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 卜律師
何冠慧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道公司)董事長,被告丙○○與張興華(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均係該公司常務董事,渠等共同基於為該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參 與臺南市政府公告招商之甄選投資人開發暨營運臺南市○○ ○○道路基地案件時,明知上開公告所載「臺南市○○○○ 道路投資申請須知」載明:⒈申請人應繳納投資保證金,投 資保證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投資保證金之繳 納之方式,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但 如以定存單及金融機構保證書者,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押權 。⒉如以保證書方式提出上述保證金時,應依單一公司或企 業聯盟分別使用按本申請書須知規定之保證書格式辦理。⒊ 投資保證金應裝入臺南市政府所發投資保證金專用申請封套 後,併同投資計劃書遞交臺南市政府收存。申請人並應於申 請截止日前應提送之相關文件及數量如下:⑴申請書一份( 領件時係由臺南市政府提供),⑵切結書一份(領件時係由 臺南市政府提供),⑶申請人授權書一份(領件時係由臺南 市政府提供),⑷資格證明文件及投資計劃書正本各一份, 副本各十份。詎甲○○、丙○○與張興華為能取得上開契約 經營權,竟以正道公司名義於切結書載明所提送書表文件之 記載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 ,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丙○○全權處 理一切事宜),以此方式取信臺南市政府,致使臺南市○○ ○○○道公司於得標後能誠信履約,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與正道公司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惟 前述三人竟心存軌詐,明知締約當時並無「富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且公司之代表人亦非丙○○,卻偽由丙○○以當
時並不存在之「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連 帶保證人,以此方式訛詐臺南市政府與之簽約,另依據正道 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 營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興建期之履約保證金為壹億兩仟 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契約簽定時支付予甲方。但甲方亦得將 乙方原投標時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伍仟萬元正轉為履約保證金 之一部份」,因正道公司先前曾為前述切結,使臺南市○○ ○○○道公司將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予臺南市 政府,乃陷於錯誤而與正道簽訂上開契約,正道公司因而取 得上開契約經營權之不法利益。㈡被告甲○○及丙○○代表 正道公司於前述時間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 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後。 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 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 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 詎甲○○與丙○○竟與另案被告劉潤貞、張興華、許勝雄、 莊瑞邊、潘佳萍(均經檢察官另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 公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 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莊瑞邊指示潘 佳萍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保單號碼: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保險金 額一億八千萬元,投保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保險費四百 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五二五字第九 0FD0000二0號,保險金額十九億零六百八十七萬五 千元)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 二月九日函文臺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 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免除正道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納一 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九十一年七月間,臺南市 ○○○○道公司因故解約,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 九日分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 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 函覆臺南市政府,對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表示該等保險單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 保單之效力,臺南市政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 ○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 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 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 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㈠」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臺 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⒉臺南市政府九十三 年九月六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三00七0二一六0號函文, ⒊證人洪淑麗律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號 及二五一號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作為證據方法;又公 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㈡」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0七六六五號、第一0三五四號、第一0九五 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0四八00號起訴書,⒉證人潘佳 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⒊保單號碼均為0 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⒋證人張興華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0一二一七三三號測謊 鑑定書等文書及證詞作為證據方法,並據此而為論罪之依據 。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日確有以正道公司董事長 之身分,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 經營契約」,上開契約之書面契約書上,所有的簽名都是真 的,且乙方連帶保證人所蓋之印文為「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該公司真正之印鑑章,僅打字部分缺漏『事業 』二字,且上揭切結書及授權書均係該公司所出具無訛;伊 為正道公司法定代理人,正道公司將海安路地下街BOT工 程授權丙○○為專案負責人,直接對董事會負責,簽約係由 伊代表。