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四、一五二五、一五二六號)及移請併
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
、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晶鑽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外孫女,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 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九巷二十號住處,竊 取甲○○之國民身分證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之房屋 稅繳納證明單(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後,即基於偽 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 ,先於同年五月間某日,持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及房屋稅繳納 證明單,以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之信用卡及 晶鑽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致國 泰世華銀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核發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交不知情之店員刷 卡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四、六、八、九、十二、十九、二 十、二九、三十所示商店簽帳單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墾丁 高山青大飯店旅客登記卡上偽簽「甲○○」署名後,亦均交 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連續行使之,以示係甲○○本人消費之 意思,致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提供 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或服務,並足生損害於甲○○、國泰 世華銀行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二、丙○○係李孝珠之女,竟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冒用李孝珠之名義,以電話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誆稱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而辦理掛 失手續,並申請補發信用卡及變更帳單地址,致台新銀行誤
信係李孝珠提出申請,遂將補發之信用卡郵寄至丙○○所指 示變更之帳單地址。丙○○取得該補發之信用卡後,即於同 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及二十七分許,接續持前揭信 用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鳥 松郵局所屬機號七○○U○一○○二D號自動櫃員機預借現 金,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持 卡人,因而給付所鍵入預借金額,丙○○即以此不正方法由 該自動櫃員機間接向台新銀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 三千元。
三、嗣李孝珠、甲○○分別接獲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寄發之帳單 後,始知上情。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暨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六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十二至 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七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沈欣柔於偵查中之結證( 同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十一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二十六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下稱偵【三】卷,第八至 十頁)。
㈣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三○○號卷,下稱警卷,第一至四頁、 偵【二】卷第三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三二五三號卷,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六頁) 。
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晶鑽卡申請書、證人甲○○之身分證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之房屋稅繳 納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交易一覽表、簽帳單九張、墾丁高山青大飯 店旅客登記卡二張(均影本,偵【二】卷第六頁至十七頁) 。
㈥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九十四年六月份帳單、授權交易列示表、被告丙○○所簽具 之切結書、本票(均影本,偵【三】卷第八、九、十二及十 三頁)。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冒用被害人李孝珠名義,以電 話向台新銀行誆稱信用卡遺失而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信用卡 及變更帳單地址手續之時間原記載為「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 」,其依據諒係告訴代理人吳旻聰警詢所述。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結果,台新銀行回覆被害人李孝珠之信用卡係於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以電話掛失同時辦理補發信用卡並變更帳單寄 送地址,該銀行並於同年月六日郵寄補發新卡,告訴代理人 吳旻聰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冒用被害人李孝珠名義掛失並變更 帳單寄送地址之時間顯有誤會等語,有該銀行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可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被告犯罪時間應係誤會,併此指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偽造證人甲○○信用卡申請書向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 核發,被告再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墾丁高山青 大飯店旅客登記卡而行使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中,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冒用被害人李孝珠名義,以電話向告訴 人誆稱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因而補發 信用卡,被告再持以預借現金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固以所詐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向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 借現金二次。然查,被告二次預借現金,係以同一信用卡操 作同一自動櫃員機借款,且時間只相隔十一分鐘,亦僅侵害 同一法益,可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觀念,二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動作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冒用證人甲○○、被害人李孝珠名義分別向國泰世華銀 行及台新銀行詐得信用卡,嗣並持所詐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多
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冒用證人甲 ○○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及旅客登記卡並持以行 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偽造證人甲○○名義之旅客登記 卡部分,固未經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判決其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為本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㈣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外祖母及母親名義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信 用卡,嗣再持以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其目的在圖得不法利 益,而其所為犯行,尚足以紊亂交易秩序,且迄今未償還積 欠款項,然其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所詐得總金 額僅四萬餘元,且曾經清償刷卡消費債務二千三百元(另有 二千五百十八元之扣款),惡性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㈥被告冒用證人甲○○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嗣 再持所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旅客 登記卡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雖已提出行使,而分屬國泰世 華銀行及墾丁高山青大飯店所有之物,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及晶鑽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及 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㈦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 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㈧被告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甲○○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街二九巷二十號住處,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及
房屋稅繳納證明單。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證人甲○○係被告之外祖母,有證人甲○○身分證影 本、被告之母李孝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丙 ○○口卡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甲○○雖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詢 時表示伊要對外甥女丙○○(應為外孫女之誤)提出告訴,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 復陳述要向被告丙○○提起竊盜、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警卷 第一至四頁);然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卻對檢察官所詢被告竊取其身分 證及房屋稅單並偽造其旅客登記卡、簽帳單等情,明確表示 「不要對她(即被告丙○○)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偵查 卷第六頁)。基於告訴乃論之罪尊重告訴人訴追意思及檢察 一體之原則,應認證人甲○○業於檢察官偵訊時撤回告訴。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七日乙○朝慧九五偵緝一五二四字第八二五一三號函及本 院所蓋收文章可憑。是證人甲○○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撤 回告訴仍屬合法撤回告訴。則上開部分訴追條件顯有欠缺, 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聲請 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以:被告丙○○向國泰世華銀行詐 得前揭信用卡後,即持以刷卡消費,並於附表除編號四、六 、八、九、十二、十九、二十、二九、三十以外其餘所列時 間、地點,連續在購物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 表示係甲○○本人購物或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並持交 不知情之售貨員或服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國 泰銀行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丙○○亦均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揭部分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證人沈欣柔於 偵查中之結證及上開被告詐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一 覽表資為主要論據。
㈣查證人沈欣柔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 告訴狀所附以外其餘簽帳單之詢問答稱須請檢察官向收單銀 行調取等語(偵【二】卷第二十六頁),可見告訴人國泰世 華銀行除告訴狀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九張以外,並無法提出其 餘被告刷卡交易之簽帳單;嗣聲請人亦未再向國泰世華銀行 或其他收單銀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其餘刷卡交易之簽帳單 ,諒係一般金融機構原則上僅保管六個月內信用卡刷卡交易 簽帳單之故也。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 時僅供承確有以證人甲○○名義申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 持以刷卡偽造簽名等語(偵【一】卷第十二頁),並未就曾 經簽署幾次刷卡簽帳單為具體詳細自白。復衡諸信用卡刷卡 交易現況,已有多數金融機構對一定額度以下刷卡消費免除 簽帳動作,殆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上開部分亦有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其有行使偽 造簽帳單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二 九○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案 起訴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竊盜部分,既 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一)部分 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 ,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至移送併辦部分(二)與上開 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係同一事實,則無需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 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 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 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 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 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 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 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 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 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 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
