;同年月二十一日 ,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會同上開單位人員勘測,測得開 挖之範圍除甲、乙部分土地及上開一二八三地號土地外,尚 擴及相鄰之上開嘉南水利會等人所有土地。其中位於河川區 域內之上開甲部分土地開挖處測量點最低點之高程為十七點 三九八公尺,已低於該斷面之計畫洪水高程(十九點二五公 尺);另嘉南大圳崩埤支線測點○+一三七-○+一五九公 尺區段及測點○+二一八-○+二三五公尺區段外坡損毀坍 塌、土方流失嚴重,支線部分龜裂並有滲水情形發生。壬○ ○在上開甲部分土地(含河川區域)及相鄰之上開乙、丙部 分土地整片開挖採取土石,造成洪水來臨時,漫流至嘉南大 圳崩埤支線堤下,使保護堤岸之土壤流失,堤岸崩壞,如未 修復則無法輸水灌溉,該灌溉區之水稻無法收成,而已危及 在該灌溉區賴以種植水稻維生之鄰近農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上開土 地之相關申請及開挖,我並非土地所有人,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臺南縣政 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甲○○、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嘉南水利 會後壁工作站人員丙○○、證人案發期間任職臺南縣政府農 業局農務課人員乙○○及證人即臺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李婉 瑩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至六十一、 六十四至七十五頁);復有第五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水五管字第○九三五○○二三八九○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三 年九月三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一六四六三一號函、臺南縣 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二○八九一 四號函、嘉南水利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嘉南管字第九四 ○二○○一六二號函、嘉南水利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嘉 南管字第九四○二○○一六三號函(附超挖土石危及崩埤支



線查處情形表及現場照片十幀)、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府農務字第第○九四○○四八○一九號函(附會勘紀錄 表)、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農務字第第○九 四○○六三四八四號函、臺南縣加強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 稽查巡視報告及照片四十七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 六月三日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及照片 三十一幀、嘉南水利會新營區管理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營管理字第九四二四○○九三五號函(附崩埤支線縱斷面圖 、位置圖、渠道維護管理檢查記錄簿、崩埤支線測點○+○ 一七-○+二二四公尺區段橫斷面圖、八掌溪歷年最大瞬時 水位表)、第五河川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水五管字第○九四 ○二○○四三八○函(附八掌溪河川圖籍第一二九號、八掌 溪計畫洪水到達區域圖、八掌溪河道縱斷面圖、八掌溪水理 演算成果表、蓮潭段土石測量平面圖)、第五河川局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水五管字第○九四○二○○五二一○函(附白河 蓮潭段農地超挖情形列表、崩埤支線崩塌暨颱風後溪水瀰漫 照片六幀)、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測字第○ 九四○○○三一三三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嘉南水 利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嘉南管字第九四○二○○二八五 號函(附崩埤支線灌溉區域圖、崩塌照片二幀;可證崩埤支 線係供灌溉東崩埤、崩埤及西崩埤等三小組共約三百三十一 公頃農田,依當時狀況研判,崩埤支線崩堤如未修復無法灌 溉時,對蔗作及雜作生長影響較小,但水稻無法灌溉時將無 法收成,以九十五年夏秋季水稻灌溉為例,第一、二小區輪 植水稻合計八十點九三公頃受到影響,已達足生公共危險之 情)、張秀菁名義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申請書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嘉南水利會新營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七月日營管理字第九 四二四○一○三八號函(附協商紀錄表一紙)、嘉南水利會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崩塌修復協商紀錄表一張、嘉南水利 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外坡修復事宜研商紀錄暨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會勘紀錄、嘉南水利會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 同年月十七日現場勘查照片共八幀、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被告開挖前後現狀及與鄰地未開挖區高 低差情形照片十八幀等件附卷可憑;且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會同檢察官、被告、暨第五河川局 、白河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嘉南水利會人員勘驗上開 現場,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十張及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五 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五十四至六十九、八十九及九十頁;參見本判決附圖);㈡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已自承:本件整地申請 是我以我太太名義為之,是我雇請怪手及挖土機整地,事情 都是我在處理,我太太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二二 二至二二四頁,本院卷一第十七、四十頁),且證人甲○○ 及丙○○於審理中均證稱本件陳情、鑑界或協商等事項均係 被告所為等語,是被告所辯本件整地申請及開挖,均與其無 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虛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 :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地號土地實際上是我們的,不是丁○ 的,該筆土地與我們名下的臺南縣白河鎮○○段○○段一三 ○四地號土地,當初買賣因登記發生錯誤,我們一直要交換 登記回來,但多年均未辦理,只和丁○交換使用土地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四十七頁),惟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 此部分辯解可採,且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地號土地係丁○於 七十三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一三八頁),被告此等所辯,與事實不符 ,無法認為可採,且該編號十六所示土地遭開挖部分係土地 之全部範圍,面積不小,顯非被告因土地界址不明而誤挖所 致,當基於竊盜意思為之。故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堪予 採認。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其所 辯諸詞,復無理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 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 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 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 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 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 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 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三、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 規定而有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之情形,犯水利法第九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致生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接續竊盜及開採上開土石,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竟以整地及清除淤沙為掩飾,盜採他人及河川區域內土石 ,破壞水土保持,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 災害,嗣於偵審期間復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應予嚴懲 ,兼其品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裁判上一 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 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 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 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 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 非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