至投保之事伊僅知道公司曾簽發一張四百萬元的支 票以支付保險費,但不知道未兌現等情;被告丙○○亦不否 認伊為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並為公司所承攬臺南巿海安路 地下街BOT工程之專案負責人,本件BOT是由伊統籌, 伊則委託張興華負責本件工程部分,保險是屬於工程履約保 證,所以由張興華負責。伊有應臺南巿政府BOT工程甄審 委員會審議小組要求而擔任保證人,上開連帶保證人之代表 人簽章確係伊所簽具。至投保之事,伊並未參與,僅知道公 司有簽發一張四百萬元的支票支付保險費,後來不知道有無 兌現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正道公司投資很多案子, 本件海安路BOT案,係授權常務董事丙○○負責,我只有 以董事長身分簽約,其餘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辯 稱:簽約之際係在臺南市政府會議室內,現場有錄影。公司 的法人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從登記迄今都沒有變更過,統 一編號也沒有變更過;我沒有叫人製作假保單,富邦公司董 事長蔡先生在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都有一席常務董事在我們 公司,足證我們關係良好,公司的事情都是交給富邦公司處 理。我雖係專案負責人,但正道公司關於上開BOT工程之 財務及對保業務,係由張興華及劉潤貞負責,我對於投保之 事並不知悉。至測謊時因室溫三十六、七度,測謊人員又不 開冷氣,使我身體不適,我質疑測謊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 號及第二五一號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0七六六五號、第一0三五四號、第一0九五一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0四八00號起訴書及被告丙○○之測謊鑑定 書,均無證據能力。
㈡「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上係蓋用「富安 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之真正印鑑章, 僅打字部分漏列「事業」二字(打字欄載為「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份契約書係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繕打 製作,承辦律師亦稱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市政府提供,足認被 告二人並無詐欺犯意。
㈢被告甲○○及丙○○雖分係正道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 然涉及保險單偽造之人(包含富邦公司之莊瑞邊、潘佳萍、 正道公司之張興華、劉潤貞等)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二人或明 示被告二人不知情,且又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 案,則公訴人僅憑「保險金額為正道公司資本額之兩倍」即 逕認被告二人對於假保單乙事必定知情且參與其事,顯係公 訴人單方臆測之詞。
㈣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法定代理 人為顧懷祐,顧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中證稱:伊 沒有實際經營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丙○○ 在經營,公司的印章也都是他在保管,……伊授權丙○○處 理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被告丙○○既在顧懷祐授權下 ,自得以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名,況且 洪淑麗(答辯書誤繕為「陳淑麗)律師亦證稱:公司實際代 表人非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會要求書面授權書,渠印象中 亦有見過一張授權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凡 此可證被告丙○○有權代表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 開契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從未否認為正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㈤況上開開發經營契約最後遭正道公司依法終止,經提付仲裁 結果,仲裁庭亦認為係告訴人即臺南巿政府違約,而認為告 訴人應賠償正道公司,其次因本件工程係BOT案,故告訴 人迄未投入任何費用。
㈥正道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之財務及對保業務,係由張興華及劉 潤貞負責,被告丙○○對假保單之事均不知悉,證人黃竹芳 亦證稱對保時並未見到丙○○,且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之潘 佳萍、莊瑞邊、劉元華等亦未提及被告二人曾參與上開投保 或對保之事,足證上開對保與渠等二人無關。況被告甲○○ 雖為正道公司董事長,但對於上開BOT工程之相關事宜, 並未實際參與其事,檢察官迄未能證明被告二人事前知悉有 上開假保單之情事。
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
議字第二五0號及第二五一號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九 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二至五頁),作為證據方法。 然而,上揭發回續查命令,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依憑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對於本案卷證資料之 事後評價及意見,既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至多僅能證 明:「上開『㈠』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而已,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前開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七六六五號、第一 0三五四號、第一0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0四八0 0號起訴書,亦僅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憑該 案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 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 評價及意見,既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且該案所起訴之 被告劉潤貞、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李清波、蔡李信、 許勝雄、張興華等人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 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 程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案被告八 人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 該案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另案被告劉潤貞、張興華、 許勝雄、潘佳萍、莊瑞邊確有與本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或得出該結論,顯然過於 空泛。衡以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 ,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 ,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 他案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劉潤貞、莊瑞邊 、英正樺、潘佳萍、李清波、蔡李信、許勝雄、張興華於另 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前開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縱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具有證據能力 ,然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 酌,且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
