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原名黃緒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AD176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原名黃緒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而牌照業 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SU-522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8月 5日下午12點54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行經雲林縣境內之省 道臺19線公路與158號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該車係使用註 銷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致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對於 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以前 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 於該車牌照註銷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 原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SU-5222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述時間,有經人駕駛並行經上揭路段,因該車係使用 註銷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致遭執勤警員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 人予以逕行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已於86年間,將該小客車 出售並交付予柳丁祥,且將該車之證件交給柳丁祥,使其辦 理該小客車過戶事宜,1個月後,柳丁祥亦將該小客車證件 寄還異議人,異議人以為柳丁祥已將該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辦 妥。後來異議人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時,始知柳丁祥未將上 開小客車過戶,且未依約定給付該車之分期付款予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故異議人即於88年間對柳丁祥提起詐欺告訴 ,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據此異議人復 於同年間,將該小客車牌照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因本件案載 違規時間當時,係異議人將該車牌照辦理註銷後所發生,故 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乃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原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 之原車牌號碼SU-5222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5日下午12 點54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行經上揭路段,該車係使用註銷 牌照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情事,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 字第KAD176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 可參。另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牌照,因拒不過戶而於88 年6月17日,業經註銷等情,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紙在 卷足憑。從而,異議人原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 地,有牌照業經註銷仍經人駕駛並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應 可認定。
㈡其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雖分 別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 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註銷牌照車輛於違規當時之 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 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 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經註銷牌照後 ,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難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 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 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 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 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 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 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
㈢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院另案調查時曾到庭供稱: 「(法官問:SU-5222號小客車,你於何時賣掉?)我記得 是86年間賣掉。」;「(法官問:為什麼這輛車因為拒不過 戶,牌照被註銷?)我車子賣給柳丁祥後,他要我將車子的 證件交給他,後隔1個月之後,他將證件寄還給我,我以為 他已經辦好了,結果後來我接到監理站的罰單才知道這輛車 還沒有過戶,因此對他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 交聲字第1101、1103號聲明異議案件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柳丁祥於其因本件車輛買賣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 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又將該車(即車牌號碼SU -5222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周正忠?〕是的,賣他25萬。」 等語(詳見卷附之87年度偵字第8519號偵查卷宗第7頁)。 又證人周正忠於柳丁祥前述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現車(即車牌號碼SU-5222號自 用小客車)在何處?〕我又賣給別人了,因他(即柳丁祥) 沒來過,賣車時是許明權賣的……」等語(詳見87年度偵字 第8519號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另證人周正忠於本院另案 調查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86年7月25日柳丁祥 是否將SU-5222號自小客車以25萬元賣給你?)沒有,我不 是跟他買的。」;「(法官問:你是向誰買的?)許明權。 」;「(法官問:許明權有將那輛車交給你嗎?)有。」; 「(法官問:你何時將車賣給李政宏?)也是86年間。」等 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1、1103號聲明異議案件96 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李政宏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86年間有無向周正忠購買SU-5 222號自小客車?)我有透過友人買這輛車,但不是直接向 周正忠買的。」;「(法官問:這輛車現在何處?)已壞掉 了,放在我住宅旁邊的空地。」;「(法官問:SU-522 2號 自小客車是何時壞掉的?)大約是在93年間壞掉的。」等語 (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1、1103號聲明異議案件96年 3月28日訊問筆錄)。此外,異議人於86年間將上開小客車 售予柳丁祥後,柳丁祥不僅未依約定給付該小客車之分期付 款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將該小客車售予周正忠,後 經異議人具狀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亦對於柳丁祥之詐欺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經本院 調閱前述刑事判決第1審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從而,可知異 議人已於86年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柳丁祥 ,而柳丁祥並於同年間將該車出售並交予周正忠,周正忠再 於同年間出售並交予李政宏,而該車於86年間交予李政宏後 ,已於93年間損壞,現仍由李政宏將該車放置於其住宅旁邊 的空地上,足見該小客車自86年間起迄今,該小客車之真正 所有權人已非異議人,而係李政宏。
㈣基此,本件原車牌號碼SU-5222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載 違規時間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 權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而應係前述之李政 宏。且如前述,異議人原所有之前述小客車牌照,因拒不過 戶而於88年6月17日,業經註銷等情,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列 印表1紙在卷足憑,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經核即難 認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而仍行駛之違 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亦難僅以前述小客車牌照註銷前之原 登記之所有人係異議人,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之上開小客車, 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既已為李政宏所有,且前述違規行為 之發生時間,亦係在該車牌照註銷之後,故異議人應無須就 上開違規行為負責,又該違規行為經核亦難認為有何可歸責 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本件違規事實,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 裁罰,於法尚非適當。而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亦屬有理,故 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 資適法。至於本件違規事實,該管監理機關如能詳細查明違 規事實發生時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則仍可對該實際駕 駛人另為適當之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