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乙○○
戊○○
現於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4035號、第6794號、第8892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116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芷琳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煙毒、麻藥、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 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一月、六月、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及其女友張芷琳與丁○○、綽號「叮噹」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文哥」 、「昌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 及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由戊○○、丁○○以每盜接 一線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委請亦具有意圖為自己 與他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犯意之甲○○與己○○,盜 接他人室內電話以供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 男子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其等盜接電話 方式為,先由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將 其所屬大陸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戊○○或丁○ ○,再由丁○○或戊○○、將該行動電話號碼轉告甲○○、 己○○,如戊○○不在或不便接聽電話,則由張芷琳負責聯 絡。甲○○、己○○則攜帶戊○○所交付予彼等,如附表五 所示電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至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或高 雄市等地區,尋覓將電話線路設置於樓梯間之公寓,並以前 開工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至 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待盜接電話並 測試成功後,甲○○、己○○即轉告丁○○、戊○○或張芷 琳,再由丁○○、戊○○、張芷琳等人轉告綽號「叮噹」、 「文哥」、「昌哥」之男子。甲○○、己○○二人以前揭方 式與戊○○、丁○○及張芷琳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甲○○、己○○並以此方式幫助戊○○、丁○○、張芷琳及 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戊○○與丁○ ○並另為綽號「叮噹」之男子收購或委請辛○○等人代為收 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告知綽號「叮噹」之男 子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帳號資料。綽號「叮噹」之男子得知前 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使用戊○○、丁○ ○、張芷琳所提供之盜接電話及人頭帳戶,並以信用卡遭盜 刷等不實言語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內。綽號「叮 噹」之男子待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戊○○、丁○○,並由 戊○○、丁○○或其等委請之張芷琳、辛○○(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並扣除其等應領取 之酬勞後,轉匯予綽號「叮噹」之男子。嗣經警循線於如附
表五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分屬戊○○、丁 ○○、甲○○、己○○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 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㈠共同被告甲○○、己○○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 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 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 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之證據 。
㈡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 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 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 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之證據 。
㈢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 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 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己○○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共同被告戊○○、丁○○、甲○○、己○○於警詢之供述, 係被告張芷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芷琳不同 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芷琳犯罪之證據資 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
件,是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張芷 琳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 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 、處所之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芷琳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受被告戊○○指示 代為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一第八 二頁),是本件通訊監察書所指之犯罪嫌疑人雖係被告戊○ ○而非被告張芷琳,然被告張芷琳既屬為受監察人即戊○○ 發送、傳達、收受者,依法應屬合法之監聽對象。辯護意旨 指摘被告張芷琳並非受通訊監察書所指監察人,而主張就被 告張芷琳部分之監聽譯文為非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芷琳參與犯行部 分外,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 至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彼等僅為被告戊○○等人盜 接電話,就被告戊○○等人所涉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並無所悉 云云。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被告甲○○、己 ○○盜接之電話號碼告知綽號「叮噹」者,並曾將證人辛○ ○等人所收購之帳戶轉交予「叮噹」者,並曾受「叮噹」者 之指示,為其等領取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之匯予綽號「叮 噹」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嫌,辯稱: 其遭綽號「叮噹」者之設計,為「叮噹」者在台灣地區處理 前揭事務,其並無主導權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而非共同正 犯云云;被告張芷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使用被告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等人 聯絡,並曾為被告戊○○提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常 業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僅曾因被告戊○○委請其代為接聽 並記錄被告甲○○等人告知之電話號碼;而其為被告戊○○ 領款時,並不知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其就被告 