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報告須符合 上述五點基本要件,始得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觀之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 九四0一二一七三三號測謊鑑定書(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 四號卷第四三五至四四八頁),雖認被告丙○○對於:「( 對保前,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這假保險單的事情?)沒 有」、「(有關本案,對保前,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這 假保單的事情?)沒有」,呈不實反應,然卷內僅有被告丙 ○○同意接受測謊之具結書,並無其他符合上揭測謊基本要 件之說明,被告丙○○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受測 當時室溫達三十六、七度,未開冷氣,讓伊身體不舒服,且 伊有高血壓疾病,故爭執該份測謊鑑定等語(本院卷第二九 、一七九頁),公訴人對此亦未再行補正上開資料,本院無 從據以憑判之上開要件,自應認此份測謊鑑定書並無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正道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臺 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 並授權常務董事即被告丙○○為該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上揭 契約書面上係蓋用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印鑑章 ,被告丙○○並在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代理人處簽名,又正 道公司與富邦公司對保過程係由羅仕溢與許勝雄二人負責等 情,為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 真實可採。又公訴人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揭締約 時點,富安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究係顧懷祐或石重磊 乙節,業經證人顧懷祐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伊確係名義負責人 無訛(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九二號卷第五九頁),嗣經本院函 詢公司登記資料,斯時之董事長應係顧懷祐,而非石重磊( 此人應僅係董事),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府 建商字第0九五七四八三二九00號函文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故公 訴人認斯時富安公司之負責人為石重磊云云,顯有誤會。準 此,證人顧懷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授權丙○○處理這個工程 ,公司的印章也是他在保管,所以沒有由我擔任保證人。… …丙○○是富安公司的董事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九十二年 偵續字第九二號卷第六十頁),顯與被告丙○○所供:富安 公司有授權給我,所以由我蓋章等情相符(同上卷第三四頁 ),是就本件BOT工程案,被告丙○○應已取得富安公司 之授權而屬具有代表權之人至明。
⒉其次,觀之卷附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影本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其上 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係如同 其上之「甲方:臺南市政府」、「乙方:正道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欄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惟下方所蓋用之公司名 稱印鑑章則為「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倒立蓋用致 印文顛倒),二者差別在於印鑑章多了「事業」二字,經核 上開公司印鑑章與本院所調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上留存之「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相符(本 院卷第六五頁),此為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應堪信為 真正之印鑑章無訛。故實際上雖僅有「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無「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然既已 蓋用該公司真正印鑑章於該契約書,且係由具有代表權之被 告丙○○所為,顯然即有以上開公司名義承擔契約責任之真 意至明,倘蓄意詐欺,又焉何不以與打字之公司名稱相符之 印章用印或由未具代表權之人為之,豈有留下公司真正印鑑 章以供相對人追查之理!何況上開契約書以肉眼觀之即可查 悉該公司印鑑章上之公司名稱與打字內容有所不同,使締約 之甲方臺南市政府於閱覽該契約書時即可知悉上揭事實而提 出質疑,進而確認上揭脫漏「事業」二字之狀況究竟係單純 打字錯誤抑或其他,客觀上即無導致臺南市政府陷於錯誤之 可能性。因此,前揭打字內容雖漏載「事業」二字,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導致締約對方陷於錯誤之可言 。
⒊又臺南市政府於本案中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其指訴內 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即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卷 附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三00七 0二一六0號函文雖載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係 來自富安公司,從而有關BOT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 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並非本府。」等語(九十三 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八六頁)。然該函文係由告訴人 所發出,是其所載內容除非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認定屬實外 ,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部分自仍應認係告訴人指訴內容之一 環,而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觀之該函文所謂「前揭契約書 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等文字 ,係告訴人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係來自富安公司 」之前提而逕行得出之結論,而關於「前揭契約書之繕打資 料,確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並非臺南市政府 」之客觀證據則附之闕如,二者之間之推論過程既毫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顯見「前揭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
