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54號
TNDM,94,訴,1254,200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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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黃苗𤦹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辛○○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陳帝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
72號)及就被告陳帝佐部分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05號),
暨同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苗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均沒收。
辛○○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沒收。辛○○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陳帝佐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數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確定,該三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丁○○己○○丙○○庚○○戊○○黃苗𤦹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 九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加入「小邱」所屬大陸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居間聯絡大 陸集團成員與丁○○己○○等人,並負責對帳及匯款至大 陸,丁○○則負責與人頭接洽收購人頭帳戶後,與己○○二 人指示黃苗𤦹至臺北市○○○路某棟大樓放置牛奶瓶盒子內 ,領取李雲龍(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出售之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由黃苗𤦹紀錄人頭帳戶資料, 逐一向銀行查詢是否有申辦語音查詢、轉帳功能後,將所該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俗稱「車手」之丙○○庚○○戊○○等人,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壹所 示之時間,以電話佯稱被害人遭冒名盜刷信用卡等事由,詐 騙如附表壹所示之巳○○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號,詳見附表壹所載)後, 該集團之大陸成員即以電話通知丁○○己○○,再由丁○ ○或己○○指示在車上等候之丙○○庚○○戊○○等人 ,持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 得之贓款,晚上再與己○○相約,將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交 給己○○,由己○○轉交予壬○○,並與壬○○對帳後,再 由壬○○轉匯至該集團大陸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壬○○丁○○己○○、丙○○、庚○○戊○○黃苗𤦹則可從



所提領之贓款中,共同分得百分之十之報酬(但黃苗𤦹是每 日自丁○○己○○處領得二千元)。嗣經臺南市警察局聲 請對壬○○丁○○己○○、丙○○、庚○○戊○○黃苗𤦹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壬○○丁○○己○○、丙○○、庚○○黃苗𤦹如附表貳所示之居所,搜 索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知 上情。
二、辛○○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麻藥、槍砲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二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一年二月又二日;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一年 二月又二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仍於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假日汽車旅 館」,自不詳姓名、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其明知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 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四○一號一一樓之 一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 公克)予林雅萍施用。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 四十七分許,在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所持有 之上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驗時經試射,現已不具 殺傷力),並當場在林雅萍身上扣得辛○○已交付予林雅萍 之前揭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丁○○己○○、丙○○、庚○○戊○○黃苗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九七號、九十四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壬○○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偵查中之陳述,雖因被檢察官列為被告,而以被告 身分訊問,然其所為有關本件其餘被告所涉本件案情之陳述 ,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 決意旨,自不能僅因其於偵查中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即將其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證人證述之本質予以轉換為被告之供 述,則證人壬○○於偵查中就有關其餘被告涉案情節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本文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一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命其具結,始符合法定程序, 其應具結,而未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查壬○○、丁○○、己○○於羈押庭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訊問時及本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其 係被告身分,故由法院為權利告知後,即以被告身分陳述本 案事實,然其所為有關其餘被告所涉案情之陳述,參照上開 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卻 因渠等為被告身分,受得保持緘默及任意陳述之訴訟權保障 ,而未命其具結,致無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壬○ ○、丁○○、己○○三人於其羈押庭訊問時及本案審理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未依法命具結,且未接 受其餘被告詰問,依照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本件其餘 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㈢卷內其餘檢察官提出及本院職權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壬○○丁○○己○○、丙○○、庚○○、戊○ ○、黃苗𤦹共同詐欺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等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丁○○、己○ ○、丙○○庚○○戊○○黃苗𤦹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 不諱,且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但被告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外,理由詳如前述)內容,就彼此分工 之事項及範圍互核大致相符,而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巳○○ 等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等情,亦經被害人巳○○、辰 ○○、盧思偉、午○○、未○○、卯○○、寅○○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等匯款之匯款單及被告壬○○丁○○己○○、丙○○、庚○○戊○○黃苗𤦹使用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壬○○丁○○己○○、丙○○、庚○○黃苗𤦹所有,供渠等共 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 ○○、丁○○己○○、丙○○、庚○○戊○○黃苗𤦹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為人詐欺行為之 動機,當在於取得所詐取之財物為其目的,是於行為人主觀 認識上,詐取財物之順利取得,事關整體詐欺行為之成敗, 為全體詐欺行為重要之一環,被告丁○○既為詐欺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並與被告己○○共同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交予被告壬○○;被告壬○○係負責與被告己○○對帳後 