戊○○從事之常業詐欺、盜接電話等犯行均無所悉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己○○二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或高雄市等地 區,尋覓將電話線路設置於樓梯間之公寓,並以如附表五所 示電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盜接電話被 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至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並測試盜接成功後,將所盜接之電話號碼轉 告被告丁○○、戊○○等情,業據被告甲○○、己○○、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電 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扣案可參,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六)北西服一密字第0一六四號函覆 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八第四頁至第八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綽號「叮噹」者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甲○ ○、己○○等人盜接之電話,與被告戊○○、丁○○等人所 收購、交付之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信用 卡遭盜刷等不實事項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戊○○、丁○○、甲○○、己○○等人供明在卷,並 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遭詐騙過程,並有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單及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等資 料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芷琳於前揭時間,曾持用被告戊○○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被告丁○○、甲○○等人聯 絡等情,業據被告戊○○、張芷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張芷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零八 分二十五秒、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一秒、同日十三 時三十二分三十二秒、同日十四時零七分三十七秒、同日二 十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二時八分十 一秒、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四十二秒、同日上午十時十八秒 、同日上午十時五分三十六秒、與被告丁○○以前開行動電 話聯絡時,均曾與被告丁○○討論有關被告己○○及被告甲 ○○等人盜接電話後,回報盜接電話號碼及買賣人頭帳戶且 以之領款等事宜,業經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被告張 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本院審卷六所 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第三頁、第七頁、第十頁、 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另被告張芷 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一分三十四秒與綽號「 阿順」之被告己○○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均曾與之討論 有關盜接電話事宜,亦經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被告 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 錄第八頁);又被告張芷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五 十二分五十九秒、同日上午九時七分十二秒、同日上午十時 三分五十一秒、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十六秒 、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四秒與綽號「社長」的被告甲 ○○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均曾與之討論有關盜接電話事
宜,亦經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一九頁、第 二0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 二頁);另被告張芷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分三 十二秒、同日九時十一分四十三秒、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零 三秒,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十一秒、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五 十一秒、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分五十五秒均曾以前 開行動電話與綽號「叮噹」之男子聯絡,並由被告張芷琳回 報盜接之電話號碼,且綽號「叮噹」者亦交代被告張芷琳有 關盜接電話及人頭帳戶存簿買賣、交付事宜等情,亦經本院 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 訊內容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 六頁、第二七頁),此外,被告張芷琳於前開電話中,亦曾 與綽號「文哥」、「昌哥」等人討論盜接電話號回報事宜及 寄送已開通之易付卡以供轉接及人頭帳戶密碼等情事(參見 前開勘驗筆錄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至第十頁、第二四頁 、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從而,綜合被告張芷琳持用被告 戊○○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共犯間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張 芷琳就被告甲○○、己○○盜接電話後,回報行動電話號碼 ,且被告丁○○、戊○○等人收購人頭帳戶轉交予大陸地區 詐騙集團等事由,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張芷琳辯稱 其僅係代被告戊○○接聽電話,對被告戊○○等人之盜接電 話、詐欺取財情事,均無所悉云云,顯無可採信。復觀被告 張芷琳與同案被告丁○○、己○○、甲○○及同案共犯之綽 號「叮噹」者間之對話內容,常僅有數字或代號,一般外人 幾無可能僅依彼等對話知悉彼等談話內容之真意與目的,然 被告張芷琳與本案被告丁○○等人間之對話,十分流暢,且 未詢問通話對象有關電話內容中之數字、代號之真意,足見 被告張芷琳並非偶而代被告戊○○接聽電話,而對來電內容 之真意毫無所悉。況被告丁○○、甲○○、己○○自知所為 均屬違法行為,彼等相互聯絡過程中,無不力求謹慎以避司 法單位查緝,然其等與被告張芷琳電話中之內容,並無迴避 、拒絕與被告張芷琳通話,或要求被告張芷琳直接將其所言 轉述予被告戊○○,使被告張芷琳無從知悉其等言語目的之 情狀。尤有甚者,被告張芷琳亦可與綽號「叮噹」即本案中 實際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行為者,直接進行聯絡,並討論相 關盜接電話及收購帳戶存摺等事宜,足見被告張芷琳為被告 戊○○接聽電話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就本案其他被 告所為之盜接電話、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知之甚詳。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張芷琳僅於被告戊○○無法接聽電話時,偶而