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此一結論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 無二致。何況證人即本件原始承辦人臺南巿政府技正黃竹芳 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合約是巿政府的體制外的BOT小組 去擬定的,是小組召集人去找國際通商修正並立約的,巿政 府的法制室都不太了解,都是交給周叔夜和陳玲玉律師處理 。BOT小組是代表巿政府,有二個小組一個是巿長室的陳 伸夫負責BOT小組,周叔夜是負責議約小組等語(九十二 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二者明 顯不符。再參諸該函文亦載有:「本契約是否由本府委託『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製作之事項,經查無正式委任之資料 ,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與正道公司議約階段,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則均有參與,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備忘 錄可知(如附件一)。」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 卷第一八五頁),而該函文附件一之備忘錄中,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之發文對象均係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如:陳伸夫 、周叔夜),並非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之人員,此與下述證 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洪淑麗所稱「國際通商法律事 務所之委任人係臺南市政府」乙節不謀而合,益徵前開函文 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洪淑麗所述內容則具有可信性,證人洪 淑麗更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上揭契約書之繕打資料係由臺南 市政府人員提供」(詳如下述),更與上開函文內容相反。 惟公訴人引用上揭函文,認定「上揭契約內容係由正道公司 或富安公司人員提供資料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繕打」,並 認定「證人洪淑麗及黃竹芳於偵訊中所述該契約原始資料係 由臺南市政府提供、再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憑以繕打乙節 應非事實」云云,顯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行推論得出上揭待 證事項,而與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狀況有所未符。 ⒋證人洪淑麗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偵訊中,係明確表示「 伊係原案臺南市政府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證稱:「( 為何契約書中的富安投資公司的名字會打錯?)我們是根據 委託人提供的資料來繕打的。」、「(這份資料是何人提供 給妳的?誰是連帶保證人一定是有人提供資料給妳的?)是 臺南市政府,但是我已經不記得了。」、「就是當初是他們 交給我這種資料就是這樣,我們才會打這樣。」、「(丙○ ○稱契約是由市政府委託的,妳是代理哪一方面?)市政府 。」、「(妳們是市政府委託的沒錯?)是。」等語(九十 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且依卷附 臺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南市公土字第二一七九一九 號函文內容觀之,臺南市政府曾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該府六 樓市長室中召開「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並作成紀錄
,該次會議係由斯時之張燦鍙市長主持,其綜合結論中係明 載「應辦事項經本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釋示 (如附件)及本府法制室見解……」,附件中並有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傳真與臺南市政府提供法律意見之備忘錄(九十 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四頁),益徵臺南 市政府之開會內容及書面紀錄中,確實認定國際通商法律事 務所係臺南市政府所委任之法律顧問。公訴人僅憑證人洪淑 麗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認「從上述契約之乙 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部分,並未事先以打字繕妥,足見當初 在繕打時並無足夠資料可供該事務所知悉代表人係何人」, 進而逕認「被告二人係刻意隱瞞連帶保證人之代表人係何人 ,堪認渠等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惟證人洪淑麗於該次偵 訊中之完整證述內容為:「(乙方富安投資公司的事實上代 表人不是丙○○而是另有其人,妳們會去查嗎?)不會。應 該如果不是法定代理人的話,我應該都會要求要書面的授權 書。我印象中有見過一張授權書。是否可以調臺南市政府的 相關資料。我記得有一張授權書是當場提出來的。從契約上 可以看得出來,乙方連帶保證人的代表人部分並沒有用打的 ,表示在繕打當時並沒有資料讓我可以知道代表人是何人。 …」(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0七頁),顯見證 人洪淑麗尚有證述「締約之際,富安公司曾提出授權書」之 事實,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供稱:「(當時 訂約的負責人並不是你,為何由你蓋章?)富安公司有授權 給我。」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供稱:「(你有經過他們 授權?)有。」、「(有何證據?)有授權書給市政府。」 等語相符(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三四頁、第一五 七頁),是以,前揭契約書於繕打之際縱無足夠資料得使國 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知悉富安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然於「締 約之際」若曾當場提出授權書證明,即可使被授權人之代表 權限獲得證實,而無詐欺犯意可言,是公訴人援引證人洪淑 麗該次偵訊筆錄,欲證明前揭待證事實,經對照證人前後供 述結果,起訴書所引之上開證據顯係片斷而有與卷證資料呈 現之內容不相符合之情形,自難採信。
⒌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關於臺南市○○○○ 道公司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過 程中,該事務所係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抑或正道公司之委任 乙節,該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函文內容中回稱:「 有關臺南市○○○○道公司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 開發經營契約』乙事,本事務所係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而 非受正道公司之委任。臺南市政府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因認