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大陸;被告丙○○庚○○戊○○則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另被告黃苗𤦹為該集團領取人頭 帳戶,則渠等所分工之事項,目的均在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 得所詐取之財物,且彼此分工明確,犯罪層次清晰,顯然渠 等間已存有犯意之聯絡,是則被告壬○○、丁○○、己○○ 、丙○○庚○○戊○○黃苗𤦹等人雖非參與各個犯罪 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 ,惟其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合作及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說 明,即認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丁○○、己○○、 丙○○庚○○戊○○黃苗𤦹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丁○○己○○、丙○○、庚○○戊○○黃苗𤦹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已全部刪除有關常業犯另行規定處 罰之條文,亦即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之規定現已刪除廢止,依法無從對之論以已廢止之 常業詐欺罪,是核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在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包括收 集犯、「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 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職業犯、營業 犯、偽造(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在內,此類 型之犯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 主觀上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十 四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壬○○、丁○○、己 ○○、丙○○庚○○戊○○黃苗𤦹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模式,乃屬有組織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彼此間分工完整, ,且於附表壹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多次實施如前 述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被告壬○○己○○丙○○庚○○戊○○黃苗𤦹於審理中均供承其參與 前開犯罪行為所得係用來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或清償債務等情 ,足認被告壬○○丁○○己○○、丙○○、庚○○、戊



○○、黃苗𤦹等人主觀上具有預定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 思傾向之概括犯意,並藉此牟利維生,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包括之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檢察官認被 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應構成已刪除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 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變 更法條後審理之,且因變更後之法條係對被告等人較有利之 普通詐欺罪,縱未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 三元)以上;但被告等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行為時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另被告壬○○丁○○己○○、丙○○、庚○○戊○○黃苗𤦹與「小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人所參與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起訴 之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欺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
㈢末按修正前刑法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 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 ,則有關累犯之成立要件,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已有所不同,涉及刑罰規範內容之變更,即屬法律有變更 ,查本件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 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壬○○並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對被告壬○○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滿 足渠等與其他犯罪成員之貪婪私慾,即參與詐騙集團詐取不 特定人之財物,對遭騙民眾之財產造成嚴重之危害,渠等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心惶惶,惡性非輕,並參酌被 告等人於詐騙集團中所處層級之高低、加入之時間長短,及 渠等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又被告丙○○庚○○戊○○黃苗𤦹行為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 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庚○○戊○○、黃苗 𤦹所犯本件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因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被告丙○○庚○○戊○○黃苗𤦹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各減其刑期之二分之 一。
㈤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被告壬○○、丁○○、己○○、 丙○○庚○○黃苗𤦹分別所有,供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依國內電 信業者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故不 與扣案之行動電話併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 ,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非被告壬○○、丁○○、己○○、 丙○○庚○○戊○○黃苗𤦹等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 ,均無法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達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六 千七百元,係以扣案被告丙○○所製作之月報表為其唯一論 據,惟該月報表既然是被告丙○○個人製作的,性質上應屬 被告丙○○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與其餘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本案依檢察官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認定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等及被詐騙之金額,係如附 表壹所示,即詐騙金額合計僅有三十七萬六千零九元,在別 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尚涉犯其他詐欺犯 行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之上開自白,即認定詐 欺金額達一億多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事證不 足。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然查 被告等上開所為,因現行刑法已廢止常業詐欺之規定,故應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刪除廢止,已如前述,自 不符合「為掩飾或隱匿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 構成要件,即不能認為該法所稱洗錢,更不能依同法第九條 規定處罰,況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 規定,亦已將常業詐欺罪排除在「洗錢」定義內容之「重大 犯罪」外,是被告等上開所為,顯然無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之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行為,與上述詐欺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貳、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八七二號卷第一九二頁正反面及第三○二頁), 且有被告辛○○所持有之上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 驗時經試射,現已不具殺傷力),及在證人林雅萍身上所查 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送鑑子彈二顆,經拆解一顆檢視,研判係由口徑九mm 之空子彈加裝直徑約八‧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 子彈,取另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七一六七 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 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足見被告辛○○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明確。