代為接聽電話並轉告被告戊○○,對電話內容並無確切之瞭 解,且被告張芷琳受被告戊○○指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領 款時,並不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並未 參與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甲○○、己○○雖辯稱:其等僅盜接電話,並將所盜接 電話號碼轉知被告戊○○、丁○○,其等就被告戊○○、丁 ○○等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並不知 情云云。查被告甲○○、己○○二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之室內電話轉接至被告戊○○等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上 ,並告知被告戊○○、丁○○、張芷琳等情,已如前述。依 被告甲○○、己○○均屬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閱歷,當 知被告戊○○等人以高價委請其等盜接電話,無非意欲利用 其等盜接之室內電話從事非法活動,並藉此得以逃避警方查 緝,是被告甲○○、己○○雖無與被告戊○○等人及大陸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共同犯意, 然其等當可預見其等前開行為,得以幫助被告戊○○等人詐 騙他人,是其等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被告 甲○○、己○○二人辯稱:就被告戊○○等人詐欺取財部分 行並無所悉,無庸就此部分負責云云,當無可採。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並未居於主導 地位,其所為應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惟被告丁○○ 於本案中,係負責聯絡大陸詐欺集團,並受大陸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被告甲○○等人盜接電話,並在 台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且將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另於被告甲○○、 己○○無法向被告戊○○取得盜接酬勞時,代為先行給付其 等應收受之酬勞等情,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在 卷,且與同案被告戊○○、甲○○、己○○等人之證述相符 。是觀被告丁○○於本案中所參與之情節、程度,其顯已與 大陸詐欺集團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分擔構成要 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丁○○辯稱:其所為僅係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張芷琳共同常業詐欺取財 、共同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被告甲○ ○、己○○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共同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盜接電話犯行,均已臻明確,堪已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張芷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核被告甲○○、己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 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戊○○、丁○○、張芷琳、綽號「叮 噹」、「文哥」、「昌哥」者間,就常業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綽號「 叮噹」、「文哥」、「昌哥」者間就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己○○就被告戊○○、丁○○等人共同 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甲○○、己○○二人於本案中所為 ,係盜接電話並提供予被告戊○○、丁○○等人轉交予綽號 「叮噹」者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供彼等詐騙被害人所用, 是被告甲○○、己○○二人所為,係屬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依其等盜接電話並轉交予被告戊○○等人之舉 ,其等雖可預知被告戊○○等人必然將其等盜接之電話用於 不法,故應知其等所為當有助於被告戊○○等人得以從事不 法,然此等主觀犯意,應僅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共同 正犯主觀要件中,視他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仍有所不 同。是被告甲○○、己○○二人所為,應僅係本於幫助他人 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從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應僅成立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己○○二人此部分所為,已屬常業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丁○○、張芷琳、 甲○○、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 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查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 ○○所為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及被告戊○○、丁○○、張 芷琳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 成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 。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戊○○、丁○○、張芷琳、 甲○○、己○○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 修正前之刑法,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 ○○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就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
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論以一常 業詐欺取財罪,且兩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僅從一重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張芷琳)及幫助 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處斷。而刑法修正 後,因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均已刪除,故應將 其等所犯前揭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詐欺取財 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依修正前刑法而 分別僅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 修正前刑法而分別論以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丁○○、張芷琳)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 ○○)處斷。另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應逕依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己○○二人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就被告己○○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戊○○、 丁○○、張芷琳、甲○○、己○○等人所為附表二、三所示 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裁判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其等犯罪行為,造成眾多被害 人,且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非輕、被告五人分別參與犯罪之 情節、程度、與犯罪後,被告戊○○坦承自身全部犯行、被 告丁○○、甲○○、己○○等人均承認部分犯行,被告張芷 琳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五人以盜接電話之方式供作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不僅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實 際詐騙者,且極可能導致為盜接電話之被害人遭誤認為實施 詐騙行為之人,而無端受累等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戊○○、丁○○ 、甲○○、己○○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之物(現金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丁○○ 、張芷琳、甲○○、己○○等人以提供人頭帳戶等方式為實 施常業詐欺取財之大陸詐欺取財集團進行洗錢,並以之為常 業,因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等人另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行為人所為適用洗錢防制法者, 自應以行為人所為洗錢行為之客體,屬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為限。