為本事務所具有辦理BOT專案之經驗,故將該府因推動『 臺南市○○○○道路基地案』(下稱『本專案』)而草擬之 「申請須知」、「開發經營契約」及「地上權契約」等文件 ,送交本事務所研閱並請本事務所提供修正意見,此為雙方 委任關係之開始,此有臺南市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致本事務所之信函可稽(附件一),但 雙方並未另簽訂書面之『委任契約』。其後,本事務所即依 臺南市政府之指示,就所詢事項提供法律意見,並非全案參 與。本事務所檢具當時承辦本案之洪淑麗律師致臺南市政府 之文稿(附件二)供參,即可明瞭本事務所之當事人係臺南 市政府,而非正道公司。而關於『委任人支付本件律師費用 』之部分,依本專案『開發經營契約』第7.7.1 條『為使乙 方(即正道公司)順利完成簽約、興建,甲方(即臺南市政 府)得指定或委任相關顧問人員進行本計畫之指導或監督等 工作,所需費用(包括甲方為辦理本計畫之招標、議約及簽 約所發生之法律及工程顧問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但以新 臺幣二千四百萬元整為上限。』之規定,本事務所擔任本專 案之法律顧問係由臺南市政府所『指定及委任』,所發生之 律師費用則由正道公司付款。」(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 ,核與證人洪淑麗、黃竹芳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衡以一般 工程之慣例,工程之內容、承包商之條件、工期、契約之內 容、招標之條件及得標之程序,概皆由主辦單位或定作人先 行擬定後,始公告招標。本件BOT工程,主辦單位既係臺 南巿政府,自應由其先行擬定或委託專家擬定相關契約內容 始合常理,是以,稽之上情,堪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確實 係受臺南市政府所委任無誤。至前開臺南巿政府之函文內容 所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係來自富安公司,從而有 關BOT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 所提供,並非本府。」乙節,因臺南市政府於本案中係立於 「告訴人」之地位,其指訴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即應 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而上揭函文內容,單以「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係來自富安公司」之基礎事實而逕行得 出「前揭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 所提供,並非本府。」之結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有關BOT契約書之繕打資料,確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 公司所提供,並非臺南市政府。」之事實。故上揭函文所作 之結論,實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指訴 內容之一部分,既屬告訴人指訴內容之一環,自應有前述證 據法則之適用。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函文內容,逕 行得出「上述契約內容應係由正道公司人員或富安公司之相
關人員提供資料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繕打」之結論,對於 為何不是主辦單位即告訴人所提供?為何不是繕打錯誤而未 校對出來?等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排除,顯係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內容而得,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至明。何況前述函 文內容核與上揭證人洪淑麗、黃竹芳之證述內容相左,何以 得作為證據,未見敘明,顯與證據法則不合而不足採。 ⒍稽上,被告甲○○係正道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臺南 巿政府之BOT工程案招標,依招標公告提出所需要之文件 及資格證明,經巿府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而得標;被告丙○ ○既取得富安公司代表人顧懷祐之授權又係正道公司之常務 董事,其應巿府BOT工程專案小組之要求,以富安公司名 義擔任上開經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自為法定代理人,且 使用富安公司之真正印鑑章於契約文件上,顯係有代理權之 人,渠等二人據此而行使合法權限,尚難謂有詐騙之主觀犯 意至明。
㈡就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僅提出上開起訴書、證 人潘佳萍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起訴書誤載為 三月二十三日)、證人張興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偵查筆 錄、上開同號碼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 以及被告丙○○前開測謊鑑定書為證,業如上述。經核上開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影本之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 」影本之保險單確係偽造乙節,固據富邦產物公司九十一年 七月廿六日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0六號及同年七月廿 三日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三號、第一九四號等函示 可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九二頁、調查站 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然:
⒈公訴人所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 」影本(經查應係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四七 頁、第六二頁,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卷 ),經核閱結果,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影本之保險單 號碼為「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該「營 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之保險單號碼為「0五二五字第九0C A0000二0號」,二紙保險單之號碼顯然不同,並無公 訴人所指「同一號碼」之情事,顯亦無從得出公訴人所指「 不可能有二張不同性質、不同金額之保險單竟編列同一號碼 ,足認確有假保單之情事」之待證事實,起訴書所載此一證 據方法顯與卷附前述證據內容有所不符。
⒉其次,證人潘佳萍固不否認上開保險單係伊所製作(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惟其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之供述內容中(九十三年度偵續一
字第四號卷第四二六至四二九頁),僅證稱當初係莊瑞邊與 她接觸,要求她先做一個樣本給客人看,及提及確有假保單 存在及富邦公司確曾表示該保險案有問題而要求其不得承接 之事實,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或被告丙○○。準 此,證人潘佳萍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保險單係應證人莊 瑞邊之要求而提供至明。
⒊另證人莊瑞邊於調查筆錄中則供稱:與……正道公司洽談保 險業務,次數分別約計二、三次,接觸之對象為許勝雄、張 興華,會面之地點選在中泰賓館(約二、三次),遠企大樓 六樓咖啡廳(約二、三次),其中聯絡人為許勝雄,但每次 接洽會談,張興華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除許勝 雄與張興華外,我因需取得正道公司承保資料,故亦僅與正 道公司財務部協理劉潤貞接觸一、二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三五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八十九年底,許勝雄 、張興華打電話約我在中泰賓館會面,……表示富邦公司可 否先提供樣本保險單供臺南巿政府審核是否合於規定,且要 求樣本保險單需與正式保險單格式相符,及最後提交之保險 單不可加蓋「樣本」樣章(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 第二宗第八九頁);假保單一事,正道公司有許勝雄、劉潤 貞、張興華知道。……正道公司負責人丙○○應該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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