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何子青
相 對 人 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128萬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因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事件(下稱系爭 判決),前遵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被告以新臺幣貳佰 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 257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被告 應為聲請人及何佩如二人,二人間應非連帶債務,而是共同 債務,聲請人不需提出257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僅 提出128萬5,000元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出於提存錯誤,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128萬5,000元云云,並 提出系爭判決、提存書、起訴狀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存出於 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然本件 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內容,主文第四 項後段僅載明「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未載明被告何子青與何佩如間債務 分擔金額,故難謂被告何子青僅提供128萬5,000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