│編號│ 刷卡地點 │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應沒收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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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南市○○路十六號「中國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四百七十元│無 │
│ │油成功路站」 │午三時二十七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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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區○○路二段一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一千九百零│無 │
│ │「八百屋汽車百貨-臺南店」│午四時二十九分、三十│四元(分二│ │
│ │ │分許 │筆刷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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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南市○○○路○段一八一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一千三百十│無 │
│ │「紅苑-臺南」 │間六時五十八分許 │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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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一千五百八│簽帳單上偽造「李柳│
│ │號四二樓「漢來大飯店」 │午三時二十五分許 │十四元 │緣」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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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九百九十一│無 │
│ │ │午四時十二分許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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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七一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一千七百九│簽帳單上偽造「李柳│
│ │「墾丁高山青大飯店」 │間七時三十八分許 │十九元 │緣」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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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七三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一千一百八│無 │
│ │一樓「三皇三家生活飲食館」│間八時許 │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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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編號六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千五百九│⑴簽帳單上偽造「李│
│ │ │中午十二時三分許 │十九元 │ 柳緣」署押壹枚 │
│ │ │ │ │⑵旅客登記卡上偽造│
│ │ │ │ │ 「甲○○」署押壹│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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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編號六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九百八十元│簽帳單上偽造「李柳│
│ │ │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 │緣」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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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編號七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三百九十元│無 │
│ │ │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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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編號七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三百十五元│無 │
│ │ │下午九時五十一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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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編號六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五十元│簽帳單上偽造「李柳│
│ │ │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 │ │緣」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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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屏東縣恆春鎮○○路五百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五百七十元│無 │
│ │驛站生活站」 │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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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七百五十元│無 │
│ │二樓「爭鮮迴轉壽司鳳山分公│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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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五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千八百八│無 │
│ │「天上人間商務旅館」 │晚間六時十五分許 │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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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千零九元│無 │
│ │巷一號「家樂福-大順店」 │晚間八時二十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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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編號七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千三百九│無 │
│ │ │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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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同編號十六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千一百六│無 │
│ │ │晚間七時三分許 │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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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高雄縣鳥松鄉○○路二六七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四百九十五│簽帳單上偽造「李柳│
│ │「統一精工」 │晚間八時十三分許 │元 │緣」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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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三百四十五│簽帳單上偽造「李柳│
│ │「遠百企業」 │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 │元 │緣」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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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高雄市○○區○○路二一八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千一百七│無 │
│ │「全虹通信-高雄覺民店」 │晚間九時十六分許 │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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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高雄縣三民區○○○路一一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百元 │無 │
│ │號之六「爭鮮迴轉壽司大昌分│晚間八時五十七分許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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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高雄市○○路二二○號「B&│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二千六百八│無 │
│ │Q-高雄大順店」 │間十時十四分許 │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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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同上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六百九十八│無 │
│ │ │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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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高雄市苓雅區○○○路九一號│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一千七百七│無 │
│ │「寶軒企業」 │七時三十五分許 │十一元 │ │
├──┼─────────────┼──────────┼─────┼─────────┤
│二六│同編號十六 │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晚間│五百四十七│無 │
│ │ │七時一分許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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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九十│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二百九十九│無 │
│ │一號「家樂福-五甲店」 │九時三十九分許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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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同編號七 │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間│一千一百四│無 │
│ │ │六時四十四分、四十六│十五元(分│ │
│ │ │分許 │二筆刷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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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同編號二十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五百九十八│簽帳單上偽造「李柳│
│ │ │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 │元 │緣」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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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同編號二十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晚│五百九十四│簽帳單上偽造「李柳│
│ │ │間七時三十六分許 │元 │緣」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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