應予滅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 月六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水利法 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本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 減刑之罪,惟其另犯裁判上一罪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為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因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為已逾一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自不應予以減刑,併為說明。
四、公訴意旨復謂:被告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涉及竊盜 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及十九所示土地之開挖面積土石,而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竊盜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 要件。倘無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㈠經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依照早期買地時之界址開挖土 石,並未挖到他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且證 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我的土地已經休耕七、八年,界址不知何時被大水流掉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超挖到我的土地,是後來警察說經過鑑 界,發現我的土地被超挖,其實我都不知道,我只大約曉得 土地範圍有多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所有人辛○○於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我已很久沒耕作我的土地,也不記得九十三年、九十 四年間有無耕作,土地界址在好幾年前因水災就不見,我都 是約略看一下雙方土地的界址大概位置,警察說我的地被超 挖約一、二公尺深,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 二至六十四頁),且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 案發期間,我任職嘉南水利會後壁工作站,崩埤支線是我的 巡防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東崩埤的小組長到我們工作 站說,現地右岸這邊有被開挖,我到現場,用肉眼無法明確 看出水利用地有被超挖,一直到同年三月,我們申請土地鑑 界,才確定有被超挖到,當時水利會用地與鄰地中間,沒有 做界線區隔,亦即在鑑界前,沒有明顯界線或界標,如附表 編號十九所示土地有保留部分土地做為崩埤支線外坡保護工 的緩衝,但我不清楚保留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四至



六十八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們接獲上 開整地申請,有邀集相關單位到現場勘查,本件十六筆土地 均無界址,僅知約在此一區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 ),是已難認為被告明確知悉相關土地之界址位置;㈡且參 諸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參見本 判決附圖),被告超挖至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及十九所示 土地之部分,其各該土地之超挖區域均緊鄰相近之各該土地 界線,呈長狹狀延伸,亦即各該土地超挖區域之邊線皆幾與 相近之各該土地界線平行伸展(參見本判決附圖),衡情若 被告有竊取該等鄰地土石之意圖,各該土地之超挖區域應不 至於與相近之各該土地界線呈規則並行之情形,另觀之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土地(該土地面積○點二三三○公頃)遭開挖 面積僅○點○○○九公頃,其餘三筆土地中,亦有遭開挖面 積僅佔土地面積約十分之一者,所佔比例不多,是被告關於 此等部份之所辯,尚非無據,無法逕以如附表編號一、五、 八及十九所示土地遭被告開挖之情事,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末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辛○○、庚○○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以之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又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法不得為證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 喜 有
法 官 李 東 柏
法 官 盧 鳳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
水利法第92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5百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 78 條之1第 3 款、第 78 條之3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94條之1:
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下列地號土地均為臺南縣白河鎮○○段○○段二、編號四、六、七及九土地屬甲部分土地。
三、編號二、三、十至十五、十七及十八屬乙部分土地。四、編號一、五、八、十六及十九屬丙部分土地。五、以下之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開挖面積 │
├──┼────┼────┼───────────────────┤
│一 │一二八一│辛○○ │○點○二九七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二六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1-乙1部分,惟附圖誤為12│
│ │ │ │84-乙1部分,附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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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二八二│張秀菁 │○點二六三三公頃 │
├──┼────┼────┼───────────────────┤
│三 │一二八三│張秀菁 │○點三二二五公頃(全部開挖) │
├──┼────┼────┼───────────────────┤
│四 │一二八四│張秀菁 │○點一二三七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四一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4-乙1部分) │
├──┼────┼────┼───────────────────┤
│五 │一二八五│庚○○ │○點○四一五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一一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5-乙1部分) │
├──┼────┼────┼───────────────────┤
│六 │一二八六│張秀菁 │○點一二三三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三五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6-乙1部分) │
├──┼────┼────┼───────────────────┤
│七 │一二八七│張秀菁 │○點一九六四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一○六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7-乙1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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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一二九○│戊○○ │○點○○○九公頃 │
├──┼────┼────┼───────────────────┤
│九 │一二九一│張秀菁 │○點○四七○公頃 │
│ │ │ │(其中包含行水區域面積:○點○○九一公│
│ │ │ │頃;即附圖之1291-乙2部分)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九五公│
│ │ │ │頃;即附圖之1291-乙1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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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二九二│張秀菁 │○點一二五四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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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一二九三│張秀菁 │○點二一二○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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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一二九四│張秀菁 │○點三九九一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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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一二九五│張秀菁 │○點○四○○公頃(全部開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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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一二九六│張秀菁 │○點○五○八公頃(全部開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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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一二九七│張秀菁 │○點○八一六公頃(全部開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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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一二九八│丁○ │○點一四五○公頃(全部開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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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一二九九│張秀菁 │○點三八四○公頃(全部開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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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一三○○│張秀菁 │○點二五八○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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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一三○二│嘉南農田│○點○六七二公頃(坍塌十七點三公尺,面│
│ │ │水利會 │積○點○○○九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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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