另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丁○○、張芷琳、甲○○、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業已修正,其中第三條之重大犯罪類 型,業已刪除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 ○所犯之刑法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戊○○、丁○○、張芷琳、甲○○、己○○所涉洗錢防制法 犯行部分,業經法律廢止其刑罰,自無再行論究之餘地。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 ○○等人共同以前揭盜接電話、收購人頭帳戶後,轉交予大 陸詐欺集團後,由大陸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因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常業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丁 ○○、張芷琳、甲○○、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 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受 詐騙犯行,與其等無涉等語。
二、經查: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 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雖經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縮,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㈡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他人詐騙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等情,業據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惟依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詐騙其等 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或要求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均未 曾出現於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 人彼此或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電話譯文當中,且與附 表五所示被告戊○○等人遭查扣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晶片 卡比對後,亦不相符。是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確曾 與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應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就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丁、無罪判決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丁○○、張 芷琳、甲○○、己○○等人,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如附表一 、六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共同常業詐欺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於偵查中自承在大陸地區○設○路電話,且有秘密證人A1 、A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曾收購人頭帳戶,且在被告 丙○○位於高雄市○○區○○街三六項六弄六號五樓處,扣 得行動電話四支、提款卡三張、申辦行動電話同意書三紙等 物為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在大陸地 區○設○路電話一節,惟堅詞否認涉有常業詐欺、違反電信 法等罪嫌;辯稱:其雖曾架設網路電話,但並未用之不法, 且亦未曾收購人頭帳戶以供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部分: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不同意作為 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 要件,是前揭秘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 丙○○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被告丙 ○○曾介紹戊○○與之認識,然其認識戊○○之初,係為向 戊○○購買手機,與本案無涉;嗣後因認識綽號「叮噹」者 ,始行與戊○○合作從事本案,並非被告丙○○介紹其參與 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七五頁);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其不知被告丙○○有無參與 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七六頁)。又本案其餘被告甲○ ○、己○○、張芷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為警查獲前,並 不認識丙○○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 依此,被告丁○○與戊○○於本案中,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負責在台灣地區處理盜接電話與收購、轉交人頭帳戶 、匯領詐得款項等事項之人,然其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丙○○ 曾參與本案,而其餘被告甲○○、己○○、張芷琳等人竟均 不認識被告丙○○,是被告丙○○是否確曾參與或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之盜接電話、詐欺取財等犯行,當非無疑。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曾受邀至大陸地區○設○ 路電話,然網路電話係用以通訊聯絡之用,並不當然可資認 定必然用以不法。另被告丙○○始終否認曾收購人頭帳戶交 予被告丁○○或戊○○使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人 被告丙○○確曾有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況縱認被告丙○○ 確有收購人頭帳戶,然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所收購 之人頭帳戶曾轉交予被告戊○○或丁○○,且係用於本案或 提供予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此外,於被告前開租處查獲之 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與本案被害人所述之電話、人頭帳 戶比對後,亦未有相符者,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 難認被告丙○○確曾與本案被告戊○○、丁○○、張芷琳、 甲○○、己○○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犯行 。從而,應認被告丙○○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 丙○○罪嫌尚有不足,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貳、被告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止,在台北縣不詳地點,以海洛因零點一公克 四千元、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同案被告甲○○;另連續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 十四年二月初止,在高雄市及台北縣,以海洛因零點五錢八 千元、安非他命一錢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 同案被告己○○,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己○○於偵查中 證述曾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 與同案被告甲○○、己○○共同施用毒品,惟堅詞否認涉有 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曾與被告甲○○、己○○共同合資 購買毒品,並由其向他人取得毒品後,轉交予被告甲○○、 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同案被告甲○○與己○○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