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因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辛○○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 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 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則有關累犯 之成立要件,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已有所不同 ,涉及刑罰規範內容之變更,即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被告 辛○○有如上開事實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辛○○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辛○○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對被告辛○○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辛○○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 際,猶非法持有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明知毒品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



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辛○○並無持上開子彈犯案、轉讓 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因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予減 刑,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應各減其刑期及金額 之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 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 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辛○○;另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則規定以銀元一百元 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 規定,定其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同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鑑驗時試射之上開改造子彈一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 ,現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 在證人林雅萍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 ),因被告辛○○已贈與證人林雅萍持有,應屬證人林雅萍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未於本件扣案,自應於證人 林雅萍所涉施用毒品之另案宣告沒收,而毋須於本案宣告沒 收;另扣案被告辛○○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十三‧ 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七包(含袋重十四 ‧三公克),均係被告辛○○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而應於被告辛○○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中一併沒收,亦毋須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叁、被告陳帝佐乙○○辛○○甲○○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辛○○於九十四年 三月至五月間,以每本人頭帳戶三千至五千元之代價收購人 頭帳戶後,再以每本人頭帳戶六千至九千元之價格,賣予該 詐欺集團;被告甲○○則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將其收購之 人頭帳戶,以每本帳戶九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丁○○;又追 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帝佐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經由丙 ○○之介紹,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提款贓款之工作。被告陳帝佐乙○○辛○○甲○○四人涉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如附表壹所示 之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帝佐乙○○辛○○甲○○四人涉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如附表壹所示詐欺犯行,無非以 被告陳帝佐乙○○辛○○甲○○四人之自白,及共犯 被告壬○○丁○○己○○、丙○○、庚○○戊○○



黃苗𤦹之證述;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匯款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陳帝佐乙○○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三 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止」及「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間止」.此部分除了被告陳帝佐乙○○二人 之自白外,亦經被告丁○○己○○、丙○○、庚○○、戊 ○○、黃苗𤦹證述屬實,則渠二人自毋須就該詐欺集團於九 十四年三月後所為之詐欺犯行共同負責,而本案依目前卷證 ,既僅能證明該詐欺集團有為附表壹所示之詐欺犯行,而無 法證明該詐欺集團是否尚有為其他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 如附表壹所示詐欺犯行之時間,又均在九十四年六月間,斯 時被告陳帝佐乙○○二人均早已脫離該詐欺集團,則該詐 欺集團所為如附表壹所示詐欺犯行,顯然不在被告陳帝佐乙○○二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不得強要渠二人就其脫離 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共同負責。雖依 被告陳帝佐乙○○二人之自白,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至九 十四年二月間確實有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然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渠二人所提領者確係詐欺贓款,依法即不得為渠二人有 罪之認定。
㈡又被告辛○○甲○○二人所為,均係收購他人帳戶後,再 轉賣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渠二人除轉賣人頭帳戶外,並未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亦非受該集團之任何成員指示 ,才從事蒐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且依甲○○所述,其轉賣人 頭帳戶之對象,係屬不特定詐欺集團,顯然並非專為本案詐 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則被告辛○○甲○○上開所為,顯 與一般出售自己或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異,尚難認 屬該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是渠二人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 犯行,而非共同正犯。雖被告辛○○甲○○自承其曾出售 人頭帳戶予丁○○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惟渠二人並未供承 如附表壹所示之哪一個人頭帳戶為其所出賣,檢察官亦未證 明如附表壹所示之哪一個人頭帳戶係被告辛○○甲○○二 人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則縱被告辛○○甲○○有提供 人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團是否確實有使用被告 辛○○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依目前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顯屬不能證明,則在正犯之行為是否已著手 而成立詐欺犯行,都已無法證明之情形下,被告辛○○、甲 ○○二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無法證明,而無法為渠 二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既無法為被告陳帝佐乙○○辛○○甲○○四人有罪之證